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4號
《安徽省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7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加強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國家對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本省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三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遵循精簡效能、分類指導的原則。
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實行總量控制、結構管理和標準管理。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機構編制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長、經濟總量和財政收入等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各類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標準、結構比例和控制數量,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開展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第五條 依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設置的機構和核定的編制,是事業單位錄用與聘用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六條 申請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需要;
(三)明確的公共服務屬性和職能;
(四)明確的舉辦主體;
(五)有與其業務活動正常開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
(六)業務範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事項,應當取得法定機關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事業單位需要依法論證、評審的,舉辦主體應當一併提供依法設立的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評審委員會的論證、評審報告等材料。
第七條 申請設立事業單位,由舉辦主體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的主要內容包括設立目的、擬設立的機構名稱、職責任務、內設機構、人員編制、領導職數、編制結構、經費預算形式等。
第八條 設立事業單位的審核、審批,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省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二)設區的市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並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其中副處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三)縣(市、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並報省、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其中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應當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四)鄉(鎮)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並報省、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鄉(鎮)事業單位的機構數量,不得超出省規定的限額。
(五)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其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省垂直管理部門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前款規定中的副廳級以上、設區的市副處級以上、縣(市、區)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後,還應當報有關機關討論決定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由機構的地域位置或者隸屬關係、基本工作內容或者工作性質、機構組織方式中心詞等部分構成,並與黨政機關、企業和社會團體相區別。
事業單位名稱冠“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和“國際”等字樣的,應當報國務院審批;市以下事業單位名稱冠“安徽省”、“安徽”、“全省”等字樣且不冠所在市、縣(市、區)名稱的,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條 事業單位的職責和業務範圍,應當政事分開、事企分開、權責一致,在機構設立時確定。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不得將行政職能授權或者委託事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的經費預算形式,應當根據其職責配置的不同情況,確定為財政全額撥款、財政補助或者經費自理。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實行規模、等級管理的,可以不確定規格;確需確定規格的,經審核比照同級行政機構的規格確定。
第十三條 經批准確定規格的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規格的設定,廳級事業單位的,按處級確定;處級事業單位的,按科級確定;科級事業單位的,按股級確定。規模較小、任務單一的和股級的事業單位不設內設機構。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的舉辦主體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變更:
(一)調整事業單位名稱、職責、規格、內設機構、經費供給形式的;
(二)事業單位合併或者分設的。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舉辦主體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撤銷該單位建制,或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直接撤銷該單位建制:
(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撤銷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責令撤銷的;
(三)舉辦主體決定解散的;
(四)原定職責消失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銷或解散的。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變更、撤銷的,按照設立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 經批准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應當使用事業編制。事業編制不得用於行政機構,不得與行政編制混用。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的編制分為管理人員編制、專業技術人員編制和工勤技能人員編制,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設立審批時根據職責、業務範圍和財政承受能力等情況,按照國家和省頒布的機構編制標準核定;國家和省尚未頒布標準的,按照職責和實際需要,參照相關標準核定。
第二十條 對經批准確定規格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該單位的人員編制和職責任務,按照國家和省頒布的機構編制標準,核定該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國家和省尚未頒布標準的,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事業單位。
1.省、市、縣(市、區)直屬事業單位。
(1)省屬事業單位:編制3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3名;編制31至50名的,配備4名;編制51至100名的,配備4至5名;編制101名以上的,可以適當增加1至2名,但總額最多不超過7名。
(2)設區的市屬事業單位:編制2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3名;編制21至50名的,配備3至4名;編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總額最多不超過5名。
(3)縣(市、區)屬事業單位:編制1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2名;編制11至20名的,配備2至3名;編制2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總額最多不超過4名。
2.部門(單位)直屬事業單位。
編制1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2名;編制11至30名的,不超過3名;編制31至50名的,不超過4名;編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配1名。
(二)事業單位內設機構。
內設機構的編制5名以下的,配備1名;編制6至10名的,不超過2名;編制11至20名的,不超過3名;編制21名以上,可以增配1名。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該機構設立的程式和許可權調整編制:
(一)職責和規模發生變化的;
(二)機構編制標準調整的;
(三)經批准合併、分設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管理體制、機構名稱、機構規格、隸屬關係、職責任務、人員編制、領導職數、編制結構、經費預算形式等事項,由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受理、審核、報批。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與人員工資、財政預算之間相互配合與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置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的供養能力。機構實有人員不得突破規定的編制。禁止擅自設置機構和增加編制。對擅自設置機構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第二十四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責,檢查執行機構編制管理規定中存在的問題,查處機構編制違法亂紀行為。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與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協調配合機制。
第二十五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向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交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
第二十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定期評估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機構編制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舉報。受理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對舉報者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及其舉辦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申報機構編制事項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設立事業單位、增設內部機構、提高機構規格、增加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的;
(三)擅自變更機構名稱、職責、隸屬關係的;
(四)擅自超編錄用、聘用人員,超比例配備人員或者超職數配備領導成員的;
(五)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違反法定程式、許可權和標準審批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糾正並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機構編制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