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釋義-第一章 總則

時間:2008-03-27 10:38   來源:中國人大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是我國制定較早的一部經濟行政法。1979年  2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原則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後,我國的林業建設就有了法律規範。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這是對森林法作的一次重要修訂,這次修改後重新公佈的森林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本章是關於立法目的、適用範圍等基本原則的法律規定。本章共十二條,自第一條至第十二條。主要內容包括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森林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森林的分類,林業建設的基本方針,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和推廣先進技術,國家依法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和減輕林農負擔,對森林資源實行的保護性措施,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職責,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的義務,以及對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等。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製定本法。
      【釋義】    本條是對森林法立法目的的規定。
        一、立法目的,也稱為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達到的任務目標,也就是說制定一部法律要解決哪些問題。立法目的與法律的其他條文之間是目的與手段的關係。一部法律中的每一具體條文規定應當圍繞該法律的立法目的,為實現立法目而服務。由於立法目的統領著一部法律全部法律規範的價值取向、因此一般都作為一部法律的第一條的規定,以開宗明義,總攬全局。
        二、自1979年我國制定森林法(試行)以來,林業建設雖然取得了偉大的成就,但是,我國仍然是一個少林國家,每人平均佔有森林面積和蓄積量分別只有世界每人平均水準的15  %和  12%,森林覆蓋率只有世界平均水準的一半多(世界平均為25  %),與發達國家更不能相比,與一些發展中國家也有相當差距。目前,我國又處在人口增長、經濟發展給資源環境造成巨大壓力的時期,森林資源的增長速度和內在品質還遠遠不能適應經濟和社會持續發展的需要,我國生態環境整體惡化的趨勢仍在繼續、水土流失面積已達179.4  萬平方公里,佔國土面積的18.7%。沙漠、戈壁及沙化土地面積已達168.9萬平方公里,佔國土面積的17.6%,而且每年還在擴展。全國約有2.3億畝基本農田因生態環境惡化而嚴重影響產量,有15億畝草場嚴重退化,許多城鎮、工礦和鄉村受到威脅。全國每年因為各種自然災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高達2000億元以上,因洪澇災害減產糧食200多億公斤。生態環境惡化已成為制約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由於森林資源不足,我國每人平均木材、紙製品、果品的消費量,也分別只有世界平均水準的  17.  6%、35.  3%和50%,林業同國民經濟高速發展和人民生存環境不斷改善的要求極不適應。
        上述情況說明,與十幾年前制定森林法時相比,我國的森林資源狀況並沒有根本改變,因此我國森林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不進行調整。故本條的規定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中未作修改。
        三、我國森林法的立法目的,是綜合森林的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統一確立的,按照本條的規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
        1.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森林資源作為一種重要的自然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區內的野生動物和植物,具有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等功能。同時,森林資源作為一種可再生的自然資源,具有生長週期長、投資多、見效慢、易受病蟲害和火災等自然災害威脅等特點。因此,制定森林法首先要體現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目的。
        2.加快國土綠化。我國是一個少林國家,森林的自然資源相對貧乏,因此,綠化祖國將是我國目前以至今後相當長時期內的一項歷史性的任務,這是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造福子孫後代的一項偉大事業,是保持水土、防止水土流失,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根本性措施。所以,制定本法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要通過法律措施加快我國的國土綠化進程。
        3.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的作用。森林的功能很多,但最主要的是通過水的迴圈蓄住水保住土。通過影響氣溫、降水、風速等的變化調節氣候,通過凈化空氣防風固沙、降低噪聲等改善環境。森林的這些功能是人類生存和發展不可缺少的環境要素。制定森林法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要充分發揮森林的這些功能。
        4.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森林一方面可以蓄水保土、調節氣候,使森林所在地區的自然環境等適宜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另一方面,森林蓄水保土、防風固沙、改善自然環境等功能,使農業穩產、高產,為人類提供充足的農產品,森林還可以提供大量的木材和各種林產品,形成國民經濟重要組成部分的林業產業。
        通過制定和實施森林法,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必然能達到滿足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的立法目的。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釋義】    本條是對森林法的空間效力及調整對象的規定。
        一、森林法的空間效力。法律的空間效力,也就是法律在地域上的適用範圍,即法律適用於哪一地域。這個問題與國家的領土概念密切相關。領土,是指國家行使主權的空間,即一個國家能夠在其範圍內行使主權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其底土和上空。領土分為領陸、領水、領空三部分,上及高空,下及底土。領陸是指國家疆界以內的陸地。領水是指位於陸地疆界以內和與陸地領土鄰接的一定寬度的水域,包括河流、湖泊、內海、領海。領空是指領陸和領水之上的空間,其上限為空氣空間與外層空間的分界處。通常一個國家為更方便地行使行政管理權,往往還將其領土劃分為不同的行政區域,在其不同的行政區域內建立地方政權,分別行使國家的一部分行政管理權,如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並且國家在必要時還可以設立特別行政區。
        由於實施法律是一個國家的主權行為,因此原則上,一個主權國家的法律在其所有的領土上都能適用。通常一部法律可以不必規定其地域上的適用範圍,而直接適用於該國家的全部領土範圍內。不過也有兩種例外:一種是,由於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法律體系都包含有不同層次的法律規範,所以有的法律規範由於受其制定機關的權力等級的限制,只能適用於本國的一部分領土,例如,我國的地方性法規就只能在其制定機關的行政區域內適用。另一種是,從法律的等級上講,本來是應當在全部領土上適用的法律,但是根據本國的憲法或者有關的法律的規定,被限制于只能在其部分領土上適用。
