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將全國試行:環境有價 損害擔責
為進一步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範圍、責任主體、索賠主體、損害賠償解決途徑等,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
提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早在2015年,官方就曾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此次新《方案》的發佈和過去試點有何不同?又有哪些內容的補充?
《方案》明確制度完善時間表
——明年起全國試行,2020年初步構建
據介紹,該《方案》通過在全國範圍內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進一步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範圍、責任主體、索賠主體、損害賠償解決途徑等,形成相應的鑒定評估管理和技術體系、資金保障和運作機制,逐步建立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和賠償制度,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方案》明確,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國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到2020年,力爭在全國範圍內初步構建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範、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為何要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
——破解“企業污染、群眾受害、政府買單”困局
長期以來,在環保領域,“企業污染、群眾受害、政府買單”的困局一直存在。損害生態環境就要付出代價,這無疑是此次在全國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首要目的。
根據這份《方案》規定的原則,其中之一就是“環境有價,損害擔責”。
《方案》稱,這是體現環境資源生態功能價值,促使賠償義務人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實施貨幣賠償,用於替代修復。賠償義務人因同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需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後,賠償權利人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等工作,主動與賠償義務人磋商。磋商未達成一致,賠償權利人可依法提起訴訟。
《方案》明確賠償適用範圍
——什麼損害情況需要賠償?
按照這次出臺的《方案》,文件內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按要求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情況包括三類,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的;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後果的。各地區應根據實際情況,綜合考慮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程度以及社會影響等因素,明確具體情形。
明確賠償權利人
——賠償權利人從省級政府擴大到市地級政府
按照《方案》規定,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做到應賠盡賠;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實施貨幣賠償,用於替代修復。
就賠償的權利和義務來說,與2015年的試點方案相比,為提高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效率,此次《方案》將賠償權利人由省級政府擴大至市地級政府。
其中,省域內跨市地的生態環境損害,由省級政府管轄;其他工作範圍劃分由省級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省級、市地級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均有權提起訴訟。跨省域的生態環境損害,由生態環境損害地的相關省級政府協商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有關專家分析,根據相關部門的實踐經驗,損害賠償案件主要發生在市地級層面,市地級政府在配備法制和執法人員、建立健全環境損害鑒定機構、辦理案件的專業化程度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基礎,能夠在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中發揮積極作用。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有前置條件
——《方案》規定了“磋商前置”程式
除了賠償權利人從省級政府擴大到市地級政府,據了解,在2015年版試點方案實踐的基礎上,本次《方案》還明確,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磋商與訴訟的選擇上要“磋商前置”,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是訴訟的前置條件。
按照《方案》的規定,磋商未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對經磋商達成的賠償協議,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賦予賠償協議強制執行效力。
制度尚屬“試行”
——要求創新公眾參與方式,保障公眾知情權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按照此次出臺的《方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尚屬於全國“試行”。
《方案》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改革試行過程中,要及時總結經驗,完善相關制度。自2019年起,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情況送環境保護部匯總後報告黨中央、國務院。
《方案》還對相關部門提出了具體的工作要求,例如,環境保護部會同相關部門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修復效果後評估等業務工作。
此外,《方案》要求,不斷創新公眾參與方式,邀請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參加生態環境修復或賠償磋商工作。依法公開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賠償、訴訟裁判文書、生態環境修復效果報告等資訊,保障公眾知情權。(記者 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