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漁業法(2002.06.19 修正)

時間:2007-08-01 14:37   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製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4條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
  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第5條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第6條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準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第7條 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漁船之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9條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準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10條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準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第11條 漁業經營經核準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準:
  一、自核準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準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準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準,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準,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于休業終了複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複業。

  第12條 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13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結構調整之目的,得設漁業諮詢委員會,由專家學者、漁業團體、政府有關機關人員組成。漁業諮詢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14條 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並公告之。

第二章 漁業權漁業

 

  第15條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係指于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
  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
  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左列漁業之權: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二)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三)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
  前項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

  第16條 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

  第17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
  前項計畫,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並公告之。

  第18條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核準之優先級如左:
  一、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二、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三、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四、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五、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六、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七、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八、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漁業權期間屆滿前,漁業人申請繼續經營者,免受前項優先級之限制。

  第19條 經核準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應訂定入漁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非漁會會員或非漁業生產合作社社員之入漁,應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20條 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第21條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23條 專用漁業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24條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25條 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準,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管機關核準,不得讓與。
  前項強制執行及讓與之承受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
  設定抵押者,其定著于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別有訂定外,視為屬於抵押權設定標的。

  第26條 漁業權非經核準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合併或分割。

  第27條 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入漁權之共有人,非經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前項規定,于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28條 漁業權存續期間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五年。
  二、區劃漁業權五年。
  三、專用漁業權十年。
  前項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

  第29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準,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環境保護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線之鋪設。
  七、礦產之探採。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第30條 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31條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專用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同。

  第32條 專用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在入漁規章或契約內定之。

  第33條 漁業權人于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在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場上必要之標識。
  三、建設有關漁業權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第34條 因從事漁業之測量、實地調查或為前條各款之設施,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進入其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

  第35條 前二條情形無法取得同意且有必要時,得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主管機關許可時應辦理公告,並通知該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因此所生之損害,由申請人予以相當之補償。

第三章 特定漁業

 

  第36條 本法所稱特定漁業,係指以漁船從事主管機關指定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前項指定之範圍,包括漁業種類、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並應于漁業證照載明。

  第37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
  一、水產資源之保育。
  二、漁業結構之調整。
  三、“國際”漁業協議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

  第38條 依前條規定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予以限制,須減少已核準之漁船數量時,由該項漁業之漁業團體協調業者辦理,並由繼續經營之漁業人給予被限制者補償。但受限制漁船得改營其他漁業者,得不予補償。無從協調時,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前項限制,如係撤銷其漁業經營,並登出漁業證照者,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

  第39條 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入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 為配合漁業發展之需要,促進對外漁業合作,“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第四章 娛樂漁業

 

  第41條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

  第42條 娛樂漁業進入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者,應取得專用漁業權人之許可,並遵守其所訂之規章;專用漁業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43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之漁船設備、人員安全及應遵守事項,應訂定辦法嚴格管理之。

第五章 保育與管理

 

  第44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遊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第45條 為保育水產資源,主管機關得指定設置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之設置,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或由縣(市)主管機關提具該保育區之管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省(市)以上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保育區之管理,應由管轄該保育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責。但該水域跨越二縣(市)、二省(市)以上,或管轄不明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管理之。

  第46條 主管機關為達到水產資源保育之目的,得對特定漁業種類,實施漁獲數量、作業狀況及海況等之調查。
  主管機關實施前項調查時,得要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提出漁獲數量、時期、漁具、漁法及其他有關事項之報告,該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

  第47條 水產資源保育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49條 主管機關得于必要時,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對象,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拒絕。
  為前項檢查時,如發見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實時淢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押;如發見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為前項扣押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扣押或封存對象時,應開列清單。
  第一項人員于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
  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50條 漁業人對於作業地區、漁場或採捕、養殖方法遇有爭執時,得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調處。

  第51條 同一漁場有多種漁法採捕時,主管機關得徵詢漁業人意見,訂定作業規範。

第六章 漁業發展


  第52條 為融通漁業資金,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洽由金融機構,辦理各種漁業貸款。
  金融主管機關及漁業主管機關,于必要時得核準設立漁業金融機構。

  第53條 為策進漁業投資,保障漁業安全,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舉辦各種漁業保險,或委託漁民團體,或洽由公民營保險機構辦理之。

  第54條 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興建及維護漁港與漁業公共設施。
  二、配置巡護船隊,實施救護、巡緝及護漁工作。
  三、設置漁業通訊電臺。
  四、設置佔號臺、標識桿及氣象預報系統等安全設備。
  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六、應請“國防部”及有關單位給予必要之協助及保護。

  第55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改良設備,有益於漁業安全及救護者。
  二、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者。
  三、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者。
  四、開發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者。
  五、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項獻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 為促進漁業發展,政府應設置漁業發展基金;其基金數額,由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編列預算撥充之。
  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57條 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政府應設置漁產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管理運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 進口漁業生產所必需之漁船、漁具及漁業資材,為“國內”尚未生產或生產不足者,免征或減徵關稅。漁業試驗研究機關進口試驗研究所必需之用品,免征關稅。
  前項減免項目及標準,由“行政院”訂定發佈之。

  第59條 漁業動力用油,免征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罰則

 

  第60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並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62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者。
  二、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三、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回遊路徑者。

  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6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者。
  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準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

  第65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者。
  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者。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七、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者。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佈之命令者。

  第66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準擅自休業達一年以上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調查,或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不提出報告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一條所定之作業規範者。

  第67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68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第八章 附則


  第69條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或現有魚塭集中區域,得規劃設置養殖漁業生產區;其設置及管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產動植物涉及基因轉殖者,應完成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評估,始得推廣利用;其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及繁、養殖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1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來源:北大法律資訊網)


                                      編輯:芳翼

編輯:張方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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