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保護農業生產,消除病蟲害,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促進農藥工業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
第4條 本法所稱成品農藥,係指左列各款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用者。
農藥原體,可直接供前項各款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視為成品農藥。
第5條 本法所稱農藥原體,係指用以製造前條第一項各款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第5-1條 本法所稱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係指添加於成品農藥以改進其物理性質之化學製品。
第6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準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
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者。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準不符者。
第7條 本法所稱劣農藥,係指經核準登記之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規定標準規格不符者。
二、超過有效期間者。
三、品質發生變化與規定標準規格不符者。
第8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籤及倣單。
第9條 本法所稱農藥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製造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農藥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第10條 本法所稱農藥販賣業者,係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
第二章 登記
第11條 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準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申請農藥登記,應繳納檢驗費;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農藥標準規格及農藥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有變更,應于六個月前公告。
第13條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三、農藥種類、名稱、理化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五、其他有關農藥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主管機關核準,不得變更。
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于前條公告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14條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于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準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為維護“國民”健康,確保農藥安全與有效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一項之申請展延,得免檢驗。
第15條 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展延、撤銷辦法及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或展延,應繳納證照費。
第三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第16條 農藥製造業者應設農藥工廠,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工廠登記外,並應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17條 經核準設立之農藥工廠,于訂購機器設備後,得申請購買所需之試車原料。
第18條 農藥原體之輸入,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
第19條 輸入農藥,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者,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20條 農藥製造業者,製造專供輸出之農藥,得按照“國外”買方訂購之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者,不受第十一條核準登記及第十二條農藥標準規格之限制。
第四章 販賣
第21條 農藥製造業者製造之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工廠為限。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製造工廠需購農藥原體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22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登記營業;其申請審查之相關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申領農藥販賣業執照,應繳納證照費;其證照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第一項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管理人員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農藥販賣業者,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第24條 農藥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未粘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第25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于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撤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準者,不在此限。
第26條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7條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售賣,應登記購買人姓名、住址、年齡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其販賣,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及取締
第28條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備具帳冊,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及銷售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帳冊應保存三年。
第29條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宣傳或廣告。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準,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準之證明文件。
前項之申請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1條 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30條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所雇用之推銷人員,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身分證明。
前項登記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經核準進口之農藥原體,限于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者,不在此限。
第32條 成品農藥之分裝,限由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之。
第33條 試驗研究中之農藥,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34條 農藥販賣業者,如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第35條 劇毒性成品農藥應以專櫥加鎖貯存,置於安全地點。
第36條 農藥之使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 農藥之運輸、倉儲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38條 主管機關得派農藥檢查人員,進入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之營業所、倉庫及製造、加工、分裝等場所執行檢查,並得令其提出業務報告。
農藥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 農藥檢查人員執行前條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抽取樣品時,應給付價款。
第40條 查獲涉嫌之偽農藥或劣農藥須經抽樣鑒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鑒定及處理;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41條 檢舉或協助查緝偽、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並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等保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有關證照。
第六章 罰則
第43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4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劣農藥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46條 販賣、分裝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劣農藥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4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
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第二十七條所為之販賣規定者。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並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製造。
第49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三、擅將第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之農藥出售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者。
第50條 (刪除)
第51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52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53條 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沒入之。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者,其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沒入之。
依第一項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依第二項沒入之劣農藥及依第三項沒入之物品;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54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本法自公佈自施行。
(來源:北大法律資訊網)
編輯:芳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