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條涉臺灣宣傳用語當注意!
2002年,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臺灣工作辦公室(中央臺辦)、外交部、中共中央對外宣傳辦公室出臺了《關於正確使用涉臺宣傳用語的意見》,文件將容易出現問題的方面,以及正確表述方式進行了詳細講解。
2016年3月,中央臺辦、外交部、中共中央對外宣傳辦公室對《關於正確使用涉臺宣傳用語的意見》進行了修訂,修訂中增加了一些新的情況及其正確表述。
涉及臺灣官方機構及其官員稱謂的用語
1.對1949年10月1日之後的臺灣地區政權,應稱之為“臺灣當局”或“臺灣方面”,不使用“中華民國”,也一律不使用“中華民國”紀年及旗、徽、歌。嚴禁用“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稱呼臺灣地區正(副)領導人,可稱為“臺灣當局領導人(副領導人)”“臺灣地區領導人(副領導人)”。
對臺灣“總統選舉”,可稱為“臺灣地區領導人選舉”,簡稱為“臺灣大選”。
2.不使用“臺灣政府”一詞。
不直接使用臺灣當局以所謂“國家”“中央”“全國”名義設立的官方機構名稱,對臺灣方面“一府”(“總統府”)、“五院”(“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下屬機構,如“內政部”“文化部”等,可變通處理。
如對“總統府”,可稱其為“臺灣當局領導人幕僚機構”“臺灣當局領導人辦公室”,對“立法院”可稱其為“臺灣地區立法機構”。
對“行政院”可稱其為“臺灣地區行政管理機構”。
對“臺灣當局行政院各部會”可稱其為“臺灣某某事務主管部門”“臺灣某某事務主管機關”,如“文化部”可稱其為“臺灣文化事務主管部門”,“中央銀行”可稱其為“臺灣地區貨幣政策主管機關”,“金管會”可稱其為“臺灣地區金融監管機構”。
特殊情況下不得不直接稱呼上述機構時,必須加引號,我廣播電視媒體口播時則需加“所謂”一詞。
陸委會現可以直接使用,一般稱其為“臺灣方面陸委會”或“臺灣陸委會”。
3.不直接使用臺灣當局以所謂“國家”“中央”“全國”名義設立的官方機構中官員的職務名稱,可稱其為“臺灣知名人士”“臺灣政界人士”或“XX先生(女士)”。
對“總統府秘書長”,可稱其為“臺灣當局領導人幕僚長”“臺灣當局領導人辦公室負責人”。
對“行政院長”,可稱其為“臺灣地區行政管理機構負責人”。
對“臺灣各部會首長”,可稱其為“臺灣當局某某事務主管部門負責人”。
對“立法委員”,可稱其為“臺灣地區民意代表”。
臺灣省、市級及以下(包括臺北市、高雄市等“行政院直轄市”)的政府機構名稱及官員職務,如省長、市長、縣長、議長、議員、鄉鎮長、局長、處長等,可以直接稱呼。
4.對以民間身份來訪的臺灣官方人士,一律稱其民間身份。
因執行某項兩岸協議而來訪的臺灣官方人士,可稱其為“兩岸XX協議臺灣方面召集人”“臺灣XX事務主管部門負責人”。
5.“總統府”“行政院”“國父紀念館”等作為地名,在行文中使用時,可變通處理,可改為“臺灣當局領導人辦公場所”“臺灣地區行政管理機構辦公場所”“臺北中山紀念館”等。
6.“政府”一詞可使用於省、市、縣以下行政機構,如“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不用加引號,但臺灣當局所設“福建省”“連江縣”除外。
對臺灣地區省、市、縣行政、立法等機構,應避免使用“地方政府”“地方議會”的提法。
7.金門、馬祖行政區劃隸屬福建省管理,因此不得稱為臺灣金門縣、臺灣連江縣(馬祖地區),可直接稱金門、馬祖。
從地理上講,金門、馬祖屬於福建離島,不得稱為“臺灣離島”,可使用“外島”的說法。
涉及臺灣黨派、團體、文化教育等機構稱謂的用語
1.涉及“臺獨”政黨“臺灣團結聯盟”時,不得簡稱為“臺聯”,可簡稱“臺聯黨”。
