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農產品市場交易法(2002.06.19 修正)

時間:2007-08-01 14:39   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製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一0、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第6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品質,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章 共同運輸

 

  第7條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左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自行辦理。

  第8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9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10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11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征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三章 批發交易

 

  第12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13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第14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準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併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準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準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核準。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余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第16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第17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第18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準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第19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販運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業者。
  六、大消費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第20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第21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項目指定或核準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第22條 凡于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23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第24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征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25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

  第26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28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制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29條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準,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第30條 (交易價格及收量之公告)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于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第31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零售交易

 

  第32條 凡銷售農業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33條 (訂立契約供應農產品)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第34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35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第36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第37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第38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徑行查明後處罰。

  第39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40條 (刪除)

  第41條 (刪除)

  第4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來源:北大法律資訊網)


                                      編輯:芳翼

編輯:張方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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