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量刑應當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2018年8月10日,福建高院對四川少年劉大蔚網購倣真槍一案進行再審開庭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福建高院最終認定劉大蔚的行為符合《刑法》第151條的規定,構成走私武器罪,但是原判量刑明顯過重,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目前,福建高院已對該案公開宣判,對劉大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7年3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2000元,該判決經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即可生效。
本案曾在網上備受關注,但最終並未能如網友所願被認定為無罪。如何評價這一再審判決?
總體來看,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包括以下幾個:“1.8焦耳/平方釐米”的槍支認定標準是否合理?如何對劉大蔚進行量刑?
一、劉大蔚購買的“倣真槍”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槍支”?
本案中的一個爭議焦點是,行為人所走私的“槍形物”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槍支”?或者說,走私武器罪中的“槍支”這一客觀要素,是屬於描述性構成要素還是規範性構成要素?本人認為,雖然槍支是一個即便不存在規範的前提下也可以想像的實體物,但基於刑法謙抑性之考量以及《刑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應對其做出限縮性解釋,甚至是目的限縮性解釋。對“槍支”這一要素而言,相關法律法規早已將不具備殺傷力或不足以致人傷亡或喪失知覺的“槍形物”排除在“槍支”的概念之外。
根據《槍支管理法》第46條的規定:“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規定:“當槍口比動能大於或等於1.8焦耳/平方釐米時,就被認定為具有致傷力的非制式槍支”。此外,公安部2010年12月7日《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第三條第(三)項亦規定:“對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按照法庭科學鑒定判據規定,當所發射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於等於1.8焦耳/平方釐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由於《槍支管理法》的位階高於部門規章的位階,就意味著要想將非制式槍支,尤其是那些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形物”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槍支,就必須符合雙重標準,即“槍支”的性能標準與技術標準。可見,刑法意義上的“槍支”,屬於規範性構成要素。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槍形物”才能被認定為槍支。本案中,劉大蔚所走私的大部分“槍形物”均符合上述規定,因而應當被認定為“槍支”。
二、對劉大蔚應當如何量刑?
本案引起輿論關注的一個主要原因是,劉大蔚所購買的畢竟屬於“倣真槍”,其殺傷力與普通理解的槍支相比顯然要小,按照現有規定將其認定為槍支並以走私武器罪判處無期徒刑,是否合理?
走私武器罪,屬於刑法理論中的行政犯,其罪名的成立依託于行政法律規範對於具體構成要素的界定。與基本法律相比,行政法律規範具體、靈活、變動性強。公安部將“槍口比動能大於或等於1.8焦耳/平方釐米”的非制式槍支一律認定為槍支,就是立足於我國現階段的社會治安現狀,出於嚴控槍支的考慮所做出的規定。或許在武器愛好者看來,將“槍口比動能大於或等於1.8焦耳/平方釐米”作為認定標準有失嚴苛,不甚合理。但在公安部已制定有明確標準而刑法亦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嚴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則,依照刑法條文所指向的具體行政法律規範來認定犯罪。
如此一來,按照走私武器罪判處劉大蔚無期徒刑,是完全符合刑法規定的。但毋庸諱言,本案之所以引起輿論關注,就在於案情具有特殊性,既有判決對劉大蔚量刑過重,傷害了普通民眾的法情感。那麼,能否在合法的前提下,對案件做出盡可能合理的處置,使劉大蔚罰當其罪,成了本案必須考慮的一個重要問題。
本案中,劉大蔚被認定走私槍支20支,依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屬於“情節特別嚴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也不具有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如自首、立功等。但如前述,由於案情較為特殊,機械地根據《刑法》第151條第四款判處劉大蔚無期徒刑,會出現量刑畸重的結果,損害到民眾的法情感。
刑事手段的啟動,關乎公民的財產、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等基本權利。因此,罪刑法定必然成為現代刑法的原則與基石。這在一方面要求罪狀的表述與量刑的設計盡可能明確合理,法官應當根據具體的犯罪情節適用相對應的法定刑;而在另一方面,刑法作為成文法所固有的局限性需要通過一定的保障制度予以修正。基於這一考慮,《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案中,福建高院正是根據這一制度,對劉大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並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那麼,究竟存在哪些“特殊情況”可以考慮對劉大蔚予以從輕處罰?首先是案件本身的情況。從法益侵害的角度來看,由於海關的及時發現與扣押,經劉大蔚走私的槍支並未實際流入市場中,未對社會公眾的人身權利造成現實的傷害,且涉案槍支槍口比動能較低,致傷力較小,不易於通過改造提升致傷力,社會危害性較小;從犯動機與目的的角度來看,劉大蔚走私武器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個人收藏與觀賞,認定其具有營利動機的證據不充分;從預防必要性的角度來看,劉大蔚係初犯而並非累犯,特殊預防的必要性較小。另外,劉大蔚雖剛滿十八周歲,但仍屬於青少年,出於有效改造犯罪、及時挽救青少年罪犯的目的考慮,也可考慮給予較輕的刑事處罰,給予其重新做人的機會,這符合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其次,本案也具有一定的“政策性特殊情況”。如前所述,輿論對本案所詬病的一個焦點就是公安部門對涉槍案件的認定標準,不但起點較低,且“唯數量論”一定程度地存在機械、僵化的問題。基於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于2018年3月頒布實施,規定應當綜合各種因素評價涉槍案件的社會危害性。這實際上是在既有槍支認定標準不改變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對涉槍案件處置的一種變通措施。本案得以再審,其內在邏輯亦包含原認定標準所導致的罰不當罪的成分。需要說明的是,根據法律適用規則,該《批復》並不直接適用於本次再審。但《批復》的精神得以在再審判決書中體現,福建高院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綜上,本人認為本案具備《刑法》第63條第2款中的“案件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是合適的。
(作者係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鄭延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