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辦法
環保總局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確保實現“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關於“十一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批復》(國函〔2006〕70號)(以下簡稱《計劃》)、《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國發〔2005〕39號)和《國務院關於印發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國發〔2007〕15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間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完成情況的考核。
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確定的實施總量控制的兩項污染物,即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條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的責任主體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層層分解落實到本地區各級人民政府,並將其納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十一五”規劃,加強組織領導,落實項目和資金,嚴格監督管理,確保實現主要污染物減排目標。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計劃》的要求,確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減目標,制定年度削減計劃。年度削減計劃應于當年3月底前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建立本地區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體系、監測體系和考核體系,及時調度和動態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數據、主要減排措施進展情況以及環境品質變化情況,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臺賬。
第六條 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完成情況和環境品質變化情況。減排目標完成情況依據“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統計辦法和監測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核定;環境品質變化情況依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國務院委託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簽訂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削減目標責任書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體系、監測體系和考核體系的建設和運作情況。依據各地有關減排指標體系、監測體系和考核體系建設、運作情況的正式文件和有關抽查復核情況進行評定;
(三)各項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措施的落實情況。依據污染治理設施試運作或竣工驗收文件、關閉落後產能時間和當地政府減排管理措施、計劃執行情況等有關材料和統計數據進行評定。
第七條 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落實年度主要污染物減排情況,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環境保護督查中心進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本行政區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情況的自查報告報國務院,並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節能減排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統計部門和監察部門,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情況進行考核。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于每年5月底前將全國考核結果向國務院報告,經國務院審定後,向社會公告。
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採用現場核查和重點抽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監測和考核體系建設運作情況較差,或減排工程措施未落實的,或未實現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計劃目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認定為未通過年度考核。
未通過年度考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在1個月內向國務院做出書面報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並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九條 考核結果在報經國務院審定後,交由幹部主管部門,依照《體現科學發展觀要求的地方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試行辦法》的規定,作為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實行問責制和“一票否決”制。
對考核結果為通過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優先加大對該地區污染治理和環保能力建設的支援力度,並結合全國減排表彰活動進行表彰獎勵;對考核結果為未通過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暫停該地區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評審批,撤消國家授予該地區的環境保護或環境治理方面的榮譽稱號,領導幹部不得參加年度評獎、授予榮譽稱號等。
對未通過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監察部門按照《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追究該地區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 對在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工作中瞞報、謊報情況的地區,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需報經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統計部門審核確認後,方可向社會公佈本地區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數據。
第十二條 國家主要電力企業二氧化硫總量減排的考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