“時代力量”因主張“臺獨”,須加引號處理。
“福摩薩”“福爾摩莎”因具有殖民色彩,不得使用,如確需使用時,須加引號。
2.對國民黨、民進黨、親民黨等黨派機構和人員的職務,一般不加引號
中國國民黨與中國共產黨並列時可簡稱“國共兩黨”。
對於國共兩黨交流,不使用“國共合作”“第三次國共合作”等說法。
對親民黨、新黨不冠以“臺灣”字眼。
3.對臺灣民間團體,一般不加引號,但對以民間名義出現而實有官方背景的團體,如臺灣當局境外設置的所謂“經濟文化代表處(辦事處)”等應加引號。
對具有反共性質的機構、組織(如“反共愛國同盟”“三民主義統一中國大同盟”)以及冠有“中華民國”字樣的名稱須回避,或採取變通的方式處理。
4.對島內帶有“中國”“中華”字眼的民間團體及企事業單位,如臺灣“中華航空”“中華電信”“中國美術學會”“中華道教文化團體聯合會”“中華兩岸婚姻協調促進會”等,可以在前面冠以“臺灣”直接稱呼,不用加引號。
5.對臺灣與我名稱相同的大學和文化事業機構,如“清華大學”“故宮博物院”等,應在前面加上臺灣、臺北或所在地域,如“臺灣清華大學”“臺灣交通大學”“臺北故宮博物院”,一般不使用“臺北故宮”的說法。
6.對臺灣冠有“國立”字樣的學校和機構,使用時均須去掉“國立”二字。
如“國立臺灣大學”,應稱“臺灣大學”;“XX國小”“XX國中”,應稱“XX小學”“XX初中”。
涉及兩岸法律的用語
1.對臺灣當局及其所屬機構的法規性文件與各式官方文書等,應加引號或變通處理。
對臺灣當局及其所屬機構的“白皮書”,可用“小冊子”“文件”一類的用語稱之。
2.不得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自稱為“大陸法律”。
對臺灣所謂“憲法”,應改為“臺灣地區憲制性規定”,“修憲”“憲改”“新憲”等一律加引號。
對臺灣地區施行的“法律”改稱為“臺灣地區有關規定”。
如果必須引用臺灣當局頒布的“法律”時,應加引號並冠之“所謂”兩字。
不得使用“兩岸法律”等具有對等含義的詞語,可就涉及的有關內容和問題進行具體表述,如“海峽兩岸律師事務”“兩岸婚姻、繼承問題”“兩岸投資保護問題”等。
3.兩岸關係事務是中國內部事務,在處理涉臺法律事務及有關報道中,一律不使用國際法上專門用語。
如“護照”“文書認證、驗證”“司法協助”“引渡”“偷渡”等,可採用“旅行證件”“兩岸公證書使用”“文書查證”“司法合作”“司法互助”“遣返”“私渡”等用語。
涉及臺灣海峽海域時不得使用“海峽中線”一詞,確需引用時應加引號。
涉及國際活動及兩岸交流的用語
1.國際場合涉及我國時應稱中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能自稱“大陸”;涉及臺灣時應稱“中國臺灣”,且不能把臺灣和其他國家並列,確需並列時應標注“國家和地區”。
2.對不屬於只有主權國家才能參加的國際組織和民間性的國際經貿、文化、體育組織中的臺灣團組機構,不能以“臺灣”或“臺北”稱之,而應稱其為“中國臺北”“中國臺灣”。
若特殊情況下使用“中華臺北”,需事先請示外交部和國臺辦。
3.臺灣地區在WTO中的名稱為“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簡稱“中國臺北單獨關稅區”)。
2008年以來經我安排允許臺灣參與的國際組織,如世界衛生大會、國際民航組織公約大會,可根據雙方約定稱臺灣代表團為“中華臺北”。
4.海峽兩岸交流活動應稱“海峽兩岸XX活動”。
臺灣與港澳並列時應稱“港澳臺地區”或“臺港澳地區”。
不得出現“中、港、臺”“中、臺、澳”之類的稱謂,應稱“海峽兩岸暨香港”“海峽兩岸暨澳門”或“海峽兩岸暨香港、澳門”,不使用“兩岸三(四)地”的提法。
5.臺商在祖國大陸投資,不得稱“中外合資”“中臺合資”,可稱“滬臺合資”“桂臺合資”等。
對來投資的臺商可稱“臺方”,不能稱“外方”,與此相對應,我有關省、區、市,不能稱“中方”,可稱“閩方”“滬方”等。
