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臺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時間:2010-01-19 12:17   來源:北京TRS資訊技術有限公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臺灣同胞在本省投資,保障臺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臺灣同胞投資是指臺灣同胞在臺灣地區或者境外開設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臺灣同胞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本省的投資。

  第三條 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投資環境,鼓勵臺灣同胞在本行政區域內投資,做好臺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處理臺灣同胞投資事宜,做好組織、指導、協調、管理工作。

  省、市(地)、縣(市、區)對外經濟貿易、計劃與經濟、工商、稅務、公安、勞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臺灣同胞投資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臺灣瓦的納墑者的身份確認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負責。

  臺灣同胞投資者憑《臺灣同胞投資者確認書》,享受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臺灣同胞投資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投資的範圍、方式

  第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採取下列投資形式:

  (一)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全部資本由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統稱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

  (二)開展補償貿易和來料加工、來樣以及來件(單)加工;

  (三)購買、承包、兼併或者租賃公司、企業;

  (四)購買公司、企業的股票、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按規定從事土地開發經營;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有利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下列產業和項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礎設施、基礎工業;

  (二)引進農業新技術或者優良品種的項目,農業綜合開發以及農業基礎設施項目;

  (三)高新技術產業以及新興產業;

  (四)技術先進、產品新穎、適應市場需求的生產性項目;

  (五)出口創匯型項目;

  (六)大中型企業技術改造項目;

  (七)資源綜合利用項目;

  (八)環境保護項目;

  (九)舊城改造以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

  (十)國家和本省鼓勵投資的其他產業和項目。

  第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可以投資下列領域的項目:

  (一)在本省金融對外開放試點城市設立金融機構;

  (二)興辦合資、合作商業貿易企業;

  (三)參與旅遊設施開發建設,在國家級旅遊度假區內合資、合作舉辦國際旅行社;

  (四)設立合資、合作會計師事務所、廣告公司等仲介服務機構;

  (五)參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以及醫療衛生、教育、文化等設施建設;

  (六)國家允許投資的其他領域。

  第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為投資,也可以用投資獲得的利潤、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投資事宜。

  臺灣同胞投資者委託他人作為其投資代理人時,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權委託書。

  第十一條 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辦理申請、審批、登記手續。

  臺灣同胞投資者申領批准文件、許可證和申請工商、稅務登記時,有關部門應當明確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並必須在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經海關批准可以設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第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員工,企業與員工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經營獲得的合法利潤、股息、租金、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受聘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同胞或者境外員工的工資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攜帶出境或者匯往境外。

  第十五條 在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較為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和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合同、章程進行經營活動,其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干涉。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明文規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權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到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檢查,不得違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意願要求其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贊助、產品展覽等活動。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財政、物價部門批准設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外,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違反規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為員工提供安全、衛生的工作條件,依法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職工住房公積金等,保障員工合法權益。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併為工會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工會與企業應當建立協調製度,協調員工和企業關係,增進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三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生產性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外匯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設定產品出口比例。

  第二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產業和項目,屬於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範圍的,或者投資總額在一千萬美元以上的其他生產性項目的,其所需的水、電、氣以及運輸條件、通訊設施應當優先予以提供,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的當地同行業企業相同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經批准可以取得該項目的經營特許權或者與該項目相應的配套性、補償性的項目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按土地審批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租賃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生產性企業,符合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從獲利年度起,免繳五年至十年的地方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符合本省有關規定的,按土地審批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項目用地的土地使用金可以減免五年至十年。

  第二十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沿海經濟開放區投資的生產性項目,投資總額在三千萬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資時間長或者屬於能源、交通、港口、碼頭等國家鼓勵投資的項目,經批准還可以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按規定以協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三)優先提供配套生活設施用地。

  第二十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臺商投資區內投資的項目,除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待遇外,還可以享受省級經濟開發區的各項優惠待遇。

  第四章 居民待遇

  第二十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在本省委託公證機關、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仲介服務機構辦理有關事務的費用以及辦理各類年審、年檢的費用,按照本省同行業企業相同標準支付。

  第二十九條 在本省投資的臺灣同胞和隨行眷屬,以及受聘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員工,需要多次往返本省的,可以申請辦理一定期限內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出境簽注。

  在本省投資的臺灣同胞和隨行眷屬,以及受聘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員工,需要在本省停留三個月以上的,應當辦理暫住手續。

  第三十條 在本省投資的臺灣同胞因商務活動需要前往國外的,可以持《臺灣同胞投資者確認書》和其他有關文件,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護照。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投資的臺灣同胞和隨行眷屬,以及受聘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員工,已辦理暫住手續的,在購買或者租賃住房、住宿、醫療、遊覽、交通、通訊等方面的生活消費以及子女入托、就學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條 在本省投資的臺灣同胞以及受聘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員工,已在臺灣地區取得有效小型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在本省申請換領同類型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三條 臺灣同胞在臺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地區取得有效的健康證明,經本省口岸衛生檢疫機構確認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檢查,併發給驗證證明。

  第五章 投訴處理

  第三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申請仲裁,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臺灣同胞投資者進行投訴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情況,向投訴受理部門遞交書面材料。

  第三十六條 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接到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辦理。

  臺灣事務主管部門對應當由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投訴事項,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並負責督促辦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訴或者接到臺灣事務主管部門轉交的投訴後,必須及時調查,依法處理,在三十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並同時告知同級臺灣事務主管部門。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訴事項重大,或者投訴事項需由幾個部門共同處理的,臺灣事務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臺灣事務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臺灣同胞投資的審批、辦證、投訴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臺灣同胞投資者損失的,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賠償。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編輯:楊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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