法律法規

中秘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2010.03.01)

時間:2010-03-02 16:07   來源:海關總署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86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秘魯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盛光祖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秘魯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秘魯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中秘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促進我國與秘魯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中秘自貿協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國與秘魯之間的《中秘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第三條 從秘魯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產國為秘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中秘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在秘魯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在秘魯境內全部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中國或者秘魯原產材料生產的;

  (三)在秘魯境內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但符合《中秘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附件1)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區域價值成分、工序等要求的。

  附件1所列《中秘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發生變化時,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述“在秘魯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秘魯境內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二)從秘魯境內飼養的活動物獲得的貨物;

  (三)在秘魯境內通過狩獵、誘捕、捕撈或者水產養殖獲得的貨物;

  (四)在秘魯註冊或者登記,並依法懸挂秘魯國旗的船隻,在秘魯境外的水域獲得的魚類、甲殼類動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五)在秘魯註冊或者登記,並依法懸挂秘魯國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四)項所述貨物加工所得的貨物;

  (六)在秘魯境內收穫、採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產品;

  (七)從秘魯的領土、領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礦物質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質;

  (八)從秘魯境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魚類、甲殼類動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貨物,只要秘魯有權對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進行開採;

  (九)在秘魯境內製造過程中產生的或者在秘魯境內收集舊貨物獲得,僅適用於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在秘魯境內完全用上述第(一)項至第(九)項所列貨物生產的貨物。

  第五條 《中秘自貿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在生產過程中使用了非原產材料,非原產材料稅則號列與進口貨物稅則號列不同,但是從非原產材料到進口貨物的稅則歸類改變符合《中秘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相應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該進口貨物應當視為原產于秘魯的貨物。

  第六條 在秘魯境內,使用非秘魯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

  符合《中秘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該貨物所對應的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的,應當視為原產于秘魯的貨物。

  本條第一款中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區域價值成分= 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非原產材料價格

  ———————————————————

  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

  x100%

  其中,“非原產材料價格”,是指非秘魯原產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CIF)。原產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確定的在秘魯境內為該材料實付或者應付的價格,計入非原產材料價格;該原產地不明材料由貨物生產商在秘魯境內獲得時,從供應商倉庫運抵生產商所在地的運費、保費、包裝費及任何其他費用均不計入非原產材料價格。

  本條規定中貨物船上交貨價格和非原產材料價格的計算應當符合《海關估價協定》。

  第七條 原產于中國的貨物或者材料在秘魯境內被用於生產另一貨物,並構成另一貨物組成部分的,該貨物或者材料應當視為原產于秘魯境內。

  第八條 適用《中秘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其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秘魯原產材料未能滿足該稅則歸類改變標準,但是這部分非秘魯原產材料按照第六條規定確定的價格未超過該貨物船上交貨價格10%,並且貨物符合本辦法所有其他適用規定的,應當視為原產于秘魯的貨物。

  本條第一款所述貨物同時適用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的,在計算區域價值成分時,第一款所述未能滿足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部分非秘魯原產材料的價格仍然應當計入區域價值成分中的非原產材料價格。

  第九條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貯存期間保持良好狀態而進行的操作;

  (二)托運貨物的拆解或者組裝;

  (三)以零售為目的的包裝、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的操作;

  (四)屠宰動物。

  第十條 屬於《稅則》歸類總規則三所規定的成套貨物,其中全部貨物均原產于秘魯的,該成套貨物即為原產于秘魯;其中部分貨物非原產于秘魯,但是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確定的價格未超過該成套貨物價格15%的,該成套貨物仍應當視為原產于秘魯。

  第十一條 運輸期間用於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及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適用《中秘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稅則歸類改變標準或者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貨物,其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與該貨物在《稅則》中一併歸類的,該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適用《中秘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其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價格或者非原產地材料價格予以計算。

  第十二條 適用《中秘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與該貨物一起申報進出口的附件、備件、工具、說明書或者資訊材料,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並且不單獨開具發票的,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適用《中秘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與該貨物一起申報進出口的附件、備件、工具、說明書或者資訊材料,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並且不單獨開具發票的,在計算區域價值成分時,該附件、備件、工具、說明書或者資訊材料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價格或者非原產材料價格予以計算。

  本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所述附件、備件、工具、說明書或者資訊材料的數量與價格應當在合理範圍之內。

  第十三條 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本身既不構成貨物物質成分、也不成為貨物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二)用於測試或者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於維護設備和廠房建築的備件及材料;

  (六)在生產中使用或者用於運作設備和維護廠房建築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未構成該貨物物質成分或者組成部件,但能夠合理表明其參與了該貨物生產過程的任何其他貨物。

  第十四條 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可互換貨物或者材料應當通過下列方法加以區分:

  (一)貨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離;

  (二)出口方公認會計原則承認的庫存管理方法。該庫存管理方法應當在至少1個以上的完整財政年度內持續使用。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直接運輸”是指《中秘自貿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從秘魯直接運輸至我國境內,途中未經過中國、秘魯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原產于秘魯的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不論在運輸中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作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未進入這些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貿易或者消費;

