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3條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第4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四、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五、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第5條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
第6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第7條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米食製品屬依第一項公告限制輸入項目者,其輸入方式,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下列規定:
一、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配額後辦理輸入,主管機關得收取加價。
三、經主管機關項目同意,由未具前款資格者,依前款規定辦理輸入,主管機關並得收取加價。
四、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加價標準,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第三項輸入配額之分配方式、程式、對象、配額有效期限、加價費率、繳費期限及其他核配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第9條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2條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第13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
第14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制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及輸入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
前二項標示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檢查,對品質實施檢驗;其檢驗方法,依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第16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依主管機關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除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之名號、地址、商品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不合格情節。
第17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17-1條 輸入第七條第三項之稻米及米食製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配額:
一、利用配額有申報不實情事。
二、規避配額稽查。
三、其他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配額管理之相關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並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8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登出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糧商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
第19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20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證照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糧商登記規則申領糧商營業執照者,應于本法修正施行後,于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登出;未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而繼續營業者,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糧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于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登出。
第23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來源:北大法律資訊網)
編輯:芳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