        在我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由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都是在全國範圍內適用的法律規範。但是,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根據憲法的這一規定,並且根據歷史所形成的客觀情況以及我國對外政策的需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已經在1990年和1993年分別制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這兩部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分別規定,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其恢復行使主權時起,設立該地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並且規定除在基本法附件中規定在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全國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適用於特別行政區。這樣,在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後,我國的大部分法律都將不是在全部領土上適用。
        綜上所述,森林法的空間效力,即森林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上的適用範圍,是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的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範圍。
        二、森林法的調整對象。法律發揮其作用的基本機制是規範人們的行為。法律的規範作用是通過規範人們在其所參加的社會關係中的權利、義務來實現的,這種被法律所規定的社會關係,構成了法律關係。法律的調整對象,是指法律規範所調整的各種社會關係,對某一部法律而言,其調整對象就是這部法律所規範的社會關係。根據本條的規定,森林法的調整對象就是: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這些活動的具體內容以及對這些活動的管理,在森林法的各個具體規範中分別都有較為明確的規定。
        三、本條的規定,在這次修改森林法時作了修改,其內容主要是兩點:
        1.突出了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原森林法將森林的採伐利用列在培育種植之前,當時主要是基於林業生產突出的是林木採伐利用,這是傳統林業的概念。這次修改將兩者的位置換了次序,並增加了“林木”的培育種植。這個修改,反映了現代林業性質和地位的變化,即更側重於擴大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的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營活動以營林為基礎;更側重於以建設良好的生態環境為主要目標的社會公益事業和基礎產業。所以雖然只是一個詞句順序的改變,卻反映了我國林業建設指導思想的變化。
        2.增加了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原森林法中這一條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林地,但是森林法的調整對像是包括林地在內的,如原法中有關林地確權發證的規定,有關徵、佔用林地的規定、有關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規定,土地管理法有關依照森林法的規定確認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規定,森林法實施細則中關於森林資源包括林地的規定,等等,都說明森林法的調整對像是包括林地在內的。這一次修改森林法的內容有幾條都是關於林地的內容,如林地使用權的流轉的規定,關於國有林發證的規定,關於徵、佔用林地的規定等,這些內容進一步強化了森林法中對林地經營管理的規定,所以這次修改森林法時,將林地明確地納入到森林法調整對象的規定中。

        第三條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釋義】    本條是對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及權屬證書發放的規定。
        一、關於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的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通常也稱為林權,主要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所謂“所有權”,按照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所謂“使用權”’則是指使用者對財產享有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按照本條的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有三種形式。一是國家所有權。我國憲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因此,本條第一款規定,“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二是集體所有權。按照憲法第九條的規定,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屬於集體所有。因此,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由集體依照法律規定享有所有權。這裡所稱的法律規定,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在土地改革時分配給農民群眾,在農業合作化過程中依照《初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和《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通過農業集體化由個體農民所有轉化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種植、培育的林木。在實踐中,我國農民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還包括在“四固定”時期確定給農民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三是個人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個人所有的林木,主要是指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指定的其他地方種植的樹木,在以承包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有使用權的林地上和在承包的荒山、荒地、荒灘上種植的樹木(按照承包合同約定歸個人所有的)以及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樹木。個人的林地使用權,是指承包造林的林地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權。在我國,土地不可以由個人所有,所以個人只能擁有林地的使用權,而不能有林地的所有權。
        二、關於林權的確認與林權證的發放的規定。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必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後,才能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如果沒有經過人民政府的登記確認,不能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其權益也就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
        根據本法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進行登記造冊,核發證書,即通常所稱的林權證。對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登記造冊和核發證書,應當按照森林法的規定執行。林權證就是關於該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書,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法律憑證,這在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994]64號)、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國家土地管理局(法工委發文〔89〕14號)、對四川省重慶市人大常委會(法工辦發文[89〕6號)的答覆中均已明確。
