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二、將第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將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
四、將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六、在第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係,並提供相應證明。”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製作賠償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採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十一、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十二、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第四項修改為:“(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十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十四、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製作賠償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十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係有爭議的,賠償委員會可以聽取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並可以進行質證。”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屬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二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審判員組成,組成人員的人數應當為單數。”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後,如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並作出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
二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第二款修改為:“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二十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二十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第五項修改為:“(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十六、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賠償費用預算與支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二十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本決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責任編輯:張曉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