  (二)該貨物在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裝卸、重新包裝或者其他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相關貨物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停留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六條 原產于秘魯的貨物,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展覽並於展覽後售往中國,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在進口時可以享受《稅則》中的《中秘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該貨物已經以送展時的狀態在展覽期間或者展覽後立即發運至中國;

  (二)該貨物送展後,除用於展覽會展示外,未作他用;

  (三)該貨物在展覽期間處於展覽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海關監管之下。

  在商店或者商業場所以出售外國產品為目的的展銷活動不屬於本條規定的展覽範圍。

  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下,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口時向海關提交註明展覽名稱及地點的原產地證書,並且同時向海關提交與展覽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以下簡稱《進口報關單》),申明適用《中秘自貿協定》協定稅率,並同時提交下列單證:

  (一)由秘魯授權機構簽發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格式見附件2)。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聲明(格式見附件3)。

  原產地申報為秘魯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的,應當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秘魯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件4)。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裝箱單及其相關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的,應當提交在秘魯境內簽發的聯運提單、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以及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或者其他證明貨物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相關文件。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原產地聲明,也未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秘魯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海關依法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計徵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並放行貨物後,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的,已徵稅款不予調整。

  第十八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秘魯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的,海關可以根據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請,收取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

  第十九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退還:

  (一)進口時已就進口貨物具備秘魯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申明適用《中秘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二)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及海關要求提供的與貨物進口相關的其他文件。

  進口時已就進口貨物具備秘魯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申明適用《中秘自貿協定》協定稅率,並經海關批准交納保證金放行貨物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交納保證金之日起3個月內向海關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及海關要求提供的與貨物進口相關的其他文件,並向海關申請退還保證金。經海關批准,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自繳納保證金之日起3個月內或者經海關批准延長的期限內提出退還保證金申請的,海關應當立即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同時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條 《中秘自貿協定》項下進口貨物,經海關依法審定的完稅價格總值不超過600美元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交原產地聲明。

  一份進口報關單上所列貨物應當對應一份原產地聲明。

  為規避本辦法規定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進口貨物不適用《中秘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進口貨物的原產地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的;

  (二)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沒有向海關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或者原產地聲明,也未就進口貨物具備秘魯原產資格進行補充申報的;

  (三)原產地證書所用的安全特徵與海關備案資料不一致的;

  (四)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所列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90天內,海關沒有收到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提交的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資訊的;

  (六)自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150天內,海關沒有收到秘魯主管機構答覆結果或者秘魯主管機構答覆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書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產地資訊的;

  (七)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中秘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記的,其原產地標記應當與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貨物原產地相一致。

  第二十三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秘魯授權機構在貨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時簽發;

  (二)符合本辦法附件2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含有包括秘魯通知中國海關的印章樣本等內容的安全特徵;

  (四)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為同一批次的進口貨物;

  (五)僅有一份正本,並且具有不重復的原產地證書編號;

  (六)註明確定貨物具有原產資格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原產地證書及原產地聲明自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產地證書可以在貨物出口後予以補發:

  (一)由於不可抗力沒有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時簽發原產地證書的;

  (二)秘魯授權機構確信已簽發原產地證書,但由於技術原因,原產地證書在進口時未被接受的。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下,補發證書自貨物實際出口日起一年內有效;第一款第(二)項情形下,補發證書的有效期應當與原原產地證書的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六條 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損毀,並且未經使用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進口貨物的出口商或者製造商向秘魯授權機構書面申請在原證書正本有效期內簽發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該副本應當註明“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_____日期_____)經核準的真實副本”字樣。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向海關提交後,原產地證書正本失效。

  原產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二十七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並向海關提交《中秘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電子數據或者原產地證書正本的複印件。

  第二十八條 海關對《中秘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相關進口貨物是否原產于秘魯,或者是否符合本辦法其他規定產生懷疑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核實:

  (一)書面要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補充資訊;

  (二)通過秘魯主管機構,書面要求秘魯境內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提供補充資訊;

  (三)要求秘魯主管機構協助對貨物原產地進行核查;

  (四)派員訪問秘魯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所在地,對秘魯主管機構的核查程式進行實地考察。

  第二十九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向海關申請《中秘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行政裁定。

  第三十條 海關對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洩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材料”, 是指在生產另一貨物的過程中所使用的任何物體或者物質,包括組件、成分、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生產”, 是指貨物的種植、飼養、提取、採摘、採集、開採、收穫、捕撈、誘捕、狩獵、製造、加工或者裝配;

  “生產商”, 是指從事貨物的種植、飼養、提取、採摘、採集、開採、收穫、捕撈、誘捕、狩獵、製造、加工或者裝配的人。

  “公認會計原則”是指在中國或者秘魯境內有關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及負債、資訊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方面的公認的一致意見或者實質性權威支援。公認會計原則既包括普遍適用的概括性指導原則,也包括詳細的標準、慣例及程式;

  “可互換貨物或材料”是指為商業目的可互換的、其性質實質相同的貨物或者材料。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編輯:何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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