        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的確權發證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時還規定,“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這一規定,是在這次修改森林法的過程中增加的內容。目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是指東北、內蒙古國有林區的國家重點森工企業的施業區。之所以在本次修改森林法中增加這一規定,首先,是由於這些林區的重要地位所決定的,在我國現有的國有林業用地中,僅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林區的國家重點森工企業的施業區就佔了全國國有林用地的49.5%、國有森林蓄積量的40%,  這一塊森林是目前我國最大、最主要的國有林區,不僅承擔著為國家提供木材的重要任務,而且還是黑龍江、松花江等重要河流的發源地,是東北與華北的天然屏障,是生物多樣性的物種基因庫。其次,考慮到這一林區的國有森工企業的施業區範圍跨越省界,而且在這些地區的一些森工企業之間的權屬界限不清,由地方人民政府確權發證有一些困難;再次,存在著國有森林資源資產流失的情況。1989年國務院曾決定由當時的林業部核發這一重點林區內森工企業的林權證,並且已經基本上實施完畢,這對保護這一重點林區的森林資源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保護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資源,也為了給當時的林業部根據國務院的決定已經頒發的林權證提供法律的依據,這次修改森林法增加了這一規定。
        這裡應當說明的是,增加的這一規定,只涉及國務院確定的國有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登記發證問題,不涉及國有森林資源和國有森工企業的管理體制問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不能根據這一新的修改作出改變國有森林資源和國有森工企業的管理體制的規定。國有森林資源和國有森工企業的管理體制應由國務院規定。
        三、關於林權的保護。本條第三款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森林法為了保護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供了多種行政的和司法的救濟手段。

        第四條    森林分為以下五類:
      (一)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經濟林: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藥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釋義】    本條是對森林種類劃分的規定。
        一、森林種類劃分的意義。所謂森林種類的劃分,是指按照培育、保護和利用森林的主導目的為標準,將森林劃分成不同的種類。森林可以按照不同的標準作不同的劃分,如可以按照森林的樹種、地理位置、森林的結構等許多方式進行劃分。森林種類劃分的意義在於,由於森林不僅要有足夠的數量,而且還要有相應的品質和合理的結構,以保證國家和社會對森林多方面的需要,因此,通過劃分不同的林種,並以此確立不同林種的經營管理和利用、保護制度,來適應和滿足國家和社會對森林的多方面的需要。
        二、森林的具體分類。按照本條的規定,森林分為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五類。
        1.所謂防護林,是指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防護林對於改善生態環境,減少自然災害,減輕自然災害所造成的危害,促進經濟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按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防護林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護岸林、護路林以及農田防護林、牧場防護林。
        2.用材林。所謂用材林,是指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上用材林包括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在我國,每人平均佔有木材蓄積量遠遠低於世界平均水準,長期以來林產品的供應一直十分緊張.難以滿足人民生活和經濟建設的需要。因此,大力發展用材林,對於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3.經濟林。所謂經濟林,是指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藥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經濟林是人們為了取得林木的果實、葉片、皮層、膠液等產品作為工業原料或者供人們食用所營造的林木,如油茶、油桐、核桃、樟樹、花椒、茶、桑、果等。經濟林的共同特徵是都屬於多年生、成林後可以多年受益的木本植物,這也是與草本植物的農作物相區別的根本屬性。經濟林在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意義,一方面,一些經濟林的產品,如梨、桃、香蕉、蘋果等,可以直接供人們食用,是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質;另一方面,許多經濟林的產品,直接供應生產部門,是一些生產部門的重要原料來源。因此,經濟林的產品,社會需求量很大,大力發展經濟林,對於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滿足人民群眾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義。
        經濟林的權屬、規劃、監測等管理都是作為森林的一部分,納入統一的林政管理的。果樹、茶樹、桑樹等經濟林是我國森林的重要組成部分,歷來都作為森林資源調查的重要對象。據全國第四次森林資源清查結果(1989-1993)表明:全國經濟林地總面積為24149.85萬畝,佔有林地面積的12.5%,其中食用油料林面積為9088.35萬畝,果樹林面積為7944.15萬畝,特种經濟林(包括飲料林、調香料林、藥材林和工業原料林)面積為2001萬畝,其他經濟林(以生產桑、柞樹葉、培育食用菌為主要目的的林木)面積為5113.2萬畝。上述經濟林地,都是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發了林權證書,並且計算在我國森林覆蓋率之內,也是作為森林的一部分進行規劃的。
        經濟林是森林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森林法的有關規定,應當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方能進行採伐。國務院批准的關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八五”、“九五”期間年森林採伐限額報告規定,對森林採伐實行“全額管理和分類控制”,並明確規定要嚴格實行憑證採伐林木,同時規定凡是人為採伐胸高直徑5釐米以上(含5釐米)所消耗的立木蓄積都必須納入採伐限額。對森林採伐實行“全額管理”,也包括對經濟林採伐進行管理。
        4.薪炭林。所謂薪炭林,是指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在我國,有大約百分之八十的人口生活在農村,農村居民的燒柴問題,很長一段時間內一直是一個影響農民經濟、生活的問題。特別是在一些邊遠貧困地區,由於經濟基礎差,群眾直接砍伐林木用於燒柴,使生態環境受到破壞,進一步影響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同時,薪炭林在生長時期,與防護林一樣,可以起到保水、保土、護坡、護岸等作用。因此,發展薪炭林,對於解決農村居民的實際生活需要,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5.特種用途林。所謂特種用途林,是指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用於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的森林和林木,由於具有特殊的用途和功用所以在森林資源中處於特殊的位置,目前,一方面要大力發展特殊用途林增加其數量;另一方面需要對其實施特殊的管理和保護,以期發揮出重要的作用。按照本條第五項的規定,特種用途林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三、森林分類工作的實施。按照有關規定,森林的分類工作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具體來講,就是省級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關於森林資源清查和劃分林種的規定,負責組織劃定本地區的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地方重點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國家重點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確定,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佈。
        四、關於林業分類經營。林業分類經營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根據社會對生態和經濟的需求,按照對森林多種功能主導利用的方向的不同,將森林五大林種相應地劃分為生態公益林和商品林兩大類,分別按各自的特點和規律運營的一種新型的林業經營管理體制和發展模式。林業分類經營,是在我國林業經濟體制改革不斷深化,社會對林業生態功能的要求不斷強化的情況下提出的全新的現代林業經營方式。
