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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登出後職工能否獲得工傷待遇?

2022-07-14 11:02:00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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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報訊 (記者 劉 洋 通訊員 靳浩佳 胡雅茹)用人單位未給職工購買工傷保險,職工遭受工傷後又無力承擔支付責任,如何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近日,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宣判一起給付工傷保險金糾紛案件,判決社保中心核定並先行支付受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陳某某在重慶市南川區某採石場從事派石工作,但採石場沒有為其購買工傷保險並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某日,陳某某工作時被後壁上垮下的石頭砸傷,經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四級,無護理依賴。後陳某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裁決:採石場支付陳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津貼等費用共計280052元,扣除已支付費用400元,餘款共計279652元,雙方解除勞動關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仲裁裁決生效後,該採石場並未自動履行,導致陳某某生活困難,陳某某便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到位2萬元後,該採石場登出關閉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只能裁定終結執行程式。

  2021年,陳某某以其工傷保險待遇經仲裁後無法實現,且人民法院已作出終結執行程式裁定為由,向社保中心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該中心以陳某某所在的採石場未給其購買工傷保險,陳某某未參加工傷保險,不符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相關情形為由,決定不予先行支付。陳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中,陳某某的原用人單位在其被依法認定為工傷後登出,陳某某申請仲裁、執行後,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在法院出具終結執行程式裁定的情況下,陳某某向南川區社保中心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以及《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故判決社保中心核定並先行支付陳某某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應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

  宣判後,社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訴。重慶三中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社會保險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勞動者權利,在勞動者因工作原因遭遇傷害,造成死亡、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職工及其相關人員工傷保險待遇。但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工傷職工無法享受到工傷保險待遇,工傷的風險直接轉嫁到工傷職工本人,這與工傷保險制度的設立宗旨相悖,所以社會保險法設立了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制度。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既包含職工參加工傷保險但未按時足額繳費的情形,也包含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情形。《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更是明確了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的具體情形。本案中,用人單位未給職工購買工傷保險,在陳某某被依法認定為工傷後,用人單位登出關閉,且陳某某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後仍未能全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式裁定書,陳某某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目前,有的社保經辦機構以保障基金安全等為由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人為設置門檻,要麼在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問題上比較保守,在是否認定出現爭議時往往偏向於不認定,乃至追求工傷保險給付最小化,造成工傷職工工傷待遇落實難。本案一方面有助於引導社保經辦機構對符合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及時審核並先行支付,有效化解工傷職工工傷待遇落實難之憂;另一方面通過工傷保險待遇案件的辦理,有效助力解決因傷致貧返貧等社會問題。

[責任編輯:黃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