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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法明年1月1日起施行:治網購亂象促電商發展

2018-09-04 10:55:00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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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電子商務法明年1月1日起施行:治網購亂象促電商發展

  多次徵求意見,歷經四次審議,電子商務法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治網購亂象 促電商發展

  人民日報 本報記者 齊志明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8月31日表決通過電子商務法,共七章89條,對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與履行、電子商務爭議解決、電子商務促進、法律責任等進行詳細規定,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多次公開徵求意見,歷經四次審議,電子商務法終於問世。

  電子商務法的出臺,對規範電商領域各主體行為,維護電商行業市場秩序,引導電商行業持續健康發展都有重要意義。消費者合法權益得到了哪些更好保護?電子商務行業發展又得到了怎樣的規範和支援?

  電商平臺未盡到審核義務,最高可罰二百萬

  買到假貨、資訊遭洩露,這是很多消費者網購時的一些糟心經歷。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回應社會熱點,電子商務法規定,對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商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電商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的,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保護消費者網路交易安全上,電子商務法同樣有了明確規定。比如,在完善對商品與服務交付方面,規定“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時,應當提示收貨人當面查驗;交由他人代收的,應當經收貨人同意”。

  為保護個人資訊安全,電子商務法明確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個人資訊保護的規定,或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網路安全保障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相應責任”體現靈活性,平臺擔責要看具體案情

  消費者權益若被侵犯,電商平臺該承擔何種責任?在電子商務法草案審議過程中,連帶責任、補充責任、相應責任,都曾成為討論熱點,並引發社會關注。這幾種責任有何區別?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認為,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在責任認定和賠償時有不同。連帶責任對平臺的要求更高,可以作為消費者賠償的第一順位;補充責任先找經營者,不足的或沒有能力的,再找平臺。連帶責任是延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食品更關乎消費者人身健康,要求平臺承擔較高的賠償義務。補充責任是延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對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思路,規範的是更廣泛的線下場所。

  在審議過程中,草案三審稿曾有關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後來曾被調整為“補充責任”。有業內人士指出,因為電子商務的定義比較寬廣,既包括傳統的電商平臺,也包括了大量的O2O平臺、新零售企業等等,如果統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連帶責任思路,對O2O等平臺賠償要求的確過高。相對比連帶責任,補充責任無疑是更優方案。

  然而,“補充責任”的表述出現後,曾在社會上引起不小的爭議,不少專家學者指出,從“連帶”到“補充”這兩個字的修改,深刻改變平臺的利益格局,在很大程度上減輕電商平臺的責任。中國連鎖經營協會理事會主席王填認為,線下實體商家如果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要承擔“連帶責任”,因而對於電商平臺,也應一視同仁。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徐顯明表示,減輕了平臺經營者的責任就等於加重了消費者自我保護的責任。

  幾經修改後,電子商務法對這一條款最終敲定為“承擔相應的責任”。中國消費者協會法律與理論研究部主任陳劍認為,相應的責任可包括多種責任,如補充責任、按份責任、連帶責任等。現在法律做此表述,等於說平臺承擔何種責任要具體視情而定。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薛軍表示,最終的平臺擔責表述有利於擱置爭議,體現了立法針對性、靈活性以及前瞻性的統一。在將來消費糾紛處理當中,如果特別法有所規定就從其規定;若沒有,則司法部門要根據平臺的過錯、責任性質和比例等具體情況來開展對應的認定與追責。

  微商納入電商經營者範疇,消費者維權有法可依

  近年來,微商發展很快,但也是消費者權益受損的重災區。中國消費者協會去年發佈的《2017年上半年全國消協組織受理投訴情況分析》顯示,“網路消費投訴多發,微商交易維權困難”佔第一位。

  微商交易中維權難的原因在於:“微商”屬於無實體店、無營業執照、無信用擔保、無第三方交易平臺的小店,進入門檻低,缺乏完善的交易系統,出現糾紛,賣家直接刪除好友或更換賬號逃避法律責任,消費者找不到商家。

  電子商務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網際網路等資訊網路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路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據業內人士介紹,其中,前兩類是大家所熟知的,也是最典型的電商經營者的表現形式。第三類是二審後新增的一類經營者。

  “微商作為電子商務經營者在法律上被明確,相應地就要承擔起對應的義務與責任,這將為消費者維權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據。”中國法學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研究會副秘書長陳音江說,雖然“微商”並非法律專業術語,但在實踐中確實大量存在,是移動網際網路時代電子商務的新型表現形式之一,其經營者理應屬於電商經營者範疇,微商與買家直接溝通時使用的微信則屬於其他網路服務。

  日常消費生活中,不少消費者曾抱怨,在“雙11”等電商集中促銷活動期間,不少大的電商平臺基於商業競爭目的,採取不當手段,對其平臺上的商家提出“二選一”要求。對此,不少商家也苦不堪言,左右為難。這種行為嚴重影響商家的自主經營權,同時損害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破壞正常的市場秩序,社會也多有詬病。

  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北京工商大學法學院教授呂來明認為,禁止電商平臺實施“二選一”行為,特別是針對具有控制優勢及市場支配地位的大型平臺二選一行為的制約,無疑具有積極意義。同時,這對消費者擴大消費自主權、享受更多價格優惠,是有益之舉。

[責任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