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各項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婦女發展規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的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婦女兒童權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組織實施婦女發展規劃;
(二)貫徹實施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決定婦女合法權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四)督促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重大案件;
(五)辦理其他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事項。
第七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代表和維護本區域內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履行以下職責:
(一)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婦女的意見和要求,提出保障婦女權益的意見、建議;
(二)協助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檢查、監督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實施;
(三)受理有關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檢舉、控告和申訴,為受害婦女提供法律幫助;
(四)教育、引導婦女發揚自尊、自信、自立、自強的精神,提高整體素質,促進全面發展。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婦女合法權益的職責:
(一)宣傳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止在本轄區內發生的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並向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婦女組織報告;
(三)調解處理本轄區發生的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糾紛;
(四)向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婦女組織提出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意見、建議;
(五)協助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有關工作,及其委託的其他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十條 積極發展保障婦女權益的公益事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困難婦女提供捐助。
第十一條 對保障婦女合法權益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中,婦女代表佔代表的比例不低於22%;其中應當有回族及其他少數民族婦女代表。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婦女。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中的女性代表所佔比例,應當與本單位女職工所佔比例相當。
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組織應當設立女職工委員會,併為女職工委員會行使職權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領導成員中應當配備女幹部。各級國家機關所屬機構、社會團體、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領導成員中,應當配備女幹部,並有一定數量的女性正職領導。
婦女相對集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婦女經營管理人員。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培養、選拔、任用回族及其他少數民族女幹部。
第十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公共政策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制定內部規章制度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本單位婦女組織的意見。
第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符合條件的婦女擔任人民陪審員。
第十七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應當積極培養、輸送婦女幹部,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婦女聯合會的推薦意見。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八條 適齡女性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義務,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困難、殘疾、流動人口中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平等地接受義務教育,並保障其就近免試入學。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根據女性青少年的特點,進行青春期心理、生理衛生、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和指導,採取防範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條 各類學校在錄取學生時,除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明確規定的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學生、提高對女性學生的錄取標準或者限制女性學生錄取的比例。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職業、社區和家庭等教育,開展城鎮失業婦女再就業培訓和農村婦女實用技術培訓,為婦女接受終身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途徑為婦女勞動就業創造條件,採取措施促進婦女就業。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招考公務員、招聘工作人員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聘用婦女或者提高錄用、聘用標準。
企業事業單位聘用女職工,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女職工實行特殊保護。對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從事對本人、胎兒、嬰兒健康有害的作業,確保母嬰健康安全;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直接或者變相對女職工取消、降低福利待遇、扣發工資,在晉級、晉職、評定專業技術職稱等方面給予不平等待遇,辭退或者單方面解除其勞動(聘用)合同。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勞動安全和職業衛生要求的工作場所。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行和落實生育保險制度;採取措施,為農村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住院分娩救助,逐步實行貧困婦女免費住院分娩。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每年組織女職工進行婦科保健檢查。
衛生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婦女衛生知識宣傳教育,定期對城鄉貧困婦女進行婦科保健檢查。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七條 婦女對家庭共同財產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員平等的權利,不得以婦女勞動收入少、無勞動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剝奪。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或者討論決定土地權益等事項時,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權益。
在農村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剝奪婦女依法應當獲得的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用。
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二十九條 離婚、喪偶的婦女有權處置其依法分割、繼承所得的財產,喪偶婦女攜帶遺產和其他合法財產再婚或者遷移時,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以下行為:
(一)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二)溺、棄、殘害女嬰;
(三)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四)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
(五)虐待、遺棄病殘和老年婦女;
(六)其他侵害婦女生命安全、健康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對婦女進行猥褻活動。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婦女從事色情服務。
第三十二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任何形式的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工作場所的性騷擾。
第三十三條 婦女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製作、使用和傳播損害婦女人格尊嚴的語言文字和音像等;禁止在廣告宣傳、商業經營活動中貶低損害婦女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四條 婦女的婚姻自主權受法律保護。禁止早婚、包辦婚姻、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用宗教、習俗儀式代替婚姻登記。
中老年婦女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中老年婦女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
第三十五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公民人身權利,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共同責任。對於家庭暴力行為,單位和公民都有勸阻、制止和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的權利和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婦女的報警,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調查取證,制止不法侵害。
民政部門應當為提出申請的受侵害婦女提供生活救助。
司法行政部門、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應當對家庭糾紛進行調解,防止矛盾激化。
婦女組織應當為受侵害婦女提供法律諮詢、心理疏導等必要的幫助。
第三十七條 對老年、殘疾婦女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親屬應當履行義務。對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婦女,民政部門應當給予生活救助。
第三十八條 夫妻在辦理離婚期間,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權利和行動自由。
夫妻離婚後,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當地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或者婦女聯合會投訴,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或者婦女聯合會有權要求並協助有關部門查處。
對有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婦女,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適齡女性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侵害婦女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女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或者人事爭議的,可以依法向當地勞動或者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關組織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利用大眾傳播媒介、廣告等形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的,由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侵害婦女婚姻家庭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批評教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負有保障婦女權益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主管部門發現企業事業單位,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發現城鄉群眾性自治組織,有違反保護婦女權益法律、法規的不當決定或行為,應當及時糾正或者制止。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1日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 寧夏日報 2007-07-05
編輯: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