        林業分類經營從1995年開始進行試點。基本做法是,將森林法中規定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劃分為生態公益林,將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劃分為商品林,兩大類林種採取不同的經營手段、資金投入和採伐管理措施,把商品林的經營推向市場化,而生態公益林的建設則作為社會公益事業,採取政府為主、社會參與和受益者補償的投入機制,由各級政府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
        經過幾年的試點,林業分類經營在一些地區已經取得了一定經驗和成績,在修改森林法時,對這個問題是否在森林法中規定,曾經進行過研究、討論。森林法中雖然沒有出現“林業分類經營”這個概念,但是森林法的規定體現了林業分類經營的原則。特別是在森林法第六條中增加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規定,在森林法第十五條中對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轉讓、入股、作為合資、合作造林條件的規定,實際上肯定了林業分類經營的思路與做法。而且森林法五大林種劃分的規定與林業分類經營的做法基本上是可以銜接起來的。林業分類經營可以在五大林種劃分的基礎上協調好不同林種的功能。從林業經營管理體制、運作機制、經濟政策、管理手段、經營措施和組織結構形式等方面來促進林業建設的發展,而且森林法在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規定中,在森林採伐和更新的規定中,對於不同種類的森林已經規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這些規定都可以為林業分類經營提供相應的法律依據。

        第五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採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釋義】    本條是對林業建設方針的規定。
        一、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林業建設的方針是,“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採育結合,永續利用”。所謂“以營林為基礎”,是指要把營林、造林工作作為林業建設的基礎,把培育、發展森林資源放在林業建設的首位。所謂“普遍護林”,是指要提高全社會的護林意識,要求社會各方面都要認真、切實地保護現有的森林資源,使每一個社會成員都要履行保護森林資源的職責。所謂“大力造林”,是指要在認真保護現有森林資源的基礎上,積極開展植樹造林,培育新的森林資源,擴大森林面積;提高森林覆蓋率。所謂“採育結合”,是指要把採伐森林和培育森林資源有機地結合起來,互為促進,互為條件,在不斷擴大森林面積的基礎上有計劃地採伐森林。在有計劃採伐森林的同時,不斷地擴大森林面積。所謂“永續利用”,是指在合理利用森林的基礎上,通過培育新的森林資源,使森林資源保持平衡及穩定的發展狀態,達到能連續不斷地滿足人民生活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永續利用實際上就是林業可持續發展。
        二、由於林業建設包括培育、保護森林和合理利用森林的內容,而且在現代社會的森林利用不僅是採伐利用,所以林業建設的方針,由培育森林和利用森林兩個方面的內容所組成的。培育森林的目的是為了滿足整個社會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生活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利用森林則是把人們培育森林的勞動轉化為人們所需要的林產品和生態眼務,在這個培育與利用森林的過程中,發揮了森林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所以培育森林和利用森林之間是互為聯繫、互為制約、互為依存的關係。如果只強調培育而不允許利用,則失去了培育的目的和意義;如果只強調利用而忽視培育,則就難以永續利用,只能滿足短期利益,長此以往,也就失去了利用的前提條件。因此,林業建設方針是一個內容互為聯繫、互為制約的統一整體。

        第六條    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準。
      【釋義】    本條是對鼓勵林業科研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原是第五條的第二款,本次修改森林法時單列為一條,並增加了“推廣林業先進技術”的內容。科學教育興國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戰略方針之一,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我國林業的發展也必須依靠林業科技的支援。因此,在修改森林法時突出了林業科研在森林法中的地位,將其單列為一條。
        二、在林業的發展過程中,科學技術起著重要的作用,一方面,通過林業科學技術的進步,可以提高種苗品質,提高造林成活率;另一方面,通過林業科學技術進步,可以提高森林的防病蟲害、防火、防災水準,提高林產品的綜合利用水準。尤其是推廣先進適用的林業科學技術,既是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準的主要內容,又是提高林業生產水準的主要手段。可以說,森林法的這一修改,對提高我國的林業建設水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圍繞科技興林的內容,森林法修改時還增加了一些相關的內容。一是,在第八條中增加了一項保護森林資源的措施,“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二是,在第十二條中增加了“在林業科學研究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的規定。

        第七條    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派和強制集資。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釋義】    本條是關於保護林農和承包造林者的合法權益的規定。
        本條是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森林法的決定中新增加的條款。
        一、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是我們黨和國家的一貫政策,也是我國法律一直堅持的原則之一。我國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業法對農業承包合同及農民的合法權益問題作了較為詳細具體的規定,即“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農業生產。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造林。個人或者集體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農業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國家鼓勵個人或者集體對荒山、荒地、荒灘進行承包開發、治理,並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國家保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任何機關為辦理公務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收費必須依據法律、法規、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必須報國務院備案。收費的範圍和標準應當公佈,並根據情況做必要的檢查、清理。沒有法律、法規、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章規定的依據,任何機關因辦理公務而收費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任何機關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罰款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據,任何機關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罰款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攤派。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機關和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人力、財力的,屬於攤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任何方式的攤派。”“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集資必須實行自願原則,不得強制集資。任何機關和單位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強制集資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森林法根據黨和國家的一貫政策,根據憲法、民法通則和農業法的原則,明確規定國家保護林農和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二、保護林農及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直接關係到林農和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生產積極性,而且也關係到保護森林資源及林業生產持續、穩定、協調發展和國家的長治久安。當前損害林農和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合法權益的問題比較突出,引起國家和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因此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國家保護林農及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三、依照本條規定,保護林農和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合法權益包括以下兩方面內容:
