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在加強對法院最高審判組織議事活動“監督”的檢察長列席同級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制度,自2010年全面實施至今已有兩年。據介紹,這是醞釀多年的推進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措施。由於審判委員會會議是各級人民法院最高審判組織的內部業務會議,內容保密,因此,檢察長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制度曾被法律學界視為檢察監督職能從以往的外部監督邁向法院內部工作的開端。
根據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責任十分重大。與社會公眾關心檢察工作者的法治信仰、專業水準和職業修養等能否勝任其法定職責的議論不同,專業人士更關注其作為一個機構整體的“角色”定位及履職途徑。
事實上,長期以來,身兼職務犯罪案件偵查、各類刑事案件審查批捕、提起公訴(抗訴)等於一身的各級人民檢察院,如何擺脫自身辦案成功率高低的“具體利益”影響,更加超脫、客觀、全面地履行對公安、法院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監督職責,確實引起過不小的爭論。在維持檢察院現有工作職能不變的狀態下,他們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除了刑事個案的起訴、民刑案件的抗訴外,至今依然缺乏真正意義上的“剛性”規範。
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這是迄今為止,檢察機關可以深入法院審委會工作會議,進行“內部監督”的唯一法律依據。不過,由於這條規定非常原則,並且檢察長的列席被確定為“可以”而不是“應當”,因此,各地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實際做法各不相同,千差萬別。不少檢察長甚至從來都沒有受到過法院院長的“邀請”,他們自己或許也存在著列席法院“內部會議”是否妥當和有無必要的疑慮,從而使這條法律規定在一些地方長期束之高閣、形同虛設。
而“兩高”聯合出臺的《關於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實施意見》,可以說是落實人民法院組織法上述規定的“實施細則”,也是推動對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實行法律監督的具體措施。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一位負責人在接受媒體採訪時曾明確提出:“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的核心價值在於確保進入審委會的案件,在司法最為權威的環節得到正確定性和公正處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我注意到,該《意見》明確了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的任務是“對於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和其他有關議題發表意見,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而對於可能判處被告人無罪的公訴案件、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與檢察工作有關的其他議題,檢察長均可以“在人民法院承辦人彙報完畢後、審判委員會委員表決前發表意見”。
由此可見,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的目標似乎仍然是為著“具體的案件”而去。這就難免又會使人產生檢察機關怎麼可能超越“自身利益”進行獨立的法律監督,不淪為法庭之外的“第二公訴人”的憂慮。更有不少執業律師擔心,最高“兩院”聯手作出的這樣一種制度安排,會進一步打破控辯雙方應有的訴訟權利平衡,使刑事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領域中處於更為劣勢的狀態,可能與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的旨趣出現衝突。
我以為,這樣的擔憂並不是完全多餘的。從已經實施這項制度多年的一些法院實際情況來看,不時發現檢方列席人員在法院討論刑事案件的定性、量刑時,單方面又一次發表“公訴意見”,對審判委員會委員施加“控方影響”的問題。而此時,法院已經不可能同時再聽到辯方的意見,恐怕也難以做到“兼聽”和立場的中立了。
其實,作為一項法律監督制度,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應該更多把工作側重面放在法院內部“議事”程式是不是“合法”的問題上。比如,審查審委會裁決案件是不是搞“一言堂”,監督案件定性的決定是不是實行了“多數決定制”,是不是嚴格執行了利害關係“整體回避”等,而不是為自己起訴或者抗訴案件的“獲勝”,在法庭之外的法院內部討論中去據理力爭。
因此,目前確有必要對全面實施已兩年的這項檢察長列席制度的狀況、實效進行總結,需要按照新的理念和訴訟原則去發現問題和完善制度。失衡的控辯關係,很有可能出現法律監督職能在實質上的功能異化,最終反而背離了刑事訴訟原則和制度設計的初衷,不利於各級人民法院客觀、公正地裁決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