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對《住宅法》立法不僅符合目前的需求,而且時機也已成熟,從而需要加快立法速度。我們希望,通過對住宅立法,真正確立城鄉居民的居住權,並規範好住房規劃、住房建設、住房供應、住房保障、住宅管理等,確保城鄉居民真正享有基本的居住條件並能夠持續得到改善。我們提出的《住宅法草案建議稿》分為九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住宅規劃;第三章,住宅建設;第四章,住宅市場;第五章,住房保障;第六章,住宅管理;第七章,政策支援;第八章,法律責任;第九章,附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住宅法》草案建議稿全文附後。
為了維護城鄉居民的居住權益,並將國家有關住房方面的政策措施經過完善上升到法律規範的層次,特提出《關於加快住宅法立法的議案》。
提出議案的基本依據:
第一,住宅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居住權是人民的基本權益,在絕大多數城鄉居民解決衣食之憂並進入小康生活階段後,住房問題已經持續上升為城鄉居民普遍關注的基本民生問題,在國家住房規劃、住房建設、住房供應、住房保障等方面急切需要法律規範,並通過法律的規範來確立城鄉居民的居住權,真正實現全體人民住有所居並不斷獲得改善的目標。
第二,住房問題是一個複雜的問題,它既涉及到國家與政府責任,也涉及到家庭與個人責任,還連著市場與單位,各個責任主體之間的職責劃分亦需要從法律上進行規範,不規範便不可能有健康的住房供應秩序,不規範便無法避免商品房建設與供銷中的失范行為,也無法真正根治政府主導的經濟適用房、廉租房建設及分配中的異化現象。健康的住房保障制度與理性的房地產市場都迫切需要相應的法律規範。
第三,我國已經通過了《物權法》,為制定住宅法奠定了基礎。還有諸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行政規章,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經過實踐證明亦可以上升到法律規範的層面。如政府在公共房屋供應中的責任,低收入群體申請廉租房等公共房屋的權益等,基本上已經明確化。因此,制定《住宅法》並非沒有基礎,而是具有了較為充分的條件。
第四,國外的同類立法可資借鑒。如美國國會于1949年通過了《全國可承受住宅法》,此後又通過了《住宅法》、《城市重建法》、《國民住宅法》、《住宅與社區發展法》等相關法律,宗旨就是要保障公民的居住權,滿足公民的住宅保障需求。英國于1946年通過《住宅法》,1984年又通過了《住宅與建房控制法》,通過法律對公民住宅建設進行全面規範,尤其是面向家庭實行住房補貼等措施,促進了公民居住條件的改善。德國以《民法》為基礎,制定了《住宅建設法》、《建築法》、《住宅促進法》、《節能法》等系列法律。日本在1951年制定了《公營住宅法》,1950年頒布了《住宅金融公庫法》,1955年制定了《住宅公團法》和《住宅融資保險法》,1960年制定了《居民區改造法》,1966年制定了《城市住房計劃法》,這些法律構成了完整的住宅法律體系。在韓國,住宅問題也早已經上升到法律規範的層面,2007年上半年,修正後的《住宅法》在韓國國會獲得通過。可見,國外有關住宅方法的立法可以為我國的住宅立法提供可資借鑒的十分豐富的內容。
綜上,對《住宅法》立法不僅符合目前的需求,而且時機也已成熟,從而需要加快立法速度。我們希望,通過對住宅立法,真正確立城鄉居民的居住權,並規範好住房規劃、住房建設、住房供應、住房保障、住宅管理等,確保城鄉居民真正享有基本的居住條件並能夠持續得到改善。我們提出的《住宅法草案建議稿》分為九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住宅規劃;第三章,住宅建設;第四章,住宅市場;第五章,住房保障;第六章,住宅管理;第七章,政策支援;第八章,法律責任;第九章,附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住宅法》草案建議稿全文附後。
2008年3月11日于中苑賓館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宅法》立法建議稿草案
(2008年3月11日)
議案起草與領銜人:鄭功成(黑龍江代表團代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保居民的居住權,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與環境,維護住宅建設與住宅市場秩序,實現住有所居,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凡城鄉居民住宅規劃、建設、交易及住房保障,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建立科學、合理的住宅建設和消費模式,規範住房建設、住房供應與住房消費,引導城鄉居民適度消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城鄉居民住宅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節約使用土地資源,合理佈局城鄉住宅建設。
第五條 國家對住宅堅持城鄉統籌、維護公平、保障底線、分類滿足的原則。
第六條 國家建立公共房屋及住房補貼政策,保證低收入家庭享有基本住宅保障權益,維護城鄉居民的基本居住條件。
第七條 國家建立居民住宅分級負責、分類管理制度,對公共房屋確立相應的申請資格條件與退出機制。
第八條 國家建立城鄉居民的住宅登記制度,由行政主管機關統一制定併發放居民住宅所有權證書,使用統一的住宅租賃證書。
第九條 居民住宅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與個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住宅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住宅規劃,包括住宅建設佈局、土地使用、周邊環境及對低收入家庭的住宅保障,並將其納入城鄉統一規劃。
