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舉行第二次全體會議,聽取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100多處的修改,大到“尊重和保障人權”,小到限定發回重審次數等。
事實上,對於修法來講,無論是指導思想上的糾偏,還是制度設計上的調整,都需要在之後進行規則上的進一步細化。最典型的就是發回重審了。
修法前各界一致認為,不限次數的發回重審會導致案件久拖不決,嫌疑人長期羈押,人身權利嚴重受損。一個突出的個案就是河南胡電傑案,因為法院4次發回重審,致使胡電傑在看守所度過了9年,有罪無罪始終沒有一個正式說法。這也就是本次刑訴法修改限定了發回重審只能一次的原因。但修改之後還需要制度的進一步細化,否則在執行過程中會出現很多問題。
法院反覆發回重審的根本原因還是那句老話——“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解決這個問題有兩種方法,一是二審法院直接改判嫌疑人無罪,但是這種“寧縱毋妄”的作法恐怕會遇到巨大阻力。二審法院為了避免壓力,又不能發回重審,可能會找到其他規避法律的辦法。
比較可行的辦法是第二種——補充偵查,即以確鑿的證據證明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但是二審法院事實上已經對原偵查機關和起訴機關都沒有什麼約束力了,原偵查機關和起訴機關很可能出於自身的考慮不願意補充證據,那二審法院又當如何呢?
其實在這方面我們也有成功的案例,河北王朝搶劫案就是其中之一。王朝案河北高院發回重審,原偵查機關積極配合,補充了大量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從而為二審定罪提供了有力的證據。但是這個案子是不好複製的,因為不是所有的發回重審的案子都能得到原偵查機關的積極配合。
那麼法院該怎麼辦呢?這就需要制度設計上的進一步細化,通過法規來明確,對於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如何進行補充偵查,如果不能提供新證據應該承擔什麼責任和法律後果,甚至是不是可以考慮變更偵查機關和起訴機關。這樣規定其實也是對偵查和起訴機關規範執法,依法辦案的一種約束。
總之,規範發回重審的目的不在於給嫌疑人定罪,更不在於法院之間,各司法機關之間相互推卸責任,回避壓力,而在於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的平衡。修法之後細化規則的目的則在於進一步實現司法機關之間的相互制約與相互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