        1.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派和強制集資。近幾年來,由於一些地方和部門不顧林農的承受能力,從局部利益出發,隨意向林農收費、罰款、攤派和強制集資,加重了林農的負擔,嚴重挫傷了林農造林的積極性,傷害了林農的感情,嚴重影響了黨與群眾的關係,引起廣大林農的強烈不滿。有的林農被迫陳情告狀,甚至被逼無奈走上絕路。林農負擔加重已成為制約林業發展的重要因素。據江西、雲南、福建三省一些縣市測算,1958年以來木材售價增長了8倍,而同期從木材上徵收的稅、費卻增長了48倍,平均每立方米木材繳納稅費由佔售價的10  %上升到佔售價的50%左右,再加上一些縣鄉增加的各種收費多達二三十種,林農無法承受,許多地方農民生產銷售木材得到的凈收入只有產地木材售價的20  %以下,嚴重挫傷了林農的生產積極性。這是造成林農大量毀林墾殖、將大材劈成薪材賣的重要政策原因。
        違法收費、罰款、攤派和強制集資,表面上是加重了林農的負擔,本質上是對林農合法權益的侵犯,危害性極大。在修改森林法的過程中,各方面都強烈要求在森林法中增加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罰款、攤派和強制集資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吸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在森林法修改決定中明確規定“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派和強制集資”。
        2.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這其中又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這裡所說的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是通過承包荒山造林取得的;二是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其他合法權益。為了調動廣大群眾治理開發宜林荒山、荒地的積極性,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改善生態環境,改變農業生產條件,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依據“誰治理、誰管護、誰受益”的原則,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條明確規定,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依法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享有的林木所有權,是發展我國林業事業必然的要求。這樣,既可以保護承包造林集體和個人的財產,也有利於調動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大力植樹造林、發展林業的積極性。因此,承包合同一經簽訂,當事人之間便具有了平等的主體地位,承包方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任何人的侵犯,發包方未取得承包方的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一旦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承包方可以採取民法規定的保護財產權的辦法,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當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除了採取以上辦法之外,也可以根據承包合同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國家對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三)  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徵收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紙等部門,按照煤炭和木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森林資源實行保護性措施及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規定。
        一、森林是國家的寶貴資源,它不但能提供木材和其他林產品,而且具有涵養水源、防風固沙、保持水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防治空氣污染等多種社會效益。因此,保護森林就是保護我們人類自己。在人類的歷史發展過程當中,森林是人類的養育者,人類離不開森林,二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從法律上規定對森林資源實行保護性措施,對於保護森林資源以及促進林業的發展,具有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
        二、依照本條規定,對森林資源實行的保護性措施有以下六個方面:
        1.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具體來講,就是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採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國家制定統一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不得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並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必須大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因地制宜地確定本地區提高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2.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在經濟扶持方面,主要包括調整林區的木材價格、將提價增收的部分留給木材生產單位。建立林業基金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保證林業建設的資金來源。在貸款方面,主要是國家對造林、育林給予低息長期貸款,具體的貸款指標和貸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擬定,報國務院批准。
        3.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隨著人民生活水準的不斷提高,總的趨勢是木材製品和重要林產品的需求呈上升趨勢,森林資源的消耗日益增大。森林資源雖然是再生性資源,但過量開採使用,也會造成資源的枯竭。因此,提倡木材綜合利用、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也是保護森林資源的必要措施。這是森林法修改決定中新增加的一項規定。節約使用木材,在有條件的地方實行以煤代木,發展沼氣和小水電等,改變我國農村居民燒木取火的生活習慣。也可以發展人造板生產,如江西、福建、雲南三省大力推行改燃節材、改灶節柴等技術措施,不但對森林資源的保護起到了積極作用,而且方便了人民生活,促進了農村文明建設。江西省贛南全區農村的改灶、改燃率達到了91%,每年可減少木材消耗23萬立方米,直接經濟效益達數億元。在煤炭、鐵道、建材等用材較多的部門,積極推廣金屬礦柱、水泥軌枕、塑鋼門窗等多種木材代用品。
