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臺辦、民政廳(局),各計劃單列市臺辦、民政局:
現將《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管理暫行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
民 政 部
2003年3月20日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以下簡稱臺資企業協會)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峽兩岸經濟交流與合作,規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臺資企業協會是指以在祖國大陸登記註冊的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以下簡稱臺資企業)為主體,依法自願組成的社會團體。
第三條 臺資企業協會必須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臺資企業協會及其會員的合法權益,以及按照章程所進行的合法活動。
第五條 臺資企業協會以服務會員、推動海峽兩岸經濟交流與合作為宗旨。主要業務範圍是:
(一)開展會員間的聯誼和交流活動;
(二)為會員提供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經濟資訊等方面的諮詢服務;
(三)溝通會員與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聯繫,反映會員有關生產經營等方面的意見、建議和要求,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四)促進當地與臺灣地區之間的經濟交流與合作;
(五)舉辦社會公益活動;
(六)幫助會員解決工作和生活中的有關困難。
第六條 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臺灣事務部門是臺資企業協會的業務主管單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臺灣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臺資企業協會的業務指導和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臺資企業協會分單位會員和個人會員,以單位會員為主體。
單位會員是登記註冊地臺資企業以本企業名義加入的會員。
個人會員是在登記註冊地臺資企業從業的臺灣同胞以本人名義加入的會員,以及臺資企業協會註冊地為協會服務的有關人員以適當名義加入的會員。
第八條 成立臺資企業協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臺資企業比較集中的地區;
(二)有50個以上的發起會員,其中單位會員不得少於30個;
(三)有固定的辦公地點;
(四)有適應開展業務活動所需要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經費來源;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成立臺資企業協會,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並按照程式報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備案。
第十條 所在地人民政府臺灣事務部門履行業務主管單位的職責,為臺資企業協會提供服務和幫助。
(一)指導臺資企業協會依法開展章程規定的各項活動;
(二)協助臺資企業協會聯繫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安排相關活動;
(三)協助臺資企業協會組織有關重要經貿交流活動、重大會務活動;
(四)協助臺資企業協會組織有關法律和經濟業務等培訓;
(五)為臺資企業協會舉辦社會公益活動提供幫助;
(六)為臺資企業協會業務活動中遇到的問題,以及會員在生產經營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難提供幫助。
(七)提供其他必要的幫助。
第十一條 臺資企業協會會長由臺商擔任。會長、副會長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一個中國原則,擁護國家統一,願意為促進兩岸經濟交流與合作積極努力;
(二)臺商本人投資企業有一定規模,具有一定經濟實力;
(三)個人素質較好,在當地臺商中有一定威望;
(四)熱心協會工作,有較強工作能力;
(五)身體健康,能夠堅持正常工作;
(六)未在其他社會團體擔任法定代表人;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二條 為了便於臺資企業協會聯繫政府有關部門,更好地為會員提供服務,所在地人民政府臺灣事務部門相關負責人可接受臺資企業協會聘請擔任相應職務。受聘人員由臺資企業協會按章程規定程式產生,不領取臺資企業協會的報酬。
第十三條 臺資企業協會聘用一般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臺資企業協會接待臺灣地區重要團組和人士來訪,應事先向所在地業務主管單位報備。
臺資企業協會舉辦成立、換屆、慶典等重要活動,應報業務主管單位批准。
臺資企業協會舉辦跨地區的活動,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報上級業務主管單位批准。
第十五條 臺資企業協會不得加入外國商會及境外社團組織。
臺資企業協會依照章程獨立自主開展活動,與其他任何組織沒有隸屬關係,不得接受任何組織和個人委託從事與章程規定不符的活動。
第十六條 臺資企業協會收取會費、接受捐贈和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與業務範圍,並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報告接受和使用會費、捐贈與資助的有關情況,同時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
第十七條 臺資企業協會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做出突出成績的,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以適當方式予以鼓勵和表彰。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成立的臺資企業協會,如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自行修正。
第十九條 本辦法沒有規定的,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