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環境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部門職責)
上海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本市範圍內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以下工作:
(一)Ⅳ類、Ⅴ類放射源和Ⅲ類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及相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二)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在室外、野外探傷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及相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三)受市環保部門委託,審批和頒發Ⅳ類、Ⅴ類放射源和Ⅲ類射線裝置銷售、使用單位的輻射安全許可證。
本市衛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資訊共用)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環保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採取聯席會議等形式,定期研究解決放射性污染防治有關問題,加強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環保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資訊系統。環保、公安、衛生、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互通資訊,實現資訊共用。
第五條(防治規劃)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劃,並納入本市環境保護規劃。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區、縣放射性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六條(禁止規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生產、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類、Ⅱ類射線裝置。
禁止向無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向超出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範圍的單位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
第七條(放射性工作場所的定期檢測)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下簡稱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機構按照國家有關電離輻射防護與放射源安全標準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檢測。發現異常情況的,輻射工作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在12小時內向有管轄權的環保部門報告。其中,屬於醫療衛生機構的,還應當在12小時內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將定期監測結果納入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防護年度評估報告。
第八條(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日常監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單位應當每日檢查並記錄探傷裝置的使用情況以及使用的安全防護情況,並每月向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報告檢查情況。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對使用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單位進行安全防護情況抽查。
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市環保部門的規定,逐步實行實時定位監控。
第九條(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轉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範圍內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轉移出本單位工作場所使用的,應當在使用前3日內,持輻射安全許可證,向移入地的區、縣環保部門備案,並告知移出地的區、縣環保部門;移入地和移出地為同一區、縣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環保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使用結束後5日內,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向原備案的區、縣環保部門辦理備案登出手續。其中,跨區、縣使用的,使用單位還應當告知移出地的區、縣環保部門。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使用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環保部門備案。市環保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相關情況書面告知有關區、縣環保部門。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轉移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作業要求)
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在室外、野外作業時,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作業現場劃定一定範圍的控制區,並設置警戒線及明顯的警示標誌。
作業過程中,委託作業單位和探傷單位應當加強探傷現場的安全保衛,嚴禁無關人員進入探傷作業現場。每台含放射源探傷裝置應當保證有2人以上負責操作,1人以上負責警戒和監控。
含放射源探傷裝置需要在野外貯存的,應當貯存在相對封閉的場所內。貯存場所應當由專人看管,並採取防盜、防射線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內。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作業現場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線裝置運輸管理)
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應當由具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運輸。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不得從事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運輸活動。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運輸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禁止將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與其他物質混合運輸。
利用道路運輸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和非密封性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使用放射性物質運輸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應當按照《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規程》的要求,配備防護設施,安裝衛星定位系統,保持衛星定位系統的正常運作,並在顯著位置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車輛檢查時,發現裝載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車輛有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環保部門通報。
第十二條(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臺帳管理)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管理臺帳。
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其管理臺帳應當載明購買單位名稱、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編號等情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其管理臺帳應當載明設備的使用、保養、檢測、維修等情況。
第十三條(放射性工作場所退役)
輻射工作單位停止使用放射性工作場所時應當對放射性工作場所實施退役,並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放射性工作場所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有管轄權的環保部門審查合格後,放射性工作場所方可用作其他用途。
放射性工作場所退役完成後,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在20日內辦理相應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登出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應急和事故管理)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縣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本單位的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備案。
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聯動機構或者環保、公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部門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按照職責分工,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並消除事故影響,同時按照國家突發公共事件分級報告的規定及時上報事故資訊。
第十五條(違反禁止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向無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向超出許可證規定種類和範圍的單位轉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日常監管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按規定檢查、記錄、上報探傷裝置的使用和安全防護情況或者未按規定實行定位監控的,由有管轄權的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轉移使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向環保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由使用地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作業活動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探傷裝置未實行專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區、縣環保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內的,由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放射性物質道路運輸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含放射源探傷裝置未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者車輛未配備防護設施,安裝衛星定位系統並保持正常運作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其他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關於放射性污染防治其他規定的,由環保部門、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規定中有關放射性污染職業病防治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