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點一:
尊重保障人權將寫入刑訴法
許多規定充分體現這一原則
受關注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今天被提請十一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審議。草案在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的任務中新增加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同時,草案的很多具體規定,也充分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原則
據了解,立法機關在起草過程中,就堅持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並重,既注意及時、準確地懲罰犯罪,維護公民、社會和國家利益,又注意對刑事訴訟參與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此次刑訴法修改,在程式設置和具體規定中都貫徹了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
修正案草案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亮點二:
補充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不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補充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同時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證據制度是刑事訴訟的基木製度,對於保證案件品質,正確定罪量刑具有關鍵作用。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作了規定。為從制度上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草案在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後,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同時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草案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並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式。草案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和作出有罪判決均規定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為嚴格掌握這一標準,修正案草案將"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具體規定為: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只有在同時具備上述全部條件時,才能認定證據確實、充分。
專家認為,這一修改,有利於公檢法機關在辦案中準確把握證明標準,正確辦理案件,防止錯案。
另外,針對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行為多發生於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況,草案明確規定,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草案還規定了對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影制度,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影;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影。錄音或者錄影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亮點三:
明確規定證人強制出庭制度
多項措施加大證人保護力度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明確規定了證人強制出庭制度。
據介紹,證人出庭作證對於核實證據、查明案情、正確判決具有重要意義。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證人、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而不出庭的問題比較突出,影響審判的公正性,需要進一步予以具體的規範。
草案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範圍。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的, 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 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同時,規定強制出庭制度,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證人沒有正當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慮到強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對被告人進行指證,不利於家庭關係的維繫,因此,規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草案還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司法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在實踐中,對證人、鑒定人的保護,一方面可以通過對打擊報復行為追究責任來實現,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針對性地加強對一些嚴重犯罪案件中證人、鑒定人的保護力度。
為此,草案增加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草案還規定,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草案還增加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所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
專家認為,上述規定有針對性地加強對一些嚴重犯罪案件中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保護力度,不僅是保護公民權利的需要,對於打擊犯罪也具有重要意義。
亮點四: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偵查階段就可以委託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辯護制度是刑事訴訟程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的重要制度。修正案草案重點完善了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規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可以委託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享有辯護權,草案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具體規定為: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同時增加一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專家認為,這樣修改,進一步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法律地位,有利於更好地發揮律師的作用。
亮點五:
充分吸收律師法的相關規定
修改完善律師會見閱卷程式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完善了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規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在偵查階段,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和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經偵查機關批准。修訂後的律師法作了不同的規定,規定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
在草案起草過程中,各方面一致認為,應當在刑事訴訟法中吸收律師法的相關規定,但對於少數涉及國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事先經偵查機關同意也是必要的。草案吸收律師法的有關內容,並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專家認為,上述修改解決了刑訴法與律師法的銜接問題,保證了法律和司法的統一,同時,也解決了偵查工作中實際存在的問題。
同時,刑訴法修正案草案還完善了律師閱卷的相關規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在審判階段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修訂後的律師法擴大了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閱卷的範圍。
草案吸收律師法的有關內容,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
為了充分保障律師的辯護權,草案還規定,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據介紹,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對辯護人有偽證等行為追究法律責任作了規定。為保障辯護人依法履行職責,避免同一案件的偵查機關隨意對辯護人立案偵查和採取強制措施,對於辯護人涉嫌偽證罪的, 草案規定由其他偵查機關辦理。
草案還加強了對律師依法履行職責的保障。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亮點六:
擴大刑訴中法援的適用範圍
進一步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為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擴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範圍。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將審判階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為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均提供法律援助,並擴大了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具體規定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專家認為,這些修改為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和其他權利,發揮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據。
亮點七:
適當調整簡易程式適用範圍
提高訴訟效率實現繁簡分流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調整了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
草案起草機關認為,為更好地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實行案件的繁簡分流,有必要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區別案件的不同情況,適當調整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公訴案件和對自訴案件的簡易程式。
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草案將簡易程式審判的案件範圍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式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
草案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式: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式有異議的;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
草案規定,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式審理。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草案還規定,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為強化制約和檢察職能,草案規定,適用簡易程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亮點八:
刑偵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但應當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明確規定了技術偵查措施。
據介紹, 偵查是偵查機關為追究犯罪,依法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偵查活動是刑事訴訟的重要環節,也是及時打擊犯罪的重要手段。國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規定,偵查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技術偵查措施沒有作出規定。
根據實踐需要, 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嚴格規範技術偵查措施的規定:一是,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追捕被通緝或者被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批准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資訊和事實材料,應當及時銷毀。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二是,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三是,明確採取技術偵查等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專家指出,這些規定,為司法機關準確、及時懲治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手段,同時,注意了防止有關偵查措施的濫用。
草案還進一步完善了偵查措施的規定。根據偵查取證工作的實際需要,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了口頭傳喚犯罪嫌疑人的程式,適當延長了特別重大、複雜案件傳喚、拘傳的時間,完善人身檢查的程式,在查詢、凍結的範圍中增加規定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亮點九:
強化對偵查措施的法律監督
進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
為了進一步發揮法律監督機關的監督職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進一步強化對偵查措施的監督。
草案增加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對此,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亮點十:
明確二審應開庭審理的範圍
對發回重審作出限制性規定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 明確規定了二審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範圍,同時,對發回重審作出限制性規定。
對於第二審程式,為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草案明確了二審開庭的案件範圍,增加規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同時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為避免反覆發回重審,草案完善發回重審制度,增加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不加刑是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但實踐中存在通過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由下級人民法院在重審中加刑,規避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情況,為此,草案對發回重審不得加重刑罰作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對於第一審程式,根據司法實踐和實際需要,草案完善了起訴案卷移送制度,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完善開庭前的準備程式,增加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在法庭審理程式中增加規定量刑的內容。
專家認為,草案對一審程式的有關規定進行完善,使審判制度更加科學化,更加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
此外,針對實踐中一些重大複雜案件審限不足,影響辦案品質的問題,適當延長了第一審、第二審的審理期限。
專家認為,這些修改有針對性地解決了審判中存在的具體問題,完善了審判程式,使審判制度更加科學化,更加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這對於推進司法公正,保證案件正確判決,具有重要意義。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的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面臨的犯罪情況發生了較大變化,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能力進一步加強。為此,立法機關根據懲處犯罪的需要和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對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的管轄分工作進行了適當調整。
為此,草案將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範圍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這意味著,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將不再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