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用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事業的領導,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和社會事業發展評估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工作,研究解決殘疾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監督檢查有關殘疾人事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代表殘疾人的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殘疾人事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溝通殘疾人與政府之間的聯繫,宣傳殘疾人事業,動員社會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
(三)承擔同級人民政府委託的工作,發展殘疾人事業;
(四)指導、管理本地區各類殘疾人群眾組織,推進殘疾人工作;
(五)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城鄉社區和殘疾人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殘疾人組織,為殘疾人活動提供條件。
第五條鼓勵殘疾人自尊、自信、自強、自立。殘疾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道德規範。
第六條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殘疾評定,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殘疾評定實行免費制度。
第七條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每年增幅不低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
省、市、縣(市、區)彩票公益金的本級使用部分,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比例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具體比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人事業經費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選舉,應當有殘疾人和殘疾人工作者候選人。
殘疾人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殘疾職工代表。
第九條省、市、縣(市、區)應當積極培養、選拔殘疾人幹部,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殘疾人幹部。
第十條各級衛生主管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醫療機構建立殘疾兒童早期報告制度,開展殘疾兒童篩查、診斷、評估、監測和轉介工作,建立健全殘疾兒童康復檔案和數據庫。
新生兒疾病基本病種篩查實行免費制度。
第十一條開展與殘疾人權益相關的康復醫療、教育就業、文化體育、社會保障、無障礙環境建設等工作的監督、檢查、驗收,應當吸收殘疾人組織參加。
第二章康復
第十二條省、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公益性康復機構。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康復機構。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在醫療機構設立康復醫學科室,組織和指導城鄉社區開展康復服務,逐步建立和完善資源共用的康復服務網路。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規定的殘疾人康復項目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範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殘疾兒童康復救助制度,免費為孤殘和貧困家庭殘疾兒童提供搶救性康復治療;對貧困殘疾人購置基本輔助器具、接受康復醫療給予補助。
第三章教育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納入全民教育發展總體規劃和教育發展評價考核體系,保障殘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權利。全面普及殘疾人九年義務教育,加快發展殘疾人學前康復教育和高中階段特殊教育,保障適齡殘疾人享有十五年教育,大力發展殘疾人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殘疾人數量、分佈狀況和殘疾類別等因素,按照“盲教育以省為主、聾教育以市為主、培智教育以縣為主”的原則,建立健全特殊教育體系,對不適應在普通教育機構學習的殘疾人實施特殊教育。
各縣(市、區)應當根據殘疾兒童少年數量採取獨立建立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普通學校附設特殊教育點或者合作建校、委託培養等形式,保障本地區適齡殘疾人就學。
第十六條殘疾人和貧困殘疾人家庭子女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各類職業學校就讀的,享受國家相關助學待遇;參加自學考試、遠端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並完成大專以上學業,取得文憑的,由戶籍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師範院校應當有計劃地舉辦特殊教育師資班或者開設特殊教育課程,培養、培訓特殊教育師資。
特殊教育教師的專業資格評審、晉級實行單列。特殊教育教師和從事殘疾人工作的手語翻譯,享受特殊教育津貼。從事特殊教育滿十年的,發給榮譽證書;滿十五年並在特殊教育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貼計入退休金。
第四章勞動就業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拓寬殘疾人就業渠道,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促進殘疾人就業。公共財政投資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區服務等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扶持興辦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工(農)療機構、輔助性工場等殘疾人集中就業單位,依法減免稅、費。
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加強對殘疾人集中就業單位用工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應當按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百分之一點五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該比例的,給予適當獎勵;未達到該比例的,應當按其差額人數和上年度該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地方稅務機關代為徵收,具體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在招錄工作人員時,不得歧視殘疾人;未達到安排殘疾人就業比例的單位,應當優先錄用殘疾人。
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應當保障殘疾職工合法權益,並根據其特點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殘疾人自主擇業和自主創業,在資金、經營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依法減免稅、費。
有關部門和農村基層組織應當對從事各類生產勞動的農村殘疾人,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購銷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支援。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文化、體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新建、改建、擴建方便殘疾人參加的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活動場所。
公園、展覽館、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對殘疾人免費開放,並設置明顯標識;城鄉健身公共場所,應當配置適合殘疾人身心特點的健身康復器材。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文化、體育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組織、扶持殘疾人開展群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殘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殘疾人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的文化、體育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援和幫助。在集訓、演出、比賽、交流期間,學生所在的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職工所在單位不得扣減其工資和福利待遇。對無固定收入的殘疾人,活動組織者應當給予補貼。
第二十五條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單位,應當通過廣播、書報、影視、網路等多種形式,宣傳殘疾人事業,刊播助殘公益廣告。
第六章社會保障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針對殘疾人特殊困難和需求,完善覆蓋城鄉殘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單獨施保,全額發放低保金;
(二)對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發放補助金;
(三)將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殘疾人,逐步納入集中托養、日間照料或者居家安養;
(四)將符合條件的農村殘疾人,優先納入農村困難群眾住房救助對象,優先落實救助措施;
(五)將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殘疾人家庭,優先納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對象,提供租房補貼、實物配租或者減免租金;
(六)對其他困難殘疾人,應當制定和落實相應幫扶措施。
第二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職工,可以給予社會保險個人繳費適當的補貼;對城鎮個體就業和靈活就業的貧困殘疾人,應當給予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
殘疾人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為殘疾職工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
鼓勵各類商業保險機構增設預防傷殘風險和面向殘疾人的專項險種。
第二十八條殘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導盲犬等免費攜帶。重度殘疾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電)車、地鐵等交通工具。
殘疾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辦理。
第二十九條省、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務機構為主體、其他社會服務機構為補充、社區服務為基礎、家庭服務為依託,以生活照料、醫療康復、社會保障、教育就業、文化體育、權益保護等為主要內容的殘疾人服務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立項、建設經費、建設項目用地等方面扶持殘疾人服務業發展。
省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殘疾人服務業管理規範,建立健全專業技術人才考核評價體系。
鼓勵各類組織、企業和個人通過民辦公助、公辦民營、政府補貼、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興辦殘疾人服務機構。
第七章無障礙環境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無障礙環境建設,加強無障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社區、城市道路、公共設施和場所等項目,應當實行無障礙設施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逐步推進小城鎮、農村地區和殘疾人住宅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資訊和交流無障礙,支援和鼓勵科研院所、高新技術企業開發資訊無障礙產品。
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創建資訊無障礙平臺,提供語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語等無障礙服務。縣級以上電視臺應當定期播出手語或者配有字幕的新聞節目。網路、電子資訊和通信產品應當方便殘疾人使用。
第三十二條公共交通站所和工具應當配置無障礙設備,標明殘疾人專用座椅;公共停車區應當設置方便殘疾人的專用停車泊位,併為殘疾人停車提供方便和照顧。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開展與殘疾人權益相關的康復醫療、教育就業、文化體育、社會保障、無障礙環境建設等工作的監督、檢查、驗收,未吸收殘疾人組織參加的,由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對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殘疾人聯合會等殘疾人組織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答覆。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未依法查處的,殘疾人工作委員會應當向同級有關部門發出督促處理書;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查處的,應當建議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逾期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但加收的滯納金不得超過本金數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對繳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繳納決定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正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