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應保護“揭黑記者”合法權益

時間:2011-07-08 15:51   來源:文匯報

  某政府部門發言人最近公然宣稱:“為打擊或者遏制極個別媒體有意污染傳播環境、誤導資訊,我們要加強檢索,建立黑名單制度。”對此,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明確表態,不允許新聞當事部門、機構建立“黑名單”,並重申新聞媒體輿論監督、新聞記者調查採訪受法律保護。

  山西疫苗黑幕、三鹿奶粉事件、山西礦難黑幕、雲南“躲貓貓”事件……“揭黑記者”采寫的報道震驚全國。他們追求公平正義,為弱勢群體尋求公道;他們冒著種種風險突破阻撓追尋真相,揭露出一系列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醜惡現象。事實證明,揭黑報道體現了輿論監督的重要力量,對建設廉潔政府、遏制不正之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障公民權利和公共安全、促進社會和諧起著積極作用。

  然而,采寫這類報道,記者往往要面對各種風險。為遮蔽真相保全私利,被濫用的公權力甚至會以法律的名義打擊報復,甚至使記者面臨被拘留、被通緝的風險。

  “以法律的名義”侵犯記者人身權益

  “西豐警察進京抓記者”、“記者仇子明遭通緝”是近年來最知名的兩起事件。

  前者發生在2008年初,《法制日報》下屬《法人》雜誌社記者朱文娜采寫了報道《遼寧西豐:一場官商較量》,涉及時任遼寧省鐵嶺市西豐縣縣委書記的張志國,為此西豐縣公安局以“涉嫌誹謗罪”立案調查,派出多名警察到《法制日報》社要拘傳朱文娜,迅速演變為一起引起廣泛關注的公共事件。在新聞界、法學界等多方干預下,西豐縣公安局最終被迫撤銷立案,縣委書記張志國因濫用公權、打擊報復記者引咎辭職。

  後者發生在去年5至7月間,《經濟觀察報》記者仇子明發表了數篇有關凱恩集團的負面報道,這家上市公司的控制人惱羞成怒,以“商業信譽被損害”為由,向所在地浙江省遂昌縣公安局報案。凱恩集團是當地支柱企業,出於某些原因,縣公安局于去年5月20日立案偵查,並於7月23日以“涉嫌損害商業信譽罪”對仇子明作出刑事拘留的決定,併發布在公安局內網上,檔案狀態為“刑拘在逃”。消息傳出,《經濟觀察報》迅速將情況上報國家新聞出版署和中國記協,要求維權。全國同行強烈聲援,在新聞共同體的努力下,在追捕中東躲西藏的仇子明最終獲得“解救”。又經上級麗水市公安局干預,當地公安局撤銷了刑事拘留決定,向《經濟觀察報》和仇子明賠禮道歉。

  兩起侵犯記者人身權益的事件都是“以法律的名義”實施的。前者引用的“誹謗罪”條款,為刑法第246條,所指的誹謗罪是故意捏造並散佈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在後一事件中,用了“損害商業信譽罪、商品聲譽罪”條款。

  如何防止濫用公權力壓制輿論監督

  有關事件引起了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注,為此作出《不能把對領導幹部的批評指責視為誹謗犯罪的規定》:對於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誹謗案件,受理的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屬於公訴情形並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決定之前應報上一級院審批。應該說,這一規定對於限制公權力濫用有積極作用,被社會各方解讀為保護輿論監督和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明智之舉。但它並不是正式的法律制度。根本辦法是通過明確的司法解釋,劃清正當行使新聞報道職責與誹謗侵權行為的界限,防止對立法原意任意解釋而濫用公權打擊報復記者。

  在誹謗罪條款,以及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條款中,構成罪責的第一個要件,是行為人故意捏造並散佈虛構的事實,即無中生有,把本來並不存在的事實強加於人或企業。在記者朱文娜和仇子明案中,警方均認為兩人采寫的報道有不實之處。但新聞採訪不是查案取證,媒體不是中紀委、審計署,不能苛求記者報道中的每句話都準確無誤。限于採訪條件,特別是受到被調查一方的阻撓,有時難免出現枝節偏差,如果把這樣的失誤拔高到“有罪”,記者很容易成為法律的“靶子”。因此,只要記者不是造謠污衊、惡意中傷,法律和司法應該寬容情有可原的失誤。

  構成誹謗罪的第二要件是“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而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則是“造成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後果”。記者對某些人和企業的不法行為進行揭露和批評,勢必“有損”其名譽、商譽,司法在實踐中應該強調,只要報道屬於正當的輿論監督,基本事實又是客觀存在的,就不能認為記者有罪,相反要作保護。

  法律規定,誹謗罪在一般情況下是自訴案件,公安機關不得插手,只有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況下,警方才能立案偵查,但什麼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法律沒作具體界定,這就使得濫用公權力的人有機可乘,西豐縣委書記就認為對地方黨政領導的負面報道是“損害了當地政府的形象,妨礙了社會穩定”,就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進而指使當地公安局進京拘傳記者。

  對“新聞誹謗案件”要確立慎重立案原則

  輿論監督是民主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揭露社會醜惡和腐敗現象,意義重大。為營造良好的輿論監督環境,避免對記者和媒體造成無端傷害,司法機關對所謂“新聞誹謗案件”要確立慎重立案原則。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控訴一方如要求記者承擔新聞誹謗的刑事責任,必須向公安機關出示足夠證據,證明記者的確存在主觀惡意,為個人恩怨或個人利益捏造並散佈了虛構的事實,嚴重損害了他人名譽。如果上述三方面的舉證不足,就應該堅決拒絕立案。

  除公安機關把好立案關外,慎重原則還應當體現在以下三方面:如果偵查機關違反法律規定以誹謗罪立案偵查,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應該責令撤銷案件;如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公訴機關發現不符合條件,應不予起訴;在案件審理階段,法院要把好第三道關,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誹謗案,應迅速終止審理或宣告無罪。

編輯: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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