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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尋求“保外就醫”無異於自認其罪

2012年03月31日 10:25:00  來源:台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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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水扁為了能夠離開監獄,動作不斷。綠營內部連署活動一時聲勢浩大。其妻吳淑珍甚至在獄外指揮了一場要求“保外就醫”的“救扁”大行動。澳門《新華澳報》今日刊載署名富權的評論文章從法理層面分析,若陳水扁為了離開監獄尋求保外就醫,就等於是直接承認自己有罪了。

  全文摘編如下:

  包括開庭審議前的羈押在內,已被關押了4年的陳水扁,“沒有病也關出病來”,被關得瘋狂了,老是想著能夠早日離開監獄。為此,陳水扁多次在獄中策劃指揮其子弟兵進行“衝關”。但從有可能會推翻其罪責的“司法重審”,到只免其刑而不赦其罪的“特赦”,都不得要領下去,近日又在獄中策劃,並由吳淑珍在獄外指揮了一場要求“保外就醫”的“救扁”大行動,在民進黨和“臺聯黨”籍“立委”及支援者中發起聯署活動,一時聲勢浩大,甚至還有本土社團致函美國總統奧巴馬求助。此顯示,陳水扁為了能離開監獄,已等於是直接承認自己有罪了。

  實際上,司法重審、“特赦”和“保外就醫”三者在刑責問題上的分野,是存在著明顯的區別的。其中“司法重審”,是自認為無罪,因而希望能透過重審來推翻法院先前對其有罪的判決。為此,陳水扁曾以發表“獄中札記”《如果我跟馬英九辯論》的方式強調,“我要的是重新審判,還我清白”,並透過其寶貝兒子陳致中聲稱“我父親是清白無罪的,不要求‘特赦’,只希望重審扁案,因為有罪才有‘特赦’,而父親則是冤枉的、無罪的,因而要求公平公正的審理,透過這些程式才能還父親無罪判決及清白公道”。而按照臺灣地區的“赦免法”規定,“特赦”是對特定刑事犯,于判決確定後,免其刑之執行。“特赦”的效力僅消滅其刑,非消滅其罪,故必須明令宣告複權而後才可恢復公權。如再犯罪時,構成累犯。因此,陳水扁倘是爭取到以“特赦”方式出獄,他的刑期雖然可以撤銷,但他已被司法機關終審確定的罪行,卻是仍然存在,因而他仍是有罪之身,而其中的貪污罪仍依法被剝奪一定的政治權利,包括不得在臺灣地區領導人、“立委”等公職選舉中成為候選人等。

  但保外就醫則完全不同。按照國際慣例,“保外就醫”並不是刑罰的任何一個種類,而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特定情況下採用的一種“暫予監外執行”。而在臺灣地區,“保外就醫”的法律依據是“監獄行刑法”第58條:“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準。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並有“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加以嚴格規範。包括第3條規定;在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的行為;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于病情穩定經通知返監執行時,依限至指定的機關報到,返監執行;在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擅離或更換指定的醫院,惟因病情需要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同意更換醫院,但情況急迫時,得先為之,並於七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備查;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的行為;在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就身體健康、就醫情況、居住地址及工作環境等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外,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顯然無關的活動;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的事項。其第4條也規定,保外醫治受刑人倘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的,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

  一、違反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者;二、于保外醫治期間另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無正當理由,未依醫囑住院或接受治療者;四、其他有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必要者。

[責任編輯: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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