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若干規定》的決定(2009.12.01)

時間:2009-09-27 13:37   來源: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7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09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若干規定》的決定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的身份確認,應由本人申請並提供有效證件,經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審核辦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三、第三條修改為第四條和第五條。第四條規定:“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單位可以依法申請成立僑聯組織。”

  第五條規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推薦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各級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的工作。”

  四、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屬於落實僑房政策範圍的歸僑、華僑私有房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佔有人或使用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退還歸僑、華僑本人或者其遺產繼承人;已被拆除、改建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落實僑房政策工作給予財政支援。”

  五、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歸僑、華僑要求在土改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給其使用的宅基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規劃和農村建房用地標準確認其宅基地使用權。

  “宅基地已被佔用,無法退回,歸僑、華僑申請另外安排建房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優先予以安排。

  “對涉及歸僑、華僑宅基地的糾紛,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妥善處理。”

  六、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拆遷歸僑、僑眷、華僑私有房屋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實施拆遷,拆遷補償可以採取下列辦法:

  “(一)被拆遷人要求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建築材料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二)被拆遷人要求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被拆遷人要求在拆遷地的市縣內異地建房的,依法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在被拆遷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對外出售、出租,同等條件下被拆遷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或者承租權。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在本省捐贈財產興辦公益事業的,依照《海南省華僑捐贈公益事業若干規定》辦理。”

  八、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延遲支付、強行借貸、剋扣僑匯。

  “未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通知匯兌單位沒收、凍結僑匯,不得向匯兌單位查閱僑匯憑證或者要求提供僑匯戶名單。”

  九、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以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及時、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按時、足額支付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歸僑、僑眷,民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做到應保盡保。

  “對貧困歸僑、僑眷戶,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當地扶貧範圍並優先給予生產經營扶持。

  “對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或者因病、因自然災害影響而致貧的特困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生活救濟。歸僑‘五保戶’應當優先安排入住當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養。”

  十、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在國家機關和企事業組織工作並在本省辦理退休手續的歸僑職工,其退休金、養老金低於當地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每人每月定額發給生活補貼。具體發放標準與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十一、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華僑子女就讀本省義務教育階段公立學校的,與當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高中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歸僑、僑眷及其子女申請出國留學的,所在單位應當支援,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相關手續。”

  十二、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集中安置歸僑農場的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統一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集中安置歸僑農場應當給予必要的財政資金扶持,並將其納入國家、本省各項涉農優惠政策的調整範圍。

  “國家和本省有關部門專項分配給集中安置歸僑農場的資金和物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或者挪用。”

  十三、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集中安置歸僑農場使用的土地、林地、灘塗、水面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和損害。

  “集中安置歸僑農場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之間發生土地等權屬爭議的,所在地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進行協調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集中安置歸僑農場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止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本決定自2009年12月 1日起施行。

  《海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佈。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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