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臺灣多年的“送錢沒罪,收錢有罪”的司法漏洞,臺灣地區立法機構23日初審通過“貪污法修正草案”,增訂“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香港《大公報》24日刊載評論文章指出,此條款若日後三讀通過,島內“紅包文化”將走向歷史。
全文摘編如下:
臺灣地區立法機構23日初審通過“貪污法修正草案”,增訂“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此條款若日後三讀通過,將有利於堵絕島內“送錢沒罪,收錢有罪”的司法漏洞,因而備受各界關注。
“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又被稱為“陳水扁條款”。特偵組去年偵結“二次金改”案,被起訴的多家金控公司高層雖被認定行賄,但因屬於“不違背職務行賄”而逃過法律制裁,最後只有陳水扁夫婦被控索賄。當時輿論譁然,認為收錢的人固然觸及貪污條例,但送錢的人難道就沒有半點責任?這“一送一收”之間顯然存在因果關係,只懲罰任何一方都有失公允。鋻於社會反響之大,國民黨民代遂提案“修法”。
為保證公務行為之純潔與真實、公務行為之無酬性、社會大眾對公務人員及公務行為之信賴,島內早已制訂反貪倡廉的“貪污治罪條例”,當中主要包括受賄和行賄兩大方面。受賄又分為違背職務行為與不違背職務行為。前者是指受賄的公務人員職權範圍內所應該做或者可以做的行為,例如,建築商在備齊文件後,為了儘快拿到建築牌照而送錢給當局部門,而相關人員收錢後又很快發牌。由於發牌是相關人員本身應有職責,因而屬於不違背職務的受賄罪。後者是指公務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做出違背“法令”的規定而加以收賄,例如,交通警察接受超速司機的賄賂而不開罰單、警員接受金錢而不取締私娼或賭場等,這些都是違背職務的受賄行為。
由上可見,島內所明訂的受賄罪不管有無違背職務,均屬犯罪行為。而“不違背職務受賄”的刑責較“違背職務受賄”輕。至於行賄罪,則只罰“違背職務”。換言之,在上述例子中,超速司機和警員則觸犯“違背職務行賄罪”,而建築商因屬“不違背職務行賄”,按法不罰。也許有人會不解,明明都是行賄,為何會有“兩套標準”?其實,當時的立法機構是出於鼓勵檢舉受賄行為的考慮。譬如,如果某官員借權勢威脅有求於他的民眾送錢物,因按“不違背職務行賄無罪”的原則,該民眾即使被迫送禮後也可向司法機關檢舉貪官。但若凡行賄者均有罪,則該民眾只能啞忍。
不過,立法機構當初的“好意”如今卻變成法律的灰色地帶。以“二次金改”案為例,如扁家收錢後,當局官員都依法合併金融機構,這就是所謂的“不違背職務行賄”,因此,元大金控所聘請的律師則辯稱說,送錢只是為了要公平,依法地進行合併事宜,明顯就是要檢方認同這是“不違背職務行賄”。
此外,“不違背職務行賄無罪”是否真的能起到鼓勵檢舉的效應值得商權。例如,當送紅包給醫生已“蔚然成風”,誰又敢捅這個馬蜂窩呢?臺灣聖嚴法師就曾撰文痛批島內有些醫院“有錢能使鬼推磨”。特別是外科醫生,如果不給紅包,不會很快替你開刀。名氣越大的,要求的紅包也越大。因此,為了堵絕法律漏洞和根絕紅包文化,臺當局終於下定決心,進一步完善貪污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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