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胞投資者(包括臺灣的公司、企業和個人)可以在我市境內以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1、舉辦擁有全部資本的獨資經營企業;
2、與我市企業共同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
3、開展來料加工、來件裝配、合作生產和補償貿易;
4、購買企業的股票和債券,租賃企業;
5、購置房產;
6、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開發經營;
7、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二、臺胞投資者可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械設備或其他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進行投資。臺胞投資者可以在我市公佈的外商投資項目中選擇投資項目,也可以根據我市經濟發展規劃自行提出投資項目意向,向市審批機關提出申請。我市鼓勵臺胞投資者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以下簡稱兩類企業)。
三、臺灣同胞來無錫進行投資,須出具相應的證件和必要的文件,以公司、企業名義投資,應出具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公證機關證明文件等;以個人名義投資,應出具身份證或其他能夠證明個人身份的文件。臺胞投資者身份的認定,由市臺灣事務辦公室辦理。
四、臺胞投資者在無錫的投資、購置的資產、工業產權、投資所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並可依法轉讓和繼承。臺胞投資者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五、臺胞投資者在我市投資舉辦的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1、臺胞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七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在免、減稅期滿以後,凡屬先進技術企業,繼續給予3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對於產品出口企業,凡當年出口額達到年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2、凡屬於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和能源、交通業的臺胞投資企業,或者臺胞投資額在三千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生產性項目,其企業所得稅報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後,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
3、臺胞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分得的合法利潤匯出境外時,免征匯出額的所得稅。
4、臺胞投資企業在減免征收企業所得稅期間,同時減免征收地方所得稅。凡屬“兩類企業”的,在減免征收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再給予3年免征和3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的優惠。
產品出口企業在減免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額達到年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稅。
臺胞投資企業年盈利在人民幣100萬元以下的,可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5、臺胞投資者從其合營企業分得的利潤在我市再投資,期限五年以上的,經稅務機關審查批准,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納企業所得稅稅款的50%;如再投資舉辦“兩類企業”,其投資年限在五年以上的,可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6、臺胞投資舉辦的生產性企業(指機械製造、電子工業、冶金、化學、建材工業,輕工、紡織、包裝工業,醫療器械、制藥工業,農、林、牧、養殖業和這些行業的加工業,建築業等),可按照現行稅法規定的稅率八折徵收企業所得稅。
7、臺胞投資企業作為資本投資的設備、原材料以及生產用車輛和辦公設備,一律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8、臺胞投資企業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關稅和出口環節工商統一稅。內銷產品,照章徵稅。
9、臺胞投資企業其他具體優惠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六、臺胞投資企業所需土地,從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算起,其土地使用費按外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八折繳納;屬於“兩類企業”,可在五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自第六年起五年內減半繳納土地使用費。從事農、林、牧、漁業開發性的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在一定期限內減免土地使用費。我方合營者以場地使用權參加投資作為合營股本的,不再徵收土地使用費。屬老企業改造的項目,一律免收土地開發費。
七、臺胞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經營期限由投資者自行確定;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經營期限由合資、合作雙方協商確定。
八、臺胞投資的合資或合作經營企業的董事長和董事人選,可以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合作條件,由合作雙方協商確定。臺胞投資者可以擔任其投資企業的董事長。
九、臺胞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水、電,由市列入計劃優先保證供應,實行優惠綜合電價和水價(每年公佈一次)。
十、在開業初期外匯平衡確有困難的生產型臺胞合資、合作企業,經市利用外資管理委員會批准,可利用臺胞投資者的境外銷售關係,從大陸採購不屬於國家統一經營、不需要出口配額的商品出口(凡需出口許可證的商品,按規定辦理領證手續),實行綜合補償。
十一、除國家規定以外,市不向臺資企業徵收任何雜費。
十二、臺胞投資者可以委託大陸親屬作為其代理人,並可在其投資的企業中安排適當數量的親屬就業。對臺胞投資者來我市定居和購置房產的,政府可優先予以安排。其定居後,原所投資的企業仍享受臺資企業待遇。
十三、臺胞投資者因企業經營往來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可按有關規定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十四、臺胞投資者的親屬為其企業進行經濟活動需要出境的,由市臺灣事務辦公室出具意見後,公安部門按因私出境優先批辦。
十五、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十六、本規定中條款如與國家及江蘇省今後發佈的有關規定不符時,按國家及省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