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十多名教授涉嫌不實報銷案,被檢方以貪污等罪名起訴;臺灣“國科會”主委朱敬一、“中研院”院長翁啟惠及“教育部長”蔣偉寧為此聯名聲明,表達憂慮與呼籲。臺灣《聯合報》今日發表社論指出,三長與檢方看似針鋒相對,壁壘分明,但沒有根本差異。社論文章將三長態度與幾種類型行為進行對比,得出結論:三長及檢方,與全體民眾,已可在本案找到一個明確的共識,那就是:“案件的類型不同,我們對案件的態度也不同。”
社論摘編如下:
臺灣十多名教授涉嫌不實報銷案,被檢方以貪污等罪名起訴;“國科會”主委朱敬一、“中研院”院長翁啟惠及“教育部長”蔣偉寧為此聯名聲明,表達憂慮與呼籲。雙方看似針鋒相對,壁壘分明。
然而,迄至目前,我們卻看不出雙方有何根本差異。朱翁蔣三長亦主張法辦貪污,但不可造成冤錯;“法務部”則稱已經區別輕重,網開一面,但貪污仍應法辦。然而,如今形成的社會印象卻是:三長只知護短,檢方則濫訴無辜,這些恐皆未必是如今事態的真相與全貌。
三長的公開聲明,開宗明義即舉出“兩種類型”的比較,茲稱之為“甲類型”與“乙類型”。甲類型:“如果教授以假發票報領經費拿進口袋,或是用此經費購買與研究無關的私人物品(如名牌包、家用電冰箱等),我們認為絕對要依法究辦,不應寬貸。”
乙類型:“但是,假如以假發票報帳購買另一項研究器材(例如用三個碳粉匣的發票實購一個電腦螢幕),也沒有一毛錢進私人口袋,那麼畢竟不是貪污治罪條例所該適用的對象。”
准此,三長表示:“假發票案的類型不同,我們對不同案件的態度也不同。”
其實,檢方在過濾相關案件時,似乎亦持同一立場:倘公款未入私囊,視情節輕重,或不起訴,或訴以偽造文書(乙類型);另對類如買A報B的情節,亦從輕處理;但若與廠商勾串以低價高報,而將“預放款”(回扣)留為私用者,即不寬貸(此可謂為丙類型);至於利用職務詐取公款納入私囊就是貪污,沒有模糊空間(甲類型);另外,還有居絕對多數的“丁類型”,早經檢方過濾掉了,以不起訴或請回結案。倘若此即檢方的辦案準則,豈不也是“案件類型不同,我們對不同案件的態度也不同”?
因此,就我們看來,三長及“法部”之間若有爭執,亦僅在“毋枉毋縱”四字而已。只是,各自站在職司不同的立場,三長可能較重“毋枉”,但法部可能較重“毋縱”。此皆人情事理之自然,不足為怪。
這場爭論,有一個不可移變的中心準則,即是在現行法律下,倘將“公立大學”教授視為公務職位,則其人若將公款納入私囊,即可能被以貪污罪訴究;因此,三長也認為在“公立大學”教授的法律責任中,亦有“甲類型”存在,“絕對要依法究辦,不應寬貸”。此或即是“法務部”所稱的“沒有模糊空間”。只要雙方皆站在這個中心準則上,這場辯論的核心是非已可解決大半。
民眾關切的是:檢方不宜將灰色地帶的“乙類型”、“丁類型”,辦成貪污罪;三長亦不宜為“甲類型”、“丙類型”說項。
接下來可以一談的是,此事雖牽涉人數不少,但畢竟仍屬個案,不宜將之與“教育界、學術界、教授界”的全稱命題相提並論;畢竟,糾辦不法,不能視為與全體“教育界”為難。再者,亦不宜將涉案者的案情(如果是“甲類型”),與其是否為“研究傑出卓越者”混為一談;畢竟,即使是“傑出卓越的臺灣地區領導人”,若涉貪污,亦當法辦,教授又豈能免責?
然而,若說事態發展迄今,已有“制度共業”的意味,亦非全無道理。一開始,校園漸漸出現了便宜行事的“乙類型”、“丁類型”,然後就慢慢演變出監守自盜的“甲類型”,甚至惡化成教商勾結的“丙類型”。此種“制度共業”的形成,一方面是因涉案者的僥倖心理,另一方面亦因問責規範的失能;因而,這次檢方的動作,其實只是還原了原本早已應當運作的問責體制,可視為挽救“校園共業”的一個遲到的契機。
如今,三長要為“乙類型”、“丁類型”發言,亦不願社會誤解其是在為“甲類型”或“丙類型”撐腰。相對而言,倘若檢方真將“乙類型”、“丁類型”辦了貪污案,即是亂了分寸,自失立場。所以,三長及檢方,與全體民眾,已可在本案找到一個明確的共識,那就是:“案件的類型不同,我們對案件的態度也不同。”
我們相信,若能把四種類型區別清楚,非但不會“重挫學術界士氣”,反更將激濁揚清,清新校園,提升學術界的尊嚴與榮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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