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北京8月1日訊 (記者 羅書臻)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髮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規定一》,全文見今日三版)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髮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規定二》,全文見今日三版),分別就我國管轄海域的司法管轄與法律適用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這兩個司法解釋將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規定一》明確,我國管轄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中國公民或組織在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公海從事捕撈等作業的,也適用《規定一》。
根據《規定一》,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海域實施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規定一》明確,有關部門對非法進入我國內水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的外國人,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行政相對人不服的,可向有關機關申請復議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規定一》明確,因在我國管轄海域內發生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因在公海等我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在我國法院提起的訴訟,由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事故船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的,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根據《規定一》,在我國管轄海域內,因海上航運、漁業生產及其他海上作業造成污染,破壞海洋生態環境,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轄。污染事故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外,對我國管轄海域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脅,請求損害賠償或者預防措施費用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或採取預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規定二》明確,當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受到損害,請求侵權人賠償漁船、漁具、漁貨損失以及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對於未取得捕撈許可證從事海上捕撈作業而主張上述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規定二》明確了偷越國(邊)境,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屬於“情節嚴重”的幾種情形,即經驅趕拒不離開的;被驅離後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因非法進入我國領海被行政處罰或者被刑事處罰後,一年內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從事捕撈水產品等活動,尚不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等。
就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規定二》明確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非法捕撈水產品一萬公斤以上或者價值十萬元以上的;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在禁漁區和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撈的;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等。
《規定二》對非法採捕珊瑚、硨磲以及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屬於“情節嚴重”的情形也作了規定,即非法採捕價值在五十萬元或非法獲利二十萬元以上的,如非法採捕價值或非法獲利達五倍以上,則要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情節嚴重”的標準為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或非法獲利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價值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非法獲利在一百萬元以上則要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規定二》明確,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提交的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符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證據,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如調查人員不具有所在國法律規定的調查權或證據調查過程不符合所在國法律規定,以及證據不完整的等情形,則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規定二》明確,行政機關對停靠在漁港,無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證書的船舶,採取禁止出境、指定地點停放等強制措施,行政相對人以行政機關超越法定職權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無船名、無船籍港、無漁業船舶證書的船舶從事非法捕撈,行政機關經審慎調查,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將現場負責人或者實際負責人認定為違法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規定二》明確,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外國組織認為我國海洋、公安、海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等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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