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2008.1.1)

時間:2008-03-20 11:03   來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4 號

  《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07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

 

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出租登記
  第三章 管理規範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租賃和非住宅房屋租賃他人居住的,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房屋租賃管理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等綜合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賃當事人的戶籍管理。
  建設(房屋)行政部門負責房屋租賃市場、出租房屋建築結構安全的監督管理和房地產經紀的行業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紀活動進行綜合監督管理,查處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
  民防行政部門負責人防工程的租賃管理。
  衛生、人口計生、規劃、稅務、國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村建立負責房屋租賃管理、服務的基層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基層管理服務站),並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經費、辦公場所。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覺遵守國家和本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組織居民制定房屋租賃管理公約,對房屋租賃實行自治管理。

第二章 出租登記

  第七條 本市實行房屋出租登記制度。辦理房屋出租登記不得收費。
  第八條 出租人應當自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7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並填報下列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稱、證件種類和號碼、住所地,實際居住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戶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況、租金和租賃期限;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來源證明;
  (四)本市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房屋租賃合同變更或者終止的,出租人應當自合同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登記變更、登出手續。
  在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承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日內告知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居間活動,應當書面告知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提供房屋租賃經紀委託代理業務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登出手續。
  第十一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為辦理房屋出租登記的當事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宣傳有關房屋租賃管理的規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識;
  (二)告知有關人員辦理流動兒童入學、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計劃生育免費技術服務等事項的規定和流程;
  (三)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出具與房屋租賃有關的證明;
  (四)受當事人委託提供辦理暫住登記、暫住證件,辦理普通地下室登記備案,交驗、登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辦理臨時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納稅代辦服務等;
  (五)提供維權服務資訊;
  (六)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基層管理服務站為當事人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基層管理服務站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三章 管理規範

  第十二條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房屋承租人應當對其使用行為負責。
  房屋所有人將出租房屋委託他人管理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
  第十三條 出租房屋的建築結構和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建築、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安全條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將違法建築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四條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出租人不得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為非法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對多人居住的出租房屋,出租人應當建立居住人員登記簿,並按規定報送基層管理服務站。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應當依法納稅。
  第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配合出租人進行房屋出租登記;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六條 向境外單位、人員出租、轉租、轉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員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國家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七條 房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房屋進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管理措施。
  (二)按規定對所管房屋進行安全檢查,並將安全檢查情況予以記錄,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關行政部門或者基層管理服務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檢查結果。
  (四)發現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立即制止,並督促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的機構應當依法成立,取得營業執照,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
  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未取得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
  第十九條 本市對房屋租賃經紀委託代理業務實行銀行代收代付、風險準備金、客戶資金與自有資金分賬戶管理等資金監管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複印件。
  (二)房屋租賃經紀業務,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書面經紀合同,統一收取佣金、開具發票。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業務。
  (三)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執行業務。
  (四)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借、出租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
  (五)不得佔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戶資金。
  (六)不得居間、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本市按照統一規劃、資源共用的原則,建立房屋租賃綜合管理資訊系統平臺,對房屋租賃資訊實行動態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賃資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房屋租賃資訊保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公安、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衛生、人口計生、規劃、稅務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落實對房屋租賃管理的監督檢查責任;在執法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房屋管理單位、房地產經紀機構、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對房屋租賃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有關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基層管理服務站及其工作人員的培訓、指導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建立巡視制度,採集房屋租賃資訊,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日常檢查,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發現登記資訊不實的,予以更正;
  (二)發現未登記的,進行補登;
  (三)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進行整改;
  (四)發現違反治安、消防、衛生、計劃生育、建築結構安全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報告上級出租房屋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出租房屋屬於危險房屋的,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按規定採取解危措施。採取解危措施,需要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暫時遷出的,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出租房屋危及人身安全,並且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拒絕對出租房屋採取解危措施的,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採取強制加固、修繕措施,並可以責令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限期遷出。
  強制加固、修繕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因阻礙加固、修繕造成的損失,由阻礙加固、修繕的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檢查有關資料,了解房地產經紀業務情況和客戶資金、風險準備金等方面的管理情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房地產經紀機構營業執照、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書。
  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社會公佈監督檢查的有關資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具有房屋租賃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登出手續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未建立居住人員登記簿,並按規定報送基層管理服務站的,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屋時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處警告,並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築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房屋管理單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使用未取得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未落實資金監管制度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或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出借、出租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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