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補充規定

時間:2010-06-12 16:55   來源:商務部網站

  為了進一步鼓勵臺灣同胞來京投資,促進京臺經濟交流與合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製定本補充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臺灣同胞來京投資的相關事務,受理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訴,依法維護臺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條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下列行業和重點項目:

  (一)高新技術產業:電子資訊、光機電一體化、生物工程和新醫藥、新材料。

  (二)城市基礎設施:水、電、氣、熱、交通和環境保護項目。

  (三)現代農業:創匯農業、生態農業、觀光農業、以及農副產品的深加工、良種引進繁育項目;遠郊區縣荒山、荒灘資源的開發。

  (四)用高新技術改造的重點發展行業:汽車、電子、機械、冶金,化工和建材業。

  (五)旅遊業:結合現有自然和人文景觀,開發建設旅遊景點和便民的旅遊服務設施;投資開發旅遊商品。

  (六)房地產業:城區危舊房改造和居民住宅建設;城區污染擾民工業企業般遷後用地的開發。

  第三條 經市科委確認為高新技術企業,並頒發高新技術企業證書的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享受本市《關於鼓勵外商投資高新技術產業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的各項服務和優惠。

  第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興建農業綜合開發試驗基地和良種引進繁育項目、"兩高一優"(高產、高效、優質)等農業項目,其企業用地可按農業用地對待,用電可按農業生產電價標準收費。

  第五條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進行荒地、荒山、灘塗的開墾、開發和中低產田改造。臺灣同胞投資者開發邊遠山區的國有荒山、荒灘用於林果業、種植業、養殖業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最長可達50年,地價比照基準地價低限水準確定。租賃開發集體所有荒山、荒灘,按照《北京市農村集體所有荒山荒灘租賃條例》執行。

  第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水、電、氣、熱、交通和環境保護六大基礎設施系統的項目,在政策方面給予一定照顧,使投資者獲得一定的回報。

  第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京設立企業後,可承包經營國有和集體企業,也可承包經營外商投資企業。

  第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參與本市中、小工業企業改制、改造,可比照本市放活國有小型企業的有關政策給予優惠。臺灣同胞投資者可通過市政府指定的產權交易中心依法對國有小型工業企業實行購買,或者對破產企業竟價購買。

  第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本市鼓勵發展項目使用的劃撥土地,可以按照核定的標準減收30%的土地使用費。

  第十條 經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核準並出具證明,臺灣同胞投資者本人、隨行親屬和臺灣同胞僱員可以向市公安局申請辦理1年、2年或者5年多次入出境證件,必要時也可以申請辦理長期暫住證,其臺灣同胞僱員可以根據勞動合同的期限辦理相應期限的居留證件。

  第十一條 經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核準並出具證明,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根據有關規定購買本市各房地產開發公司有銷售許可證的商品房,購房價格與本市居民購置商品房價格相同。

  第十二條 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銷售機器設備、原材料及附料等物資以及提供水、電、熱、貨物運輸、勞務、廣告、通訊、安裝電話等服務,在價格或者其他方面給予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與本市國有企業相同的待遇。

  第十三條 經市人民政府臺灣事物主管部門核準並出具證明,經市教委批准,臺灣同胞投資者本人和臺灣同胞僱員的子女可在本市的中小學、幼兒圓就近入學、入托,並按本市學生、幼兒的收費標準繳納學雜費、托幼費等費用,各校(園)不得超標準收費。

  第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本人、直系親屬和臺灣同胞僱員在本市醫療機構就診,按本市市民標準收費。

  第十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本人、親屬和臺灣同胞僱員持有境外駕駛證或者臨時駕駛證的,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後,核發駕駛證或者臨時駕駛證。

  第十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市政府批准的試點小城鎮內投資50萬美元(或相當50萬美元數額的人民幣)以上興辦實業,其內地親屬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員、生產骨幹1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家屬,可以在企業所在地小城鎮申請登記試點城鎮常住戶口。

  第十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市政府的規定交納有關行政事業費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強制其參加各類培訓、評比和贊助活動。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有權拒絕交納並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按照法律、法規和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經營管理自主權。合資、合作企業中本市投資方的上級部門,不得以行政命令干涉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

  第十九條 實行市、區(縣)兩極臺商接待日制度,每半年一次,由市、區(縣)級主管領導和有關部門負責人聽取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意見和要求,協調解決涉及投資項目審批、建設及企業運營過程中保護臺灣同胞合法權益的問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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