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號發佈
根據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
《關於修改〈浙江省臺灣船舶邊防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沿海邊防管理,方便臺灣船舶及其船員的正常往來,維護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臺灣船舶進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員上下岸的邊防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對臺灣船舶及船員的邊防管理,應當堅持方便往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公安邊防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邊防管理
第五條 凡需要進入本省沿海的臺灣船舶,必須按照規定的航線航行;需要進入港口的臺灣船舶,應當到省人民政府公佈的接待港口、錨地停泊。
因緊急避風,經批准就近進入臨時避風點停泊的臺灣船舶,一旦險情解除,經邊防檢查後,應當立即出境。
第六條 需要進港的臺灣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懸挂、顯示有損於祖國統一的標誌;
(二)不得擅自啟用船上通信設備與境外聯絡;
(三)不得播放臺灣廣播、不得傳播散發各種違禁品及不利於兩岸正常往來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調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碼頭及其他船舶;
(五)船員不得擅自離船及接應大陸人員上船;
(六)不得擾亂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國家安全的事;
(七)必須留有足以保證安全的船員值班,夜間必須懸挂信號燈。
第七條 臺灣船舶進港後,其船長應當主動向公安邊防執勤人員出示船舶證書、船員證或其他有效證件;說明進港理由及停港時間;召集全體船員主動交出所攜帶的違禁物品;協助檢查人員實施對船體、貨物和行李物品的邊防檢查。
第八條 公安邊防機關對臺灣船舶實施檢查後,應當及時通報臺灣事務主管部門,並根據其進港目的和當時情況,按規定分別通知有關部門接洽處理。
第九條 除緊急情況外,臺灣船舶泊港期間,未經邊防檢查,任何人都不得進入。
國家有關管理機關的人員,因工作需要上下臺灣船舶的,應當向公安邊防執勤人員出示有效證件,並接受物品檢查;其他人員因工作需要上臺灣船舶的,應當持臺灣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到公安邊防機關辦理登船手續。
第十條 船員要求上岸活動或去外地觀光旅遊的,可以持船員證或其他能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邊防機關接到申請後,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在港口所在縣(市、區)範圍內活動的,經審定,給予辦理《臺灣同胞登陸證》;
(二)臺灣事務主管部門因工作需要,組織臺胞在港口所在縣(市、區)範圍內活動的,給予集體辦理證件;
(三)對申請去港口所在縣(市、區)以外探親、旅遊觀光的,根據臺灣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經審定,給予辦理《臺灣同胞旅遊證明》;
登陸的船員應當在證件簽發的範圍內活動,並在有效期內從原簽證口岸登船。
第十一條 船員上下岸隨身攜帶的物品,由公安邊防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登記後放行。
單位和個人與船員之間互贈少量禮品,由公安邊防機關憑物品的清單查驗登記後放行。
第十二條 臺灣船舶出境前應當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提出申請,經邊防檢查以及其他必要檢查後,方可出境。
第十三條 漁業勞務合作的臺灣船舶船長、船員對大陸勞務人員不得歧視、體罰,不得擅自將大陸勞務人員帶至臺灣或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港口登岸;勞務合作期滿,應當及時將大陸勞務人員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罰 則
第十四條 臺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調整泊位的;
(二)擅自啟用船上通信設備與境外聯絡的;
(三)在港內播放臺灣廣播的;
(四)停泊期間,懸挂、顯示有損於祖國統一的標誌的;
(五)允許登陸的船員,不按規定時間返回或超出限定範圍活動的;
(六)塗改證件或將證件轉讓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進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條 臺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15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引帶大陸人員上臺灣船舶的;
(二)未經公安邊防機關批准,船員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間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經邊防檢查擅自出境,或經檢查後無故滯港的;
(五)攜帶違禁物品不主動申報上交的。
第十六條 臺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一)將大陸勞務人員帶至臺灣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港口登陸的;
(二)擅自雇用大陸人員登船作業的;
(三)在沿海、港口拋撒、傳播違禁物品及不利於兩岸正常往來的物品的;
(四)毆打、體罰大陸勞務人員的。
第十七條 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所列的各種處罰,可以並處。
上述條文中所列的罰款金額係指外匯人民幣。如被處罰人無外匯人民幣,可以收取台幣或外幣。
本規定收取的罰款上繳國庫;查獲的違禁物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臺灣船舶因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間,由當地公安邊防機關負責監管,並按照規定收取管理費。
第十九條 依照本規定處以警告、罰款的,均由縣一級公安邊防機關裁決。
按前款規定作出罰款的,應當填寫由省公安邊防機關統一印製的裁決書。
第二十條 被處罰人不服公安邊防機關裁決的,在接到裁決書後的30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邊防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後的2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或者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或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人對處罰不服,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期間,原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對臺灣船舶及船員的管理,如國家今後有新的規定,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進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粵、港、澳漁船的邊防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來源:國臺辦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