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江西省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 (1990.07.09)

時間:2005-12-09 10:55   來源:


(1990年7月9日 贛府發[1990] 57號)

     第一條 為鼓勵臺灣的公司、企業和個人(以下統稱臺灣投資者)在江西省投資,促進相互間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根據國務院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有關規定,結合江西省實際情況,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臺灣投資者在江西省時自由靈活地選擇以下方式投資:

     (一)舉辦獨資企業。

     (二)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三)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及租賃業務。

     (四)購買省內國營、集體所有制和私人企業的資產或股票、債券和投標承包經營。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三條 臺灣投資者可根據江西省每年公佈的指導外商投資項目目錄選定投資項目,也可自行提出投資項目的意向,按有關規定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四條 臺灣投資者興辦的獨資企業、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臺資企業),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除按國家法律、法規執行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 三年免交企業所得稅,從第四年起,四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在此期間,可相應免減地方所得稅。

     第五條 鼓勵臺灣投資者投資興辦下列企業和項目:

     (一)"產品出口"和"先進技術"企業。

     (二)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三)資金密集型的資源開發性項目和在江西省邊遠地區興辦的項目及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

     前款所列企業和項目在免減稅期滿後,經省稅務部門批准,"產品出口"企業,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該企業產品產值 7O%以上,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和上述(二)、(三)類項目,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

     第六條 臺灣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及其他合法收入按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匯出境外時,免征匯出額所得稅。

     第七條 臺灣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再投資本企業或江西省內外商投資企業或其他臺資企業,期限連續中少於五年的,報經原審批機關和省稅務部門審查核準,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的百分之五十;屬本規定第五條所列企業和項目的,可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所得稅。

     第八條 生產性臺資企業土地使用費每年每平方米不超過三元。

     屬本規定第五條所列企業和項目,可自應納土地使用費年度起,三年內免交土地使用費,免征期滿後,按現行納費標準減繳百分之三十。

     第九條 合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產用車輛作辦公設備,以及臺灣投資者在企業工作期間運進自用的、數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繳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

     臺資企業在境內購買或進口的生產及自用車輛(含小轎車、旅行車),可憑購買發票或海關證明,直接向有關部門申領行車執照和牌照。

     第十條 臺資企業為求得外匯平衡,對不屬國家統一經營,不涉及出口許可證和配額的產品,經有關部門批准,可組織省內產品出口。

     在外匯收支平衡的情況下,經有關部門批准,允許臺資企業使用進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生產的產品一部分在境內市場銷售,井照章納稅或補稅。

     第十一條 臺資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所需的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工人可由臺資企業面向社會招聘,也可從境內合作者推薦的人員中選聘。各級勞動、人事部門負責協調和服務工作。臺資企業的境內人員的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優先安排臺資企業經營所需的水、電、運輸和通訊設施,並按照當地同類型國營企業收費標準計收費用,臺資企業應提前二十天向當地主管部門上報下月的水、電、運輸計劃。

     第十三條 臺灣投資者的投資和分得的利潤、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准予轉讓和繼承。

     第十四條 臺灣投資者可憑臺資企業出具的證明,並按大陸同胞的付費標準以人民幣支付其在省內的食宿及交通費用。

     第十五條 對引薦、介紹臺灣投資者來本省投資的人,憑與臺資企業簽訂的協議,在臺資企業投產或開業後,由臺資企業按以下標準發給一次性獎金,

     (1)生產型臺資項目,按實際所投臺資數的千分之五計獎(人民幣)。

     (2)其他項目,接實際所投臺資數的幹分之一計獎(人民幣)。

     第十六條 臺灣投資者凡在江西省省轄市市區一次性實際投資二十萬美元,或縣城(含縣級市)、鄉鎮或邊遠地區一次性實際投資十萬美元的,憑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由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將其在農村的親屬一人轉到企業所在地城鎮落戶。投資超過以上基數的,每增投資十萬美元,增加一名其在農村的親屬為城鎮戶口。

     第十七條 臺灣投資者及其臺資企業從境外聘請的技術、管理人員,可持臺資企業和其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由省公安廳核發多次出入境證件。

     第十八條 允許臺胞依法在投資開發區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開發經營。各類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為居住用地五十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綜合或其他用地四十年。

     第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利用外資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前獲准舉辦的臺資企業,凡符合中規定優惠條件的,亦適用於本規定。




(來源:國臺辦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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