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馬王政爭”暫告一段落之後,“檢察總長”黃世銘在這一政治紛爭中的所作所為又成為各方討論和關注的焦點。“檢察官評鑒委員會”對其是否違反法官法進行調查,“法務部”則成立小組調查其是否濫用監聽權,臺北地檢署更是以其非法洩露偵查與監聽內容而將其起訴,黃世銘因此創造了臺灣第一個“檢察總長”遭司法起訴的歷史紀錄。
2013年11月28日,“監察院”在完成調查關說、監聽與泄密案之後,認定黃世銘違反“刑法”、“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應保密規定,同時也違反了檢察官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因此啟動了“彈劾程式”,這就是所謂的“檢察總長”黃世銘彈劾案。
“監察院”該日彈劾案表決結果是5票對5票,因此該彈劾案未獲得通過。此項結果讓“監察院“成為輿論關注的焦點,在社會各方的壓力之下,“監察院”于12月10日在院會之後針對黃世銘涉濫權監聽、非法泄密的彈劾案召開第二次審查會,但因為沒有達到最少9人的法定出席人數,最終又以流會而收場。“九月政爭”發展到黃世銘彈劾案這個階段,人們又將關注的焦點集中到了本來備受冷落的“監察院”身上。
說到“監察院”,這其實是臺灣現行政治體制中頗具中國政治傳統的一項制度設計,而且,“監察院”和“考試院”一起與“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構成了所謂“五權相維的體制”。
關於監察院的設置、組織、職權、運作的規定,除了其“憲法”上的依據之外,臺灣的“立法院”還制定了專門的“監察院組織法”、“監察法”及其他一些相關的“法律文件”。其中,“監察院組織法”制定於1947年3月31日,內容比較簡單,只有15條,但是其至今已經歷11次修改,最近的一次修改是2010年5月19日。“監察法”制定於1947年7月17日,最近的一次修改是1992年11月13日,相比較而言,其內容比較豐富,一共有32條,對於“監察院”行使的各項職權都作出了具體而細緻的規定。
此外,“監察院”自己還通過了“監察法施行細則”,對於監察權的行使予以進一步細化。比如,其第六條就規定了彈劾案審查成立決定書應具備的各項要件:被付彈劾人姓名職務、彈劾案由、彈劾案之決定、制定審查決定書年月日、審查委員姓名、主席簽名蓋章。
現在的“監察院”經過幾番調整之後依然被定位於“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職權,但是其原來曾經被賦予的對於“考試委員”、“大法官”行使的同意權已經被取消。這意味著“監察院”的身份已經由“民意機關”徹底轉型為“監察機關”。“監察院”的“監察委員”原來是由地方“民意代表”選舉產生,後來曾經調整為由總統提名,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再後來,由於“國民大會”被廢除,又調整成為現在的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任期六年。其中“監察委員”最終也被調整為29人,包括院長1名、副院長1名。“監察委員“任職的年齡條件是須年滿35歲,並且其過去的職業表現須“聲譽卓著”、“成績優異”。“監察院”的轉型使其今非昔比,其不再是所謂的“民意機關”的一部分,而最終成為一個具有“準司法性質的機關”。這不僅僅體現在“監察委員”不再由選舉產生,而且“監察委員”曾經享有的“言論免責權”和“人身自由的特殊保障權”,即“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也已經被廢止。同時,“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關於“監察院”彈劾權的行使,其原來甚至享有對於“總統”和“副總統”的彈劾權,後來,“憲法增修條文”將此職權轉移到“立法院”的名下,“監察院”只保留對於一般“公務人員”,包括“司法院”、“考試院”人員的彈劾權。彈劾案的提出須經“監察委員”兩人以上提議,九人以上審查及決定。根據“監察法”的規定,對於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的行為,須經兩名以上“監察委員”以書面提議的方式向監察院提出彈劾案。彈劾案經提案委員之外的“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立即向有關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的審查委員如果與該案有關係則應申請回避。如果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當將該彈劾案交給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以作出最後的決定。
臺灣法律界目前對於“監察院”的角色定位依然頗有爭議,一些政治人物和法律界人士曾主張應該通過“修憲”來廢除此機構,至少要對其進行進一步的改造。對“黃世銘彈劾案”的結果,臺灣“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就曾專門發表聲明,一方面呼籲監察委員忠於職責,繼續啟動彈劾;一方面還要求“監察院”院長保持中立,克制發言,該會甚至提出,如果“監察院”繼續任意公開發言的話,其將發起推動“監察法”修正,使“監察院”的決定必須接受公眾監督。□李曉兵(作者係南開大學法學院臺港澳法研究中心執行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