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特製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
二、堆肥:指以有機質材料,經酦酵腐熟之肥料。
三、登記成分:指符合肥料規格,經記載于肥料登記證上之肥料成分及含量。
四、肥料業者:指下列各目規定之業者:
(一)肥料製造業者:指具有固定場所與生產設備,並經營肥料製造、加工及其肥料批發、輸出之業者。
(二)肥料輸入業者:指經營肥料進口及其肥料分裝、批發之業者。
(三)肥料販賣業者:指經營肥料購入、批發、零售或輸出之業者。
五、肥料標示:指依本法規定,在肥料之包裝、容器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肥料名稱、登記成分、用法、用量或其他有關事項之文字、圖案或記號。
第4條 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二章 登記
第5條 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準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
肥料登記證之申請條件、程式及發證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前項肥料樣品之包裝、容器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並不得販賣或贈與。
第7條 肥料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五、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項。
第8條 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應于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四年。屆期未申請或不準展延者,登出其登記證。
第9條 肥料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並將原登記證繳銷或公告登出。
第10條 肥料業者歇業、停業、複業或其他登記事項變更,應檢具肥料登記證及有關文件、資料,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登出其登記證。
二、停業:于其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三、複業:于其登記證註明複業日期後發還。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第11條 申領肥料登記證及辦理有效期間展延,均須繳納證照費;證照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第12條 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但“國內”生產之堆肥,由工廠(場)直接運至農地施用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肥料標示,應以中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肥料登記證字號。
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
五、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
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
七、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標示之事項。
第14條 製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應符合本法規定,標準檢驗主管機關並得實施檢驗。
前項所稱品質,係指符合登記成分及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格。
肥料檢驗之作業程式及收費標準,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輸入肥料,凡含有動物、植物之有機質成分者,皆應符合動物、植物檢疫之規定。檢疫不合格者,應予退運或銷毀。
第16條 “國內”製造專供輸出之肥料,除應註明產地外,其品目、規格、包裝或標示,得按“國外”買方要求,不受第四條及第十三條之限制。
第四章 販賣
第1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但肥料製造業及輸入業者,于製造、加工、分裝肥料時,不在此限。
第18條 肥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
一、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
二、來源不明者。
三、未依本法之規定包裝、標示者。
四、品質不良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品質不良,指不符合登記成分或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格者。
第19條 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第20條 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訂定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
第五章 查驗及監督
第21條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應分別記錄各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銷售及庫存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錄文書應保存三年。
第22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肥料製造、加工、包裝、倉儲、陳列、販賣等場所執行查驗,並得抽取樣品,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抽取之樣品,以足供鑒定者為限。
前項查驗結果,得予公告;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驗人員執行查驗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23條 查獲涉嫌違反第五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肥料須抽樣鑒定者,應先予封存,並由肥料業者具結保管。
前項封存之肥料鑒定、查核,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不得逾四十日。
第24條 肥料登記證發證機關發證後,發現申請肥料登記證時所附文件或資料,有偽造、變造或不實者,應撤銷該肥料登記證;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且于一年內經處罰超過二次者,應廢止該肥料登記證。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業者于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該肥料登記證。
第25條 經核準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肥料登記證。
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第26條 肥料登記證之核發、有效期間展延、登出、撤銷或廢止,應由發證機關定期公告之。
第六章 罰則
第27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製造或輸入肥料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經通知限期停止製造或輸入而不從者,得自通知之日起按日連續處罰。
第28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出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未符合登記成分或本法規定之規格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避、拒絕或妨礙查驗或抽取樣品者。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封存或具結保管者。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肥料,經通知限期處理而未處理者,得沒入之。
第29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載明“樣品”字樣或將樣品販賣或贈與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肥料,經通知限期處理而未處理者,得沒入之。
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或停止廣告、宣傳而不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30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逾三十日未辦理補發、換發肥料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逾三十日未辦理歇業、停業、複業、變更登記或換證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第31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32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清結案前,應停止受理該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
第七章 附則
第33條 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34條 本法施行前,依肥料管理規則所申領之肥料登記證,應于本法施行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日期申請換證。屆期不辦理者,其原登記證失效,並由原發證機關予以登出,未辦理換證而繼續製造或輸入者,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3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來源:北大法律資訊網)
編輯:芳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