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08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7月3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的決定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海南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一)填海超過27公頃,不超過50公頃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超過27公頃,不超過100公頃的項目用海;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超過200公頃,不超過700公頃的項目用海;
“(四)跨市、縣、自治縣的項目用海;
“(五)其他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
“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一)填海27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27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2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本省審批許可權以外的項目用海,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近岸海域的項目用海,應當遵循切實保護、合理利用、節約利用岸線和近岸海域的原則,符合國家有關海域使用技術規範。”
二、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辦理項目用海審批事項後5個工作日內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佈。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內的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排他性用海(以下簡稱用海)活動包括下列項目:
(一)填海、圍海、海岸工程、人工構造物及安全區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氣和其他礦產資源的勘探、開採用海;
(三)港口、航道、錨地等海上交通設施用海;
(四)打撈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遊業(含海上游樂設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務事業以及建築、設置公共設施用海;
(七)海底電纜、管道及安全區用海;
(八)海洋增殖、養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適度開發的項目用海;
(十)陸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區、海洋傾倒區用海;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海活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本省行政區內的海域統一行使管轄權。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漁業養殖用海進行監督管理,調解漁業養殖用海糾紛。
第五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海洋功能區劃。
省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沿海市、縣、自治縣海洋功能區劃,經該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海洋功能區劃經依法批准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審批機關審核批准。
第七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經批准的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海域使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經批准的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社會公佈,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九條 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與環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本省嚴格管理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
第十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海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和調整,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自然環境保護和當地群眾的生產、生活。第十一條 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一)填海超過27公頃,不超過50公頃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超過27公頃,不超過100公頃的項目用海;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超過200公頃,不超過700公頃的項目用海;
(四)跨市、縣、自治縣的項目用海;
(五)其他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
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一)填海27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二)圍海27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2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本省審批許可權以外的項目用海,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近岸海域的項目用海,應當遵循切實保護、合理利用、節約利用岸線和近岸海域的原則,符合國家有關海域使用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向有審批權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三)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測量報告書(含宗海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項目用海,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依法辦理有關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下列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論證,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國家和本省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二)填海、圍海、礦產資源開採、修建港口、碼頭及海上人工構造物等項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等海域的項目用海;
(四)對海域自然屬性影響較大的其他項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進行海域使用論證的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專家評審。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填海申請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專家評審和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十五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海域使用申請提出審核意見,並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海域使用申請,應當徵求同級相關部門的意見。
海域使用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由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政府在10個工作日內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申請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辦理項目用海審批事項後5個工作日內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的;
(二)破壞海域資源和污染海洋環境的;
(三)影響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對同一項目用海,申請人應當一次提出申請,不得化整為零申報;有審批權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批准許可權化整為零審批。
第十八條 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確定用於漁業養殖的海域,經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優先安排給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用於發展養殖生產。
第十九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漁業養殖項目用海,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合理佈局,科學確定養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生態環境的監測和保護,對受到損害的海洋生態環境,應當組織修復。對海洋生態環境受到嚴重破壞的海域,可以依法採取收回、置換海域使用權等方式,調整海域使用狀況,恢復海洋生態環境。由於行政機關的原因給海域使用權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破壞海洋生態環境,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以申請並依法批准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向社會公示行政許可事項。
以招標、拍賣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招標或者拍賣海域使用權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依法轉讓、繼承、出租、抵押或者作價入股的,由原海域使用權登記機關依法辦理登記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無償收回海域使用權:
(一)取得海域使用權後連續閒置滿2年的;
(二)以非有償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權,雖然期限未滿,但不再使用的。
第二十四條 對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3個月內,憑海域使用權證書和海域使用紅線圖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並繳納土地出讓金,已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應當予以抵減。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登出海域使用權證書,並予以公告: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的;
(二)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已換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填海項目。
第二十六條 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
在15米等深線向深海一側海域進行養殖的,按照淺海相應養殖方式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的50%計徵。
漁民使用海域從事養殖活動的,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查批准,可以適當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依法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的,申請人應當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海域使用金減免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海域使用金減免申請,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查批准。
以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或者出租。確需轉讓或者出租的,應當經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並補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資金,用於海域的整治、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違法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將非填海用途改為填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將非圍海用途改為圍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將海域用途作其他改變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無權批准使用海域的單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許可權化整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法律法規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或者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後不進行監督管理,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海域使用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