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不應僅作財產性解釋

時間:2012-01-30 13:45   來源:法制日報

  受賄者與行賄人之間的不法交易,是通過“賄賂”這一仲介得以實現的。而“賄賂”的本質其實就是一種利益。儘管古今中外各國立法對“賄賂”範圍的規定各有不同,專家學者也有不同的定義,但我以為,它的性質依然取決於是否能夠滿足人的需要及能否成為交易的對象。因為只有能夠滿足需要的利益,才能促使掌握權力的官員不惜以出賣公共權力和利益去進行不法交換。

  在實際生活中,滿足需要的利益範圍十分廣泛(這是由人的各種需求決定的),表現形式又極其多樣,這就形成了“賄賂”範圍的廣泛性。而通常所說的“權錢交易”,其實也並非僅指權力與金錢的交換,而是泛指權力與利益的關係。從這個意義上講,一些國家對“賄賂”的範圍解釋得較為寬泛,認為可以包括財物、財產性利益和任何其他利益,並非沒有道理。當然,法律上對受賄、行賄犯罪的界定,一要考慮國家、社會利益的總體需要,二則必須注重其司法上的可能性、精確性。否則,再好、再理想的法律設計和理論構想,都難以在實踐中獲得實現,到時候極可能背負“立法虛設”、“打擊不力”的評價,徒增社會不滿,得不償失。所以,對“賄賂”範圍不作任何限制並不科學,必然會受到來自於司法操作層面上的種種限制或者變通。對待性賄賂,如今正面臨這樣的問題。

  我國1979年頒布的第一部刑法典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律上沒有對“賄賂”內容作出界定,但1985年7月“兩高”則將“賄賂”的內容解釋為“財物”一種形式。之後,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補充規定》,對此予以確認並規定對於犯受賄罪的,應當根據受賄所得的財物數量(數額)及情節,依照有關貪污罪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從而進一步強化了“賄賂”內容中的“財產”屬性,使國家刑法懲治賄賂犯罪呈現出內容單一化的特徵,一定程度上與實踐中形形色色的賄賂類型不相切合。

  1997年修訂的刑法仍然沿用以往的立法規範,將“賄賂”的內容確定為“財物”,使賄賂犯罪在法律上更像一般的財產犯罪,而其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事實上又大大高於盜竊、詐騙、敲詐等罪行。這種“以不變應萬變”的“剛性”規定,使司法機關依據賄賂犯罪形式的多樣化而對“賄賂”範圍作重新解釋的可能性近乎零,一定程度上更限制了對這類犯罪行為的處罰。

  如今,社會上權力與利益交易的形式、內容千變萬化,不僅有財物交易、財產性利益交易,還有非物質性利益和需要(比如“性”、“色”)的交易。“性賄賂”作為其中的一種形式,可以起到財物賄賂方式難以達到的持續、重復等效果,對官員的腐蝕也可謂是“全方位”的。

  我國刑法要真正起到對抗賄賂犯罪蔓延、擴大之勢,不能再“以不變應萬變”,必須走“以動制動”之路。從全面、有效懲治賄賂犯罪的實際考慮,我們確有必要重新審視現行法律規範,不能固守“財物”一種形態,應當與時俱進的擴充受賄、行賄犯罪構成中“賄賂”的內容。

  最為理想的方式是在法律上恢復1979年刑法典的內容,將收受、給予“財物”,統一改為接受、提供“賄賂”,再由最高司法機關對賄賂的內容根據實際狀況和懲治需要作出解釋,逐步將其解釋為財物、能夠予以計量的各種財產性利益及非物質性利益。同時,考慮到財物和財產性利益是賄賂犯罪的主要形式,也是司法懲處的重心,現行立法模式仍然可予以保留。由於非物質性賄賂方式(比如性賄賂等)情節各異,實際界定比較困難,為了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突出打擊重點,應當對它作單獨、特別的規定或解釋,可以先行將規範列舉的情節較為嚴重的行為納入定罪範圍。這樣處理,既符合刑事法律手段介入非法行為的刑事政策思想,體現慎刑主義,也有利於各類社會調節手段的協同配合,符合實際的有效懲治各類嚴重賄賂犯罪,積極回應中央近期提出的全面反腐敗要求和民眾對於官員廉潔的熱切關注與期待。

編輯: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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