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四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8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8年12月29日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修改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二)將第六十九條中的“由經過政府批准的考核鑒定機構”修改為“由經備案的考核鑒定機構”。
(三)將第九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四十三條。
(二)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設立公益性養老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應的登記。
“設立經營性養老機構,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養老機構登記後即可開展服務活動,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本行政區域養老機構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老機構綜合監管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養老機構實施監督。”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養老機構和個人了解情況;
“(二)進入涉嫌違法的養老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三)查閱或者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發現養老機構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風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查養老機構涉嫌違法的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五)刪去第七十八條。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修改為“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式進行驗收”。
(三)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四十八條中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和個人處以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可以委託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技術規範等規定。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的能力建設指南和監管辦法。
“接受委託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係。”
(三)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接受委託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對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承擔相應責任。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單位的監督管理和品質考核。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單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的相關違法資訊記入社會誠信檔案,並納入全國信用資訊共用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
(四)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對屬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品質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建設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和接受委託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屬於審批部門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對依法不應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品質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接受委託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違反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和技術規範等規定,致使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品質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技術單位處所收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編制單位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五年內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終身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經政府批准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修改為“經備案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
(二)將第六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十二條修改為:“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對公眾開放的民用機場應當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方可開放使用。其他民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備案。
“申請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按照國家規定經驗收合格:
“(一)具備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服務設施和人員;
“(二)具備能夠保障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導航、氣象等設施和人員;
“(三)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保衛條件;
“(四)具備處理特殊情況的應急計劃以及相應的設施和人員;
“(五)具備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際機場還應當具備國際通航條件,設立海關和其他口岸檢查機關。”
(二)刪去第一百零三條中的“檢疫”。
(三)在第二百一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四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第十六條第三款中的“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第五十條中的“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民政部門”;將第六十九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
(三)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職業病診斷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診斷工作的規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款修改為:“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三)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品質管理制度。”
(四)將第七十九條修改為:“未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認可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五)將第八十條修改為:“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和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可或者登記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認可或者診療項目登記範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或者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