        4.徵收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育林費就是從木材、竹材和一部分林產品的銷售收入中,徵收一定數額的資金,用來造林育林,也叫育林基金。目前我國實行的徵收育林費制度分為兩種:一種叫國有林育林基金,按第一次銷售價的  21%,由生產單位向用戶提取;另一種叫集體育林基金,由木材經營單位繳納,按第一次賣出價的12%提取。徵收育林費是發展林業,不斷更新和擴大森林資源的重要措施,是國家法律確定徵收的正當費用。育林基金由林業部門統一徵收,分級管理,專款專用,用於造林育林。
        5.煤炭、造紙等部門,按照煤炭和木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具體來講,就是煤炭、造紙等部門按照煤炭和木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冶金、鐵道、交通等部門應當安排造林綠化資金,制定使用管理辦法,實行專款專用。
        6.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按照1981年中共中央、國務院發佈的《關於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干問題的決定》的規定,我國建立了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由國家對林業的投資、各級財政的撥款、銀行的貸款、按照規定提取的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資金。接收的捐贈款、經過批准的其他資金等組成,主要用於營林生產性支出。由各級林業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分級管理,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允許跨年度使用。
        三、本條第二款規定,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是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修改森林法決定中新增加的一款規定。
        1.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大都屬於生態公益林。按第四次全國森林資源清查(1989—1993年),我國現有重點保護的生態公益林已成林1942.10萬公頃,近年新造517.27萬公頃,共計2513.37萬公頃,佔全國森林總面積的五分之一。一般性保護的生態公益林(有的地方稱為兼用林、多功能林)佔全國森林總面積的一半以上。目前正在進行中的有三北防護林、長江中上游防護林、沿海防護林、平原綠化、太行山綠化、治沙六大工程;“九五”期間將新啟動黃河中游防護林、淮河太湖流域防護林、珠江流域防護林、遼河流域防護林四大工程。這十大生態建設工程,主要分佈在三北、長江、珠江、黃、淮、遼河等江河中上游、1.8萬公里海岸線、水源農田林網和風沙沿線、大中城市周圍、水利工程水源區,區域跨度29省(市、區)近2000個縣。全國已建立森林和野生動植物類型自然保護區近520處,面積達5100多萬公頃,佔國土面積的5.34%。其中69處被國務院批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並有長白山等7處自然保護區加入國際人與生物圈保護網。已建20個瀕危動物救護基地,400多處珍貴植物遷地保護繁育基地,800多處森林公園,100多處植物園或樹木園和1.3萬公頃種子園。我國生態公益林建設取得了很大的成績。但這些森林資源只有生態和社會效益,主要是為了保持水土、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美化環境等服務,無法進行市場交換,造林營林的投入無法通過市場交換得到回收和補償,如果國家對經營這部分森林資源再沒有補償,就會產生“少數人投入,全社會受益”、“相對貧困地區投資,相對富裕地區受益”的不合理現象。
        2.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是一項服務社會、受益全民的公益事業;是提高生基環境效能,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提高人民生活品質,實現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基礎。用法律的形式確定在全國範圍內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制度,是我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實現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的一項決策。
        3.由於生態公益林不能砍伐利用,其建設和經營需要國家財政支援,在財政困難的情況下,生態林建設經營者無經營收入,又得不到經濟補償有關的林場、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普遍處於經營困境。如列入“世界自然文化遺產”的廬山自然保護民有國有林業經營單位11個,專職護林員390多人,經營森林面積22.73萬畝,由於財政投入有限,有關部門又不允許實施任何採伐作業,沒有經營收入,有些單位職工工資發放都十分困難,正常護林工作也難以開展,而廬山旅遊門票收入雖然十分可觀,但林業單位卻不能從中得到分文的補償。因此,有必要建立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制度解決這一問題。目前,有些地方如江西、廣東和福建等省,為解決生態林建設管理資金問題,已開始採取一些生態效益補償的措施,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4.生態公益林的生產經營者的勞動成果服務於全社會,其損失補償應由政府負責統籌,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補償生產經營者,是一種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保證從事林業生態公益事業建設的林場職工和農民有持久投入的積極性和承受能力,使林業生態公益事業正常運轉,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本條規定,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生產建設,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釋義】    本條是關於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林業生產建設的規定。
        一、我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有五十五個少數民族,人口達五千五百九十多萬,約佔全國總人口的百分之六,居住地區廣大。少數民族地區自然資源豐富,特別是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森林資源比重大,因此搞好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建設,不僅對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十分重要,而且對我們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關係也極為重大。
        二、我國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具有以下特點:一是森林資源比重大。全國約有三分之一的森林面積和二分之一的林木蓄積都在民族自治地方。二是林業生產技術落後。少數民族一般都居住在邊遠偏僻的地區,生活條件和生產條件都很艱苦,許多民族自治地方的群眾至今尚未完全認識森林的重要性,其長期形成的生產方式和某些生活習慣,一時還難以改變。民族自治地方雖然森林資源豐富,但這些地方的生產力發展水準卻是落後的,一般都低於漢族群眾聚居的地方。林業生產活動,除了個別地區外,多數處於比較落後的手工作業階段。因此,為了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的發展,同時也為了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有必要作出本條規定。
        三、黨中央和國務院歷來都十分重視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我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森林法從保護森林及促進林業發展的角度出發進一步明確規定“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生產建設,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這是國家重視民族自治地方建設的具體體現。
        四、搞好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生產建設。一是有利於促進民族團結,實現社會安定,保障社會主義事業的順利進行;二是有利於提高民族自治地方的生產力發展水準,從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提高少數民族地區群眾的生活水準,進而促進國家的經濟建設;三是有利於合理地開發與利用我國的森林資源,為整個社會造福。分佈在少數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資源,是全國人民的共同財富,有計劃地進行開發建設,並適當照顧當地群眾的經濟利益和生活習慣,可以最大限度地發揮森林的多種效益。同時也符合全國人民和少數民族地區群眾的共同利益。