涉及國家領土主權和反“臺獨”的用語
1.臺灣是中國一個省,但考慮到臺灣同胞的心理感受,現在一般不稱“臺灣省”,多用“臺灣地區”或“臺灣”。
2.涉及到臺灣同胞不能稱“全民”“公民”,可稱“臺灣民眾”“臺灣人民”“臺灣同胞”。
3.具有“臺獨”性質的政治術語應加引號,如“臺獨”“臺灣獨立”“臺灣地位未定”“臺灣住民自決”“臺灣主權獨立”“去中國化”“法理臺獨”“太陽花學運”等。
4.對臺灣教育文化領域“去中國化”的政治術語,應結合上下文意思及語境區別處理。如“本土”“主體意識”等,如語意上指與祖國分離、對立的含義應加引號。
5.荷蘭、日本對臺灣的侵佔和殖民統治不得簡稱為“荷治”“日治”。
不得將我中央歷代政府對臺灣的治理與荷蘭、日本對臺灣的侵佔和殖民統治等同。
涉及中國大陸的用語
1.不涉及臺灣時我不得自稱中國為“大陸”,也不使用“中國大陸”的提法,只有相對於臺灣方面時方可使用。
如不得使用“大陸改革開放”“大陸流行歌曲排行榜”之類的提法,而應使用“我國(或中國)改革開放”“我國(或中國)流行歌曲排行榜”等提法。
2.不得自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大陸政府”,也不得在中央政府所屬機構前冠以“大陸”,如“大陸國家文物局”,不要把全國統計數字稱為“大陸統計數字”。
涉及全國重要統計數字時,如未包括臺灣統計數字,應在全國統計數字之後加括弧註明“未包括臺灣省”。
3.一般不用“解放前(後)”或“新中國成立前(後)”提法,可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後)”或“一九四九年前(後)”提法。
涉及中央對臺方針政策及我對臺工作機構的用語
1.一個中國原則、一個中國政策、一個中國框架不加引號,“一國兩制”加引號。
2.中央領導涉臺活動,要根據場合使用不同的稱謂,如在政黨交流中,多使用黨職。
3.中臺辦的全稱為“中共中央臺灣工作辦公室”,國臺辦的全稱為“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可簡稱“中央臺辦(中臺辦)”“國務院臺辦(國臺辦)”,要注意其在不同場合的不同稱謂和使用,如在兩岸政黨交流中,多用“中央臺辦(中臺辦)”。
4.“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簡稱為“海協會”,不加“大陸”;“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可簡稱為“海基會”或“臺灣海基會”。
海協會領導人稱“會長”,海基會領導人稱“董事長”。兩個機構可合併簡稱為“兩會”或“兩岸兩會”。
不稱兩會為“白手套”。
5.國臺辦與臺灣陸委會聯繫溝通機制,是雙方兩岸事務主管部門的對話平臺,不得稱為“官方接觸”。
這一機制,也不擴及兩岸其他業務主管部門。
6.對“九二共識”,不使用臺灣方面“九二共識、一中各表”的說法。
其他需要注意的用語
1.臺胞經日本、美國等國家往返大陸和臺灣,不能稱“經第三國回大陸”或“經第三國回臺灣”,應稱“經其他國家”或“經XX國家回大陸(臺灣)”。
2.不得將臺灣民眾日常使用的漢語方言閩南話稱為“臺語”,各類出版物、各類場所不得使用或出現“臺語”字樣,如對臺灣歌星不能簡單稱為“臺語”歌星,可稱為“臺灣閩南語”歌星,確實無法回避時應加引號。
涉及臺灣所謂“國語”無法回避時應加引號,涉及兩岸語言交流時應使用“兩岸漢語”,不稱“兩岸華語”。
3.對臺灣少數民族不稱“原住民”,可統稱為臺灣少數民族或稱其具體的名稱,如“阿美人”“泰雅人”。
在國家正式文件中仍稱高山族。
4.對臺灣方面所謂“小三通”一詞,使用時須加引號,或稱“福建沿海與金門、馬祖地區直接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