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言廢除“嫖宿幼女罪”,並不是簡單地一廢了之,而是讓“嫖宿幼女”首先回歸到侵害公民人身權的類罪中來。
“嫖宿幼女罪”在1997年頂著巨大爭議寫入刑法,成為“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單獨罪名。無論是從文本、語義還是從刑法體系來理解,都能看到立法者所傳遞的關鍵資訊:之所以要刑責“嫖宿幼女”,主要不是因為這一行為侵害了幼女的人身權利,而是因為這一行為妨礙了社會管理秩序。
基於社會管理,而不是基於保障人權所設立的“嫖宿幼女罪”,讓那些覬覦幼女的嫖客們在很大程度上獲得了法律上的心理安全感。他們會把這種行為想當然地作為“嫖娼”——在中國的社會語境中,嫖娼只是違法而非犯罪。和強姦不同,對嫖娼的打擊普遍存在“選擇性處罰”。“嫖宿幼女罪”事實上未能預防此類犯罪的多發,跟“嫖宿幼女罪”的定性、歸屬與懲罰當有著緊密的聯繫。
所以建言廢除“嫖宿幼女罪”,並不是簡單地一廢了之,而是讓“嫖宿幼女”首先回歸到侵害公民人身權的類罪中來。應拋棄將受害幼女等同於賣淫女的歧視性思維。哪怕現實中確實存在“雛妓”,她們的人身權利也同樣應得到尊重,也應得到法律的保護。
將嫖宿幼女行為視同強姦,並不妨礙在強姦罪內,區分出不同的量刑情節。如確實不知對方為幼女而“嫖宿”的,可按強姦罪定罪量刑;對明知對方為幼女而“嫖宿”的,則按強姦罪加重處罰。實現“罪刑相適應”,不一定非得另立新罪,更不能不顧“嫖宿幼女”侵犯受害者人身權利的性質,將之歸屬於其他類罪中去。
有“嫖宿幼女罪”的支援者以“不少女童都有早熟的外表”,來作為維繫這一罪名的理由。應當承認,有些十二、十三歲的女孩可能已擁有成熟女性的外表,但從整個社會來看,這仍是特例。
在年齡問題上,假設有數據證實幼女的年齡界線已經受到衝擊,亦可以討論幼女的年齡界線。但在此之前,以未滿14周歲作為判斷女性是否具有性同意能力的標準,最具可操作性,同時也兼具了客觀性和科學性。這也是各國在保護幼女的公共政策選擇上最為常見的做法。
現在看來,支援“嫖宿幼女罪”的理由並不充分,也無法在理論上和價值導向上自圓其說。而將“嫖宿幼女”行為歸入強姦罪,有利於傳遞正確的立法導向,同時也有利於統一司法適用,且並不妨礙區分不同情節實現罪刑相適應。(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