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屬於國家鼓勵和允許投資的項目,在合同中不約定合營期限的,應在合同中訂立終止條款,規定企業終止的條件、終止程式以及企業清算和財產分配原則。
2、按規定在合同中應約定合營期限的項目,其期限應根據項目的行業類型、投資額、投資風險和投資回收期的長短確定,一般不超過三十年。屬於國家鼓勵和允許投資的項目,在合同中約定合營期限的,可適當放寬,其約定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十年。
3、從事土地開發建設並自行經營的項目,合營期限不超過有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期限;房地產開發建設後全部出售、轉讓的,合營期限應在開發建設並完成出售轉讓的合理期限內;資源勘探開發項目,期限應在批准的開採儲量開採完畢的合理期限內。
來源:山東臺辦
編輯:芳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