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為“法理臺獨”?學者段磊這樣深入分析
據香港中評社報道,武漢大學兩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講師段磊日前參加召開于河南許昌的全國臺灣研究會2018年學術年會時對“法理臺獨”進行了深入分析,他認為,“法理臺獨”應被定義為以解構一個中國原則、完成臺灣的“國家化建構”為目標的法制度安排和法實踐狀態,就“法理臺獨”的實踐樣態而言,憲制形態、法律形態和國際法形態分別構成其核心、主體和外延表現形式。
段磊表示,自20世紀40年代末以來,在臺灣島內部分“臺獨”分裂分子的鼓噪下,在外部勢力的干涉與影響下,“臺獨”已逐漸從一種政治思潮演變為政治行為和制度安排,並成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和兩岸實現和平統一的最大威脅。他指出,作為完成“臺獨”分裂活動的必經階段和最終確認方式,“法理臺獨”成為我對臺政策的最後紅線之所在。“因此,我們尤其應當對‘法理臺獨’活動保持高度警惕,充分認識其內在理論構造和外在表現形態,”段磊說。
關於“法理臺獨”的內在理論構造,段磊認為,要形成對“法理臺獨”這一“臺獨”具體表現形式概念的凝練,應當從“法理臺獨”的本質規定性與形式規定性兩個層次出發,形成一套綜合性概念體系,實現對“法理臺獨”定義的集合性敘述。他具體分析說,從本質性規定層面來講,“臺獨”的核心理念在於解構一個中國原則,破壞大陸和臺灣在主權層面同屬一個中國的事實狀態,同時,“臺獨”的關鍵目標是完成臺灣的“國家化建構”,使“臺灣”能夠真正成為一個“主權獨立國家”;從形式規定性層面出發,“臺獨”這一概念所指涉的應包含將臺灣從大陸分離出去,並使之成為一個主權獨立國家的思想體系、政治主張、制度安排和實踐狀態的集合。段磊總結說,從實質規定性與形式規定性兩個層面出發,“法理臺獨”的綜合性概念得以形成,所謂“法理臺獨”,應當被定義為:以解構一個中國原則、完成臺灣的“國家化建構”為目標的法制度安排和法實踐狀態,這一概念能夠充分彰顯出“法理臺獨”的本質特徵與形式特徵,避免出現標定過於寬泛抑或過於狹隘的定義。
談及“法理臺獨”的外在表現形態,段磊認為,其具體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其一,憲制形態。段磊指出,憲制形態是“法理臺獨”的核心表現形式。他談道,為在憲制層面推動“法理臺獨”目標的實現,“臺獨”勢力在實踐中,嘗試通過“制憲”、“修憲”、“釋憲”憲法變遷方式,推動對在臺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1946年“憲法”進行全面變遷。對此,段磊解釋道,第一,基於制憲權理論,不斷鼓吹拋棄1946年“憲法”,通過制定一部“臺灣新憲法”實現“臺灣法理獨立”的目的,展開所謂“制憲臺獨”活動;第二,基於修憲權理論,在臺灣地區“憲政改革”中,通過消除1946年“憲法”的“一中性”內涵,實現“臺獨”的借殼上市,展開所謂“修憲臺獨”活動;第三,立基於憲法解釋理論,利用“釋憲”機制,形成對1946年“憲法”內涵的重新解釋,破壞一個中國原則,展開所謂“釋憲臺獨”活動。
其二,法律形態。段磊認為,法律形態是“法理臺獨”的主體表現形式。他認為,“臺獨”分裂分子除在憲制性規定層面推動“法理臺獨”活動外,還積極致力於從臺灣地區法律體系切入,推動完成所謂“臺灣國家化”建構的法規範確認:第一,通過“立法”“修法”活動,以“法律”虛置“憲法”,逐步弱化臺灣地區法律體系中的一個中國規範約束力的目的;第二,通過 “立法”“修法”活動,逐步強化臺灣地區法律體系中的“本土化”因素,推動臺灣民眾國家認同觀念轉變;第三,通過“廢法”活動,逐步消除臺灣地區法律體系中推動“國家統一”的規範根基,實現對兩岸所謂“分裂分治事實”的反向確認。
其三,國際法形態。段磊指出,國際法形態是“法理臺獨”的外沿表現形式。他分析說,從學理上分析,“法理臺獨”活動在國際法層面的著力,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通過虛構臺灣滿足國家的主要構成要件,是“法理臺獨”在國際法上築造臺灣是“主權國家”主要路徑;第二,強化臺灣的國際空間活動能力和影響,是“法理臺獨”在國際法上推動臺灣“國家化”的重要方向;第三,臆造臺灣人民“自決權”,踐行分離主義,是“法理臺獨”在國際法上策劃臺灣“獨立建國”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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