        五、本條對民族自治地方林業建設的扶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1.在森林開發方面,有計劃有重點地開發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資源。在開發民族自治地方森林資源的同時,要注意培養少數民族的林業專業技術人員和適當招收少數民族群眾就業,並加強培訓,提高他們的工作能力。  2.在木材分配方面,要給予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權,並適當地照顧他們的經濟利益。3.在林業基金使用方面,也要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林業基金是國家為保護森林資源,發展林業而設立的專項資金,對於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基金只能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建設,不能調給其他地區使用,具體使用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主管部門自主安排。
        此外、對於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建設在其他方面能夠給予照顧的,也都要依據有關規定給予一定的扶持,以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發展,繁榮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於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
        一、法律制定出來以後,最關鍵的問題就是如何貫徹執行,而法律的執行,就必然要涉及到執法機構問題,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主管部門問題。本條的規定就清楚地表明瞭林業主管部門就是主管林業工作的專門機構。長期以來,由於沒有充分認識到林業在國民經濟中的重要作用,我國的林業管理機構很不穩定,給林業事業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因此,本條在總結歷史經驗教訓的同時,對林業主管部門問題作出了規定,確定了林業的主管機構,這對於林業事業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依照本條規定,林業主管部門包括以下三個方面內容:一是全國的林業工作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二是地方的林業工作,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具體來說,就是省級、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立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三是鄉級人民政府設立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本鄉(鎮)範圍內的林業管理工作。
        這裡需要說明的是,“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是指代表國務院管理全國林業工作的機關,在現階段就是國家林業局。1998年機構改革後,原林業部改為國家林業局,雖然名稱及級別發生了變化,但其管理林業的職能沒有改變,仍是國務院主管林業行政的職能部門,並負責全國造林綠化、森林資源保護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護、防治國土荒漠化和森林工業的行業管理。森林法沒有直接出現“國家林業局”的名稱,是考慮到今後隨著經濟形勢及機構改革的變化,現行的機構管理體制,從機構名稱到管理形式都有可能發生變化,但是代表國務院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的機構總是要設置的,所以森林法沒有直接出現“國家林業局”的名稱,而是使用了“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同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也是如此。
        三、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依法對森林資源進行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
        根據有關規定,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主要任務是: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林業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對森林資源及森林生態環境進行保護、管理和監督;統籌規劃造林綠化、森林工業、多种經營和森林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指導協調林業生產建設和提供服務;推進林業改革,加快林業發展,充分發揮森林的多種功能和效益,為國家建設和人民生活提供豐富的林產品和良好的生態環境。其職責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研究擬訂林業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經批准後,組織貫徹執行;2.負責制定林業發展戰略、規劃和計劃,並組織實施;3.研究和指導林業經濟體制改革;4.組織指導全國植樹造林、國土綠化和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等各類林業基地和項目的建設;5.組織指導全國林政管理和森林資源的清查、監測、審計、監督;檢查、監督森林採伐限額的執行情況;6.組織指導和協調全國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工作;管理武裝森林警察部隊的有關業務;7.指導管理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的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負責全國野生動物和木本植物資源的保護、發展、開發利用以及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8.檢查指導全國林業公安工作,協調和督促查處破壞森林資源的特大案件;9.組織協調全國林業科學研究,新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指導林業科技體制改革等等。

        第十一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釋義】    本條是關於植樹造林的義務性規定。
            一、我國是一個森林資源相對貧乏的國家。現有森林面積佔世界森林總面積28億公頃的  4.4  %,每人平均佔有森林面積僅有O.1公頃,為世界平均水準的  15%,居世界第  129位,森林覆蓋率  13.92  %,大大低於世界  22  %的平均水準,居世界第121位。我國現有森林蓄積量佔世界總蓄積量3100億立方米的3%,每人平均佔有林木蓄積量8立方米左右,僅為世界平均水準83立方米的12%。因此,大力植樹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是擴大森林資源,保證林業事業持續、穩定、健康發展的迫在眉睫的任務。
        二、植樹造林,綠化祖國,是改善生態環境,實現自然生態系統良性迴圈的關鍵措施;是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造福子孫後代的韆鞦大業。為此,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決議》規定,“凡是條件具備的地方,年滿11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除老弱病殘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義務植樹3至5棵,或者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管護和其他綠化任務。”因此,履行植樹造林義務和完成造林任務已經不是一般的工作問題,而是公民的義務。這項規定,是根據我國人多地少,森林覆蓋率低,分佈不均,林種結構不合理等情況,為了保護現有森林,提高森林覆蓋率而採取的一項積極的法律措施。
        三、“義務植樹”有三層含義:(1)是法律規定的帶有強制性的任務,凡是規定範圍內的單位與公民都必須履行;(2)是無報酬的參加綠化勞動,就是說,不能因為去栽規定的三至五棵樹,或者參加相應的綠化活動,而要求付給報酬;(3)是對國家和社會應盡的義務。因此,可以這樣理解,義務植樹是一項法律規定的,沒有報酬的,為國家和社會服務的義務性勞動。
