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省境內投資的臺灣投資者(含公司、企業和個人,下同),均適用《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和本辦法。
第三條臺灣投資者可以從省、市對外經濟貿易委中會公佈的經濟技術合作項目中選擇投資項目,也可以自行向省、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提出投資項目。
第四條臺灣投資者可以購買拍買或者破產的中小型企業。
第五條臺灣投資者舉辦的企業(含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下同)和購買中小型企業的審批,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各級審批機構在規定許可權內,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條臺灣投資者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參照《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和《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七條臺灣投資者使用的徵用、劃撥的土地應當支付人費用,按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臺灣投資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土地使用協議有效期內,可以依法轉讓。
第九條臺灣投資者舉辦的企業為其他臺灣投資者舉辦的企業出口整機配套,所提供的零部件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參照產品出口企業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條臺灣投資者在全民所有制企業或者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投資比例佔25%以上的,該企業享受相應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待遇。
第十一條臺灣投資者可以委託其居住大陸的親友作為代理人參加企業董事會,符合條件的也可以擔任企業的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但臺灣投資者必須出具授權委託書,並經公證機關公證。
臺灣投資者舉辦的企業招聘職工,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錄用其居住在大陸的親屬。
第十二條臺灣投資者派往其舉辦的企業的常駐人員,在省境內的食宿費和市內交通費,可以執行與大陸同胞相同的付費標準。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