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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航標管理辦法(2006.11.1)

時間:2006-10-23 17:01   來源:


第 110 號

  《廣東省航標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8月16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廣東省航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航標的管理和保護,保證航標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廣東省航道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轄區的內河和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關陸域航標的設置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航標、漁業航標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廣東省轄區的內河通航水域以及相關陸域的航標,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省航道部門負責管理。
  廣東省轄區的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關陸域的航標,由海事管理機構、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省航道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援航標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航標管理職責,打擊侵佔、破壞、偷盜航標或者航標輔助設施的行為。
  第五條 航標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做好航標的規劃、建設工作。
  編制航標規劃應當遵循便利航行、保障安全、統籌兼顧、科學佈局的原則,並與防洪、港口、航道、航運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及其他有關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航標管理機關應當根據港口、航道、航運等發展需要,設置、撤除航標或者移動航標位置。
  航標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其設置的航標的維護保養,保證航標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
  第七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第六條規定,專用航標的設置、撤除、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應當經航標管理機關同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法設置和維護專用航標,接受航標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在通航水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建設或者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通航要求設置專用航標:
  (一)已建、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橋梁以及管道、電纜、電線、船閘等攔河、跨(過)河建築物;
  (二)進行打撈、鑽探、疏浚、採砂、挖泥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
  (三)標示專用航道、錨地、禁航區和拋泥區;
  (四)標示取水口、排水口、泵房、碼頭、丁壩等水上構築物;
  (五)標示水上體育訓練區、娛樂場、游泳場;
  (六)標示漁柵、定置網、網箱養殖等水產作業區。
  第九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施工作業需要搬遷、拆除或者調整航標的,負責建設、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徵得航標管理機關同意,在採取替補措施後方可搬遷、拆除或者調整航標。
  搬遷、拆除、調整、恢復航標以及採取替補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置專用航標或者需要搬遷、拆除或者調整航標的,應當向航標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航標類型、用途、作用距離、燈質、標位、預定工期等航標設置方案及設計圖紙;
  (三)航標檢查、保養、維護等航標維護方案;
  (四)設置於新建港口、航道的,應當附有完整的航標配布圖。
  申請人應當按照批准文件、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完成航標設置。
  第十一條 專用航標的設置、搬遷、拆除或者調整的行政許可程式等,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航標管理機關應當將航標異動情況,按照通航需要及時發佈航道通告,並抄送軍事、海洋與漁業部門。
  設置或者撤除航標,航標管理機關應當提前發佈航標動態和航道通告。
  第十三條 專用航標所有人,可以委託他人設置或者維護專用航標,所需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專用航標所有人應當在辦理委託手續後15日內向航標管理機關備案。
  專用航標所有人或者維護人應當每月向航標管理機關書面報送航標維護記錄和統計報表。
  第十四條 航標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制定航標設置、維護品質標準,確保航標設置、維護品質。
  航標維護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航標技術和統計資料檔案,制定航標工作原始記錄和統計報表,及時填報,定期整理,歸檔保存;
  (二)制定航標維護品質檢查辦法,建立航標品質保證體系;
  (三)航標設備應當選用合格的定型產品和具有規定的儲備量,並按有關要求進行維修保養;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定期開展安全檢查,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有保護航標的義務,發現航標損壞、移位、效能失常等狀況應當及時報告航標管理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阻撓航標建設,嚴禁侵佔、破壞航標及其場地、器材,禁止一切危害或者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行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拾獲漂失的航標,應當及時歸還航標管理機關。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在航標附近設置可能被誤認為航標或者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燈光或者其他裝置。
  對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燈光,應當妥善遮蔽。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由航標管理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廣東省航道管理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辦法第7條、第8條、第13條規定的,由航標管理機關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視違法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航標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來源:廣東省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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