第十一條 制定和實施住宅建設規劃時,應當合理佈局、節約土地,實行先規劃後建設,保護和改善居民居住區的生態環境,尊重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條 不設區的城市住宅建設規劃由市級住宅主管部門負責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住宅建設規劃單位或個人進行,設區的城市住宅規劃由區級住宅主管部門負責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住宅建設規劃單位或個人進行。鎮、鄉村居民住宅建設規劃,在縣級住宅主管部門指導下,由鎮、鄉人民政府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住宅建設規劃單位或個人進行,規劃時應當在堅持節約土地等原則的同時尊重村民意願。
第十三條 住宅建設與區域佈局規劃,應當服從城鄉總體規劃。編制住宅建設規劃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在規劃區內進行住宅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城鄉規劃、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住宅主管部門應當面向所轄區域低收入家庭制定住宅保障規劃,確保低收入家庭享有基本的居住條件。
第三章 住宅建設
第十五條 住宅建設必須符合安全、環保的要求,鼓勵節能型住宅建設。
住宅建設必須確保工程品質,符合國家的建築工程安全標準。
國家扶持住宅建築業的發展,支援住宅建設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築設計水準,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採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築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進行住宅建設時必須符合法定程式,並經過主管機關的審批。
建設單位必須具備法定資質條件,並經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住宅建設。
第十七條 國家在住宅建設中推行建築工程監理制度與品質保障制度。住宅建成後,應當由有資質的建築工程監理單位及監理人員進行監理,監理單位應當根據住宅建設單位或建設者的委託,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確保住宅建築工程品質。
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住宅建築的保修責任,保修範圍應當包括住宅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築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範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築工程的品質事故、品質缺陷都有權向住宅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第十八條 城市住宅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鄉村住宅建設,應當相對集中,合理佈局,避免浪費土地資源和環境污染,同時保護好耕地。國家通過調整土地供給結構與價格,以及相應的財政稅收政策,支援房地產開發商增加中低價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宅供應,
第四章 住宅市場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住宅主管部門依法監管住宅建築材料市場、住宅裝飾材料市場、住宅交易市場、住宅租賃市場及住宅維修市場,維護住宅市場秩序。
住宅市場行為必須遵循守法、公平、平等互利原則,禁止欺詐行為。
建立住宅資訊披露制度,保障住宅市場交易資訊真實有效。
第二十條 國家利用土地、財稅、信貸等政策對住宅市場進行調控,引導住宅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第二十一條 國家規範商品房交易市場,發展租賃房屋交易平臺,為住宅交易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務。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住宅租賃市場,對低收入家庭租賃住宅的給予住宅補貼。
第二十三條 國家強化住宅市場監管,嚴格規範並執行房地產企業的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禁止閒置囤積土地、房源和炒地炒房行為。
第五章 住宅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住宅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住宅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宅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居民住宅管理工作。
住宅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制定住宅規劃和住房政策,做好土地合理供應、集約利用和管理,規範住宅市場,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住宅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政務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並推行問責制。
第二十五條 國家規定住宅建設標準及評估、考核標準,確保住宅安全和環保。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住宅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價資訊強制披露制度。對於不正常的房價應當干預,維護房地產市場的秩序與公正。
