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統籌城鄉就業,多渠道擴大就業,以創業帶動就業,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場就業機制。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勞動保障、人事、發展改革、經濟、商務、農業、建設、教育、交通、財政等部門和有關人民團體,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重大問題,推動全市促進就業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促進就業目標責任制度。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促進就業目標責任制的要求,對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和監督,並將城鎮新增就業、控制失業率、失業人員就業、就業困難人員就業以及減少有勞動能力的長期失業人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等指標,納入年度工作考核內容。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加大資金投入,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就業工作。就業專項資金規模應當與本市促進就業工作的實際需求相適應,保障各項促進就業政策的實施。
就業專項資金用於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公益性崗位、職業技能鑒定、特定就業政策和社會保險等補貼,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以及扶持公共就業服務等項目。
第八條 本市鼓勵各類企業通過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崗位,吸納勞動者就業。
本市鼓勵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服務業,扶持中小企業,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業崗位,吸納勞動者就業。
本市鼓勵、支援、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擴大就業,增加就業崗位,吸納勞動者就業。
第九條 對吸納失業人員的企業、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從事個體經營的失業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對從事個體經營的失業人員,按照規定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
安置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企業,享受退還增值稅或者減徵營業稅的優惠,支付給殘疾人的實際工資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並可按照支付給殘疾人實際工資的100%加計扣除。安置殘疾人就業超過規定比例的單位,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為社會提供的勞務免征營業稅,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免征增值稅,取得的勞動所得,按照本市規定減徵個人所得稅和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
政府投資興辦的市場、超市或者其他公共商鋪需要租售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租售給失業人員、殘疾人。
第十條 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吸納失業人員達到一定比例的,金融機構按照實際招用人數給予一定額度的貸款,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貼息。
對自主創業人員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小額信貸扶持。對從事個體經營的失業人員自籌資金不足的,金融機構可以提供小額擔保貸款;對合夥經營和組織多人共同就業的,金融機構可以根據人數和經營項目擴大貸款規模;其中對從事微利項目的,財政部門給予貼息扶持。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創業成功率高、促進就業明顯的項目給予獎勵,對創業成功人員,根據促進就業的成效給予資金補貼。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實現自主創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可以一次性申領剩餘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標準。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實現自主創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可以一次性領取十二個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勞動行政部門根據領取營業執照期限,給予資金扶持。
自主創業和從事個體經營的人員,吸納失業人員就業的,按照吸納人數給予一定期限的社會保險補貼。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吸納失業人員的,按照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和資金扶持。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援開展職業培訓。對失業人員、被徵地農民、符合條件的農村勞動者以及在職人員參加職業培訓合格取得證書的,按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對通過職業技能鑒定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規定給予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對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優先安排就業困難人員就業。
本市就業困難人員的範圍包括:
(一)零就業家庭的成員;
(二)殘疾人;
(三)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員;
(四)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人員;
(五)失去土地的農民;
(六)其他原因難以實現就業的人員。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幫助和服務。對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靈活就業的,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失業預警機制,確定失業預警線,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的失業,實行預防、調節和控制。失業率達到預警線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採取相應措施的建議。
第十七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合理安排失業保險基金用途,充分發揮失業保險基金保障生活、促進就業、調控失業的作用。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事、發展改革、教育、統計等有關部門開展人力資源供需調查統計預測,定期向社會公佈人力資源市場資訊。
人力資源市場資訊包括下列內容:
(一)人力資源的數量、分佈、結構、素質和變化趨勢;
(二)就業崗位分佈和發展趨勢;
(三)用人單位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況;
(四)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情況;
(五)就業狀況調查分析;
(六)其他人力資源市場資訊。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制度,完善就業管理和失業管理。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工作,向勞動者免費發放就失業證。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備案手續。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勞動者,由本人到街道或者鄉鎮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的失業人員,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資訊;
(二)扣押被錄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職業資格證書和其他證件;
(三)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保證金、抵押金和其他財物;
(四)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招用的除外;
(五)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六)以實習名義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的在校學生,但學校按照教學要求組織的實習除外;
(七)招用無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人員從事特殊工種的;
(八)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臺港澳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就業許可。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外國人入境就業許可。經許可後,方可辦理相關就業手續。
第二十二條 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在進行工商登記後十日內到所在區、縣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與派遣員工簽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三條 設立職業仲介機構應當向市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行政許可,經許可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未經許可和登記不得從事職業仲介活動。
職業仲介機構為失業人員提供就業服務並實現就業的,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職業介紹補貼。
第二十四條 職業仲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資訊;
(二)超出許可範圍經營;
(三)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仲介服務;
(五)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方式進行職業仲介活動;
(六)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
(七)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仲介許可證;
(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職業仲介活動。
第二十五條 職業仲介機構可以舉辦職業介紹招聘會,在營業場所外的公共場所舉辦預計參加人數達到一千人以上的大型職業介紹招聘會,應當事先向市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向公安機關申請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
第二十六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促進就業規劃,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根據政府確定的就業工作目標任務,制定就業服務計劃,推動落實就業扶持政策,組織實施就業服務項目,開展人力資源市場調查分析,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就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集中、便捷、高效的就業服務。
鄉鎮、街道和社區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依法為勞動者提供公共就業服務,開展勞動力就業失業調查統計、社會保險、勞動爭議調解等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免費為勞動者提供公共就業服務。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以接受委託,為用人單位提供招聘代理、勞動保障事務代理、企業人力資源管理諮詢等就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公共就業服務專項扶持經費。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接受社會各界提供的捐贈和資助,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產業發展需要,多渠道籌集資金,逐步建立佈局合理、技能含量高、面向社會提供技能培訓和技能鑒定服務的公共實訓基地。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促進就業工作職責的;
(二)拒不實施政府有關促進就業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對投訴和舉報故意推諉、拖延或者對侵犯勞動者就業權益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虛報促進就業考核指標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就業登記手續,或者與勞動者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未備案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或者終止、解除勞動關係一人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以實習名義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校學生的,或者招用無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人員從事特殊工種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招用臺港澳人員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一千元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外國人入境就業許可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職業仲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並處吊銷職業仲介許可證: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超出許可範圍經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方式進行職業仲介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向求職者雙倍返還收取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 職業仲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審批舉辦大型職業介紹招聘會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向公安機關申請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規定制定促進就業的具體規定,並根據就業形勢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勞動就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