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內蒙古自治區和臺灣地區的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促進海峽兩岸共同繁榮,鼓勵臺灣的企業和個人(以下簡稱臺灣投資者)來內蒙古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內蒙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組織協調臺灣投資者來內蒙古投資的相關事宜。
第三條 臺灣投資者,依據《內蒙古自治區臺灣投資者身份認定辦法》(內政辦發〔1995〕162號)予以認定。
第四條 臺灣投資者可以委託親友作為其投資的代理人。代理人應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權委託書。
第五條 臺灣投資者在內蒙古投資,可自行選擇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沒有明令不準的任何投資形式。
第六條 鼓勵臺灣投資者投資下列行業和重點項目:
(一)能源、交通、通訊、口岸等基礎設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礎工業;
(二)農畜產品加工與綜合利用、農牧業新技術、優良品種引進和農牧業綜合開發,以及綠色食品開發和野生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三)技術水準高、產品新、適應市場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產性項目;
(四)高新技術產業和新興產業;
(五)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保護、生態建設項目;
(六)改造現有工業企業;
(七)水、電、氣、熱、交通和環境改善等城市基礎設施項目;
(八)城區危舊房改造和居民住宅建設等;
(九)開發建設旅遊景點及開發旅遊商品;
(十)醫療、體育和教育等公益事業;
(十一)國家和自治區鼓勵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 臺灣投資者興辦農業綜合開發試驗基地和良種引進繁育項目,“兩高一優”(高產、優質、高效)等農業項目,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其用電按農業生產用電對待。
第八條 臺灣投資者進行荒山、荒丘、荒灘、荒溝(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水)等“四荒”開發和中低產田改造,在合同期內享有土地使用權和經營自主權(國家禁止生產、經營的品種除外),地價按基準地價計算。
第九條 允許臺灣投資者用自由兌換的貨幣、機器設備或其他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商標,以及從境內投資企業中分得的利潤、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投資。
第十條 鼓勵臺灣投資者在內蒙古租賃、承包經營競爭性國有、集體企業,參與競爭性國有企業的改革、改組、改造,也可承包經營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一條 鼓勵臺灣投資者按規定在內蒙古自治區舉辦的各種展覽中設立臺灣產品展位,以及在內蒙古各地舉辦臺灣產品展覽、展銷。
第十二條 臺灣投資者可以與內蒙古自治區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進行進出口貿易。
第十三條 臺灣投資者舉辦蒙臺合資企業,其投資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四條 臺灣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經營期限由投資者自行確定;合資、合作企業,經營期限由合資者或合作各方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合資經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和董事長的委派,合作經營企業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的組成、董事長或聯合管理機構主任的委派,可以參照出資比例或合作條件由合資者或合作各方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臺灣投資者在內蒙古自治區投資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由內蒙古的合資、合作方負責申請;舉辦臺灣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由臺灣投資者直接申請或者委託在境內的親友、諮詢服務機構代為申請。
第十七條 臺灣投資企業經海關批准,可以依法設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第十八條 臺灣投資企業可在境內外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招收員工。有關部門應依法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臺灣投資者或其委託代理人安排其境內直系親屬在其投資企業中就業的,戶口轉入投資企業所在地,可優先辦理轉為非農業人口。
第二十條 臺灣投資企業可以以本企業資產和權益作擔保,向境內的金融機構借款。
第二十一條 臺灣投資者獲得的凈利、股息、紅利、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匯往境外。受臺灣投資企業聘用的境外員工的工資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匯往境外或按規定攜帶出境。
第二十二條 臺灣投資者的個人財產和企業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條 臺灣投資者可依法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依法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
第二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有明文規定外,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對臺灣投資企業另列收費項目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對臺灣投資企業進行檢查,必須依法進行,禁止進行違法和違反國家規定的任何檢查;對違背臺灣投資者意願的各類培訓、評比、集資、捐贈、展覽及各類社會活動,企業有權拒絕參加。
第二十五條 臺灣投資者創辦的獨資企業和控股企業,除享受國家、自治區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優惠待遇外,同時享受下列優惠:
(一)優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在生產和經營過程中所需的週轉資金,在同等條件下銀行優先貸款;優先辦理有關行業生產經營許可證;對一些特殊項目可實行“特事特辦”、“一事一議”的辦法,給予特殊優惠。
(二)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生產性企業,凡屬自治區鼓勵發展的產業項目的,經當地財政、稅務部門核準,從獲利年度起,5年內企業所得稅實行先徵後返,增值稅地方留成25%部分由當地財政部門全額返還;在我區呼和浩特市、邊境旗縣及高新技術開發區內臺灣投資者投資的生產性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省會城市、沿邊開放城市及高新技術開發區的有關稅收優惠待遇。原定經營10年以上而經營期未滿10年的,應追繳已返還的所得稅和增值稅款。
(三)對在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國貧、區貧和邊境旗縣投資的臺灣投資者,5年內免征城市房地產稅;車船使用牌照稅、城鎮土地使用稅,5年內實行先徵後返。
(四)臺灣投資者獨資或控股企業用地,土地出讓金實行先徵後返,從投產之日起5年內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中地方留成部分由當地財政全額返還。
第二十六條 臺灣投資者從內蒙古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轉為本企業或其他企業投資、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所得稅稅款的40%;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高科技企業,可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所得稅稅款。
第二十七條 臺灣投資者投資額在1000萬美元以上的鼓勵的生產性項目,享受自治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各項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 臺灣投資者參與自治區及盟市中、小工業企業改革、改組、改造,享受自治區和各地放活國有小型企業的有關政策。臺灣投資者可依法對競爭性國有企業實行購買,或者參與對破產企業競價購買。
第二十九條 臺灣投資者憑《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有效簽證來往內蒙古;如需多次出入境的,經申請批准,給予辦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簽注,並及時辦理暫住加注手續。
第三十條 臺灣投資企業購買機械設備、原材料、輔料等物資,以及提供水、電、熱、貨物運輸、勞務、廣告、通訊、安裝電話等服務,與當地國有企業同等對待。
第三十一條 臺灣投資者和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于臺灣投資企業的臺灣員工,辦理暫住加注手續以及在內蒙古自治區購房、住宿、醫療、交通、通訊等生活方面消費,享有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條 臺灣投資者及其投資企業內的臺灣員工的子女,需要在內蒙古入中、小學學習的,可按當地職工子女同等對待,並優先安排。
第三十三條 臺灣投資者本人、隨行家屬和僱員持有境外駕駛證或者臨時駕駛證的,可直接核發我區的駕駛證或者臨時駕駛證。
第三十四條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投訴受理機構,接受臺灣投資者的投訴。臺灣投資者亦可直接向有關行政部門、司法部門投訴。有關行政部門、司法部門對侵害臺灣投資者人身、財產合法權益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認真調查,依法公正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介紹臺灣投資者來我區投資仲介人的獎勵,按自治區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從公佈之日起施行,並由內蒙古自治區對外開放辦公室負責解釋。
(來源:國臺辦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