各級人民政府住宅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監督商品房建設與住宅市場的交易,維護住宅交易秩序,接受並處理當事人的投訴。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住宅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公共房屋,應當及時公佈公共房屋的建設、供應及分配狀況,並及時處理申請者的申請與投訴。
第二十八條 國家定期開展住宅普查工作,建立健全城鄉居民住宅登記制度和住宅交易申報制度,完善城鄉居民住宅資訊庫。
住宅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居民住宅調查系統和低收入家庭住宅檔案,為公共房屋供應及住房補貼的發放提供詳實的依據。
第六章 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條 國家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條件,鼓勵城鄉居民通過住宅市場改善居住條件。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住房保障制度,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方式相結合。符合條件的城鎮低收入居民可以申請住房貨幣補貼或者住房實物配租,符合條件的農村低收入居民可以申請住房補貼。
住房保障的對象為城鄉低收入階層中的住房困難家庭,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統計部門公佈的家庭每人平均可支配收入和每人平均住房水準的一定比例,結合城市經濟發展水準和住房價格水準確定,每年公佈一次。申請住房保障待遇的資格條件、住房標準及保障方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具體規定,分類實施。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公共房屋,配租給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難戶。公共房屋的配租奉行公平、公開、保基本的原則,滿足城鄉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每套單位建築面積不超過80平方米,每人平均居住面積不超15平方米。
第三十二條 公共房屋的建設資金與住房貨幣補貼,納入國家財政預算,由中央與地方分級負責,並予以保證。
第三十三條 公共房屋僅供申請者及其家庭成員居住,不得轉租、轉藉以及從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動。
租住公共房屋的居民家庭有義務向住宅主管部門如實申報自己的住房狀況、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資產狀況等,並接受資格審查。不如實申報者,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享受住房保障的居民家庭人口、收入狀況、資產等發生變化時,應當向住宅主管機關報告,超過規定的享受標準時應當退出公共房屋,國家對退出公共房屋的居民家庭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三十五條 國家鼓勵用人單位將職工住房福利納入職業福利範疇給以考慮,鼓勵城鄉居民通過住宅合作社等途徑改善居住條件。
規範住房公積金制度,公積金基金可以用於公共房屋建設及中小戶型住宅開發。
第七章 政策支援
第三十六條 國家統籌考慮城鄉居民的住房供應,並對住宅建設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援。
第三十七條 國家合理調整土地供給結構,大力發展省地節能環保型住宅,促進中小戶型住宅的發展。
第三十八條 國家建立多渠道投融資機制,設立住宅政策銀行,完善住宅信貸,支援公共房屋建設和中小戶型住宅建設。
國家支援建立住宅保險制度和住宅信貸擔保制度。
第三十九條 國家支援用人單位解決職工住宅、提供住房補貼,支援住宅合作社合作建設住宅,並在設定標準內給予稅收減免。
第四十條 國家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置住宅保障基金,住宅保障基金由國家財政撥款、土地收益等構成,用於城鄉低收入居民家庭住宅補貼。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將低收入家庭納入社會救助制度,對符合條件的困難家庭給予住房救助,以確保困難家庭能夠租賃符合基本居住的住宅。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住宅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住宅規劃、建設、監管及公共房屋供應中瀆職、索賄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住宅建設單位違法用地、偷工減料、以次充優,損害住宅品質的,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並視情節輕重停止或者吊消施工許可證。因住宅品質問題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商哄抬房價或者訂立價格同盟,非法囤積房源,壟斷商品房市場的,按照有關法律給予懲罰。
第四十五條 公共房屋供應過程中,弄虛作假、內外勾結、損公肥私的,依照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直至刑事處罰。
第四十六條 居民個人申請公共房屋、住房補貼時弄虛作假、損公肥私的,取消其享受資格,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
第四十七條 侵害居民住宅並造成損害後果的,由致害方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公共利益損害居民住宅的,應當依法對受損害方給予充分足額的補償,並負責解決其住宅問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法規。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年×月×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