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堅持“醉駕入刑”不動搖

時間:2011-05-26 17:10   來源:Z--台灣網 

  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法(八)》之“醉駕入刑”,可謂中國有關立法者送給和諧社會的一份厚禮。然而對此厚禮的具體意義,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卻做出了不盡相同的解讀。

  據媒體報道,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要考慮《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即情節輕微的醉酒駕車者可不入刑,並下發通知要求基層法院上報案例——將以指導案例的形式進行發佈,供各級法院參照試用,而如果上報的醉駕案件已經採取強制措施的,法院可視案件的具體案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公安部表示,對經核實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一律刑事立案;最高人民檢察院聲稱,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至檢察機關的醉駕案件,只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檢方就會一律起訴,而不會考慮情節的輕重。

  面對上述“分歧”,不少人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三家共同研究而早日出臺“司法解釋”。

  儘管此建議有法可依,但筆者不以為然,認為在交通事故頻發,而相關法律條款未做出新的修改之前,中國應當堅持“醉駕入刑”不動搖。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亦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是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三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編總則之第三條顯示:“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換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兩部法律已經明確規定“醉駕入刑”,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也明確指出“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既然“有法可依”,那為何又要人為地“有法不依”呢?

  誠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 即據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釋權。

  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四節“法律解釋”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分別規定:“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也就是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並未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法律解釋權,而法律解釋權在於全國人大常務會,且其通過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然最高人民法院有權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另外,作為根本大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解釋法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所在,而其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即就憲法規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無權做出司法解釋。至於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解釋權”的另外一個法律依據,即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中的“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之規定,其法律效力顯然是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

  總之,依照依法治國之基本方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及時地修改或者廢止有關法律法規,而依法將法律解釋權完全歸還于全國人大常委會。

  其次,事實證明“醉駕入刑”對於醉駕行為起到了相當的震懾作用。

  按照2011年5月18日《新京報》等媒體報道,5月1日起,備受公眾關注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這兩個新規,對醉駕行為起到了相當的震懾作用。據公安部交管局的統計,5月1日至5月15日,全國共查處醉酒駕駛2038起,較去年同期下降35%,日均查處136起,較去年全年日均查處數下降43%。全國因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和受傷人數同比分別下降37.8%和11.1%。另據公安部的統計,目前全國各地已有646件案件偵查終結並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佔案件總數32%。不僅醉駕數量大減,各地酒後駕車的數量也大大減少。從各個地區來看,5月1日至15日,北京共查處酒後駕駛505起,較去年同期下降了82.2%;浙江共查處酒後駕駛1100起,較去年同期下降了77.2%;山西共查處酒後駕駛205起,較去年同期下降了26.8%;上海共查處酒後駕駛665起,較去年同期下降了55.8%。

  “事實勝於雄辯”,而我們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正是打擊違法犯罪,而盡可能地保證社會的安穩。既然如此,何必要“司法解釋”——畫蛇添足呢?

  再者,“醉駕入刑”以來,中國主流的聲音是希望不要對其“打折扣”,即附加一個事實上難以界定的“情節輕微”之條件。而且,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的表態,其實在很大程度上也體現了“醉駕入刑”是符合中國現實法治需要的。

  還有一個原因就是,當初制定有關“醉駕入刑”的法律條款時,立法者沒有附加“情節輕微”之條件,其實正是考慮到了中國現實法治的需要。即毫無條件的“醉駕入刑”。

  據2011年5月20日《北京晚報》報道,北京市檢公訴一處處長王新環認為,現在醉駕入刑剛剛開始實施,加上司法公信力不高,所以檢察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要更加謹慎,謹慎的辦法就是嚴格執法,凡是符合醉駕入刑條件的,就應該起訴到法院去。

  這個態度,其實體現的是一種崇尚法治之精神,是一種充分尊重“醉駕入刑”之法條的精神。

  據《新京報》2011年5月26日報道,從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實施至今,備受社會關注的“醉駕入刑”已施行近一個月。記者根據媒體公開報道,調查梳理全國各地20余個已經判決的案件發現,各地公檢法部門對醉駕案件普遍採用了“快偵快審快判”的方式。已判案例無一緩刑。同時,在法院量刑上,檢測出的酒精含量多少,在量刑中發揮了很大作用。

  此情此景,可謂大勢所趨、人心所向,而又合乎法理、法規。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就中國法治現實需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等法律規定來看,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不宜出臺客觀上可能會對“醉駕入刑”打折扣的司法解釋,而中國應當堅持“醉駕入刑”不動搖,因為這是現行有關法律的規定,因為這符合現實的法治需要,因為這是立法者的初衷。(作者姓名: 羅豎一)

 

(本文為網友來稿,不代表台灣網觀點)

編輯: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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