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奧巴馬簽署了參眾兩院通過的這個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關稅法案,它將立即生效。而一旦生效,它將對中國產品出口美國產生重大影響。這個法案非常簡短,總共才650個單詞,只規定了兩項內容,即可以對從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的產品實施反補貼稅,但如果行政機構不能明確辨別或衡量非市場經濟國家提供的補貼,則不要求徵收反補貼稅;對涉及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某些調查,需要調整反傾銷稅。
這一法案中關於“反補貼”一節是對1930年美國關稅法第701節的修改,這一節規定了“徵收反補貼稅”的相關事宜。事實上,關稅法第701節並沒有禁止對從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的產品徵收反補貼稅。對從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產品不得徵收反補貼稅是通過美國法院“判例法”確立的。
1986年,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審理了Georgetown Steel Corporation v.The United States一案(801F.2d1308)。美國喬治敦鋼鐵公司等5家公司針對從捷克斯洛伐克和波蘭進口的碳鋼絲分別向美國商務部國際貿易局提出反補貼調查的申請(碳鋼案)。當此案尚在進行之中,另兩家公司針對從蘇聯和民主德國進口的鉀鹼提出反補貼調查申請(鉀鹼案)。國際貿易局對這兩個案件作並案審理,並以1930年關稅法第303節不適用於非市場經濟國家為由駁回了申請。喬治敦鋼鐵公司等起訴至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國際貿易法院推翻了國際貿易局的決定,美國政府提出上訴。因喬治敦鋼鐵公司提出起訴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間,聯邦上訴法院認定國際貿易法院僅對鉀鹼案有管轄權。上訴法院推翻了國際貿易法院對鉀鹼案的判決。上訴法院提出了這樣的觀點:“根據反補貼法的目的、非市場經濟的性質以及國會特別針對這些國家的出口在其他法律中採取的行動,我們認為蘇聯和民主德國對其出口到美國的鉀鹼提供的利益不構成1930年關稅法第303節所說的贈與或資助”。“雖然這些利益可能刺激企業去完成中央政府為他們確定的經濟目標,它們不會對美國公司構成反補貼稅所要解決的不公平的競爭優勢”。“即使把這樣的刺激因素算作補貼,這些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政府實際上是在補貼自己”。這一判決成為美國對非市場經濟國家出口產品不適用反補貼稅的依據。此後十幾年來,包括美國在內的主要發達國家確實很少對他們認為的非市場經濟國家(包括中國)進行反補貼調查,更沒有徵收過反補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