        四、為了更好地使公民履行植樹的義務,本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1982年2月27日,國務院發佈了《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辦法》,該實施辦法的主要規定有:1.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均應成立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本地區的義勞植樹運動和整個造林綠化工作,個別地方,由於氣候、土地等條件限制確實難以開展植樹運動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綠化委員會批准,可以不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不成立綠化委員會;2.各級綠化委員會應當組織和推動本地區各部門、各單位,通過各種形式,廣泛深入地宣傳《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和本實施辦法,宣傳全民植樹,綠化祖國的重大意義,認真做好思想動員,提高認識,造成聲勢,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3.要努力做好調查研究、規劃安排、苗木培育、技術訓練等準備工作,有計劃有步驟地開展植樹運動,要扎紮實實,講求實效,不搞形式主義和“一刀切”;4.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男十一歲至六十歲,女十一歲至五十五歲,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均應承擔義務植樹任務;各單位要將人數據實統計上報綠化委員會,作為分配具體任務的依據;5.縣級綠化委員會在分配義務植樹任務時,要按照每人每年三至五棵的要求,確定具體指標,因地制宜地進行靈活多樣的安排,可以按單位劃分責任地段,承擔整地育苗、栽植和管護任務,也可以按相應勞動量,分配承擔造林綠化的某一單項的任務,任務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幾年;6.義務勞動,限于用在本縣、本市所轄範圍,營造國有林和集體林;7.對義務植樹,各單位每年都要進行檢查,並將完成情況據實上報。綠化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評比,成績優異的,要給予表揚和獎勵;8.年滿十八歲的成年公民無故不履行此項義務的,所在單位要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補栽,或者給予經濟處罰,整個單位沒有完成任務的,要追究領導責任,並由綠化委員會收繳一定數額的綠化費。
        根據有關規定,植樹造林應遵守植樹造林規程,實行科學造林,保證品質。縣級人民政府對造林應認真組織驗收,核實造林面積。對所造林木應按面積抽取2%以上進行檢查,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第十二條    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釋義】    本條是關於對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的規定。
        一、對違法者給予處罰,是維護法律權威性的一個主要方面。但同時,對嚴格依法辦事並作出顯著成績的,給予獎勵,也是維護法律權威性的一個重要方面。通過對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可以引導人們更好地遵守法律、執行法律,從而達到維護法律權威性的目的。獎勵在植樹造林、森林保護、森林管理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是我國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的重要舉措。
        二、為了鼓勵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國家實行獎勵制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獎勵制度具體包括發明獎勵制度、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制度以及與獎勵有關的專利制度、發明權制度等等。本條規定了獎勵的範圍和條件。獎勵的範圍有四項,一是植樹造林;二是保護森林;三是森林管理;四是林業科學研究。獎勵的條件是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主要包括:1.在植樹造林方面,積極參與植樹造林、綠化祖國活動成績優異的。2.在保護森林方面,積極同違反森林法的行為進行鬥爭;積極參與、組織撲救森林火災並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起模範帶頭作用,成績顯著的;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並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報告的等等。3.在森林管理方面,依靠科學技術管理森林資源,掌握資源變化情況,成績顯著的;在預防森林病蟲害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4.在林業科學研究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等等。
        在森林法中,增加對在林業科學研究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的規定,也完全符合鄧小平同志提出的“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的論斷。只有依靠科學技術,林業才能發展,森林資源才能得到保護。科技興林工作是一項戰略性任務,依靠科學技術是改變我國目前森林資源狀況及森林病蟲害發生和危害嚴重的重要措施。“八五”期間,全國林業科技進步貢獻率達21.2%,成果轉化率達34%,大大地推動了林業建設。因此,國家鼓勵和支援林業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準。
        三、本條規定的獎勵的主體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給予獎勵的主體,即是實施給予獎勵行為的主體,是各級人民政府。二是被獎勵的主體,包括單位和個人。單位主要是指企業和事業單位等;個人包括管理人員、研究人員、教學人員、森林公安人員、工人及領導人員等等。
        四、對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的辦法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物質上的獎勵,如發給一定數額的獎金、晉陞工資等;另一類是精神上的獎勵,如授予光榮稱號、通報嘉獎等。對企業、事業單位的獎勵形式,主要是通過表揚,發給獎金,也可以給予稅收、信貸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五、目前,國務院在有關行政法規中,已經對給予獎勵的情況作了一些規定,如1988年1月16日發佈的《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1.嚴格執行森林防火法規,預防和撲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區或者森林防火責任區內,連續三年以上未發生森林火災的;2.發生森林火災及時採取有力措施,積極組織撲救的,或者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起模範帶頭作用,有顯著成績的;3.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並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4.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報告的;5.在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中做出貢獻的;6.在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7.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績的。再如1989年12月18月發佈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有下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獎勵:1.嚴格執行森林病蟲害防治法規,預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區或者經營區域內,連續五年沒有發生病蟲害的;2.預報病情、蟲情及時準確,並提出防治森林病蟲害的合理化建議,被有關部門採納,獲得顯著效益的;3.在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應用推廣科研成果中獲得重大效益的;4.在林業基層單位連續從事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滿十年,工作成績較好的;5.在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顯著成績的等。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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