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微信賬號侵犯公民個人資訊
微信的普及催生了微商這一特定行為模式,但微信賬號在產生之初以個人為主體,許多自然人在原先的微信賬號基礎上發展商業行為,使得微信賬號從社交軟體演變為具備財產價值的無形資產。對於這種微信賬號使用權的法律性質應認定為具有人身從屬性的財產性權利,它的使用、轉讓、出讓等財產權行使方式應該加以一定的限制。近日,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對一起微信賬號買賣合同糾紛案作出判決,明確買賣微信賬號構成買賣他人個人資訊,本質上是一種欺詐行為,侵犯了微信好友的知情權,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的誠實守信基本原則相衝突,有違公序良俗,買賣合同應屬無效。
為拓展醫美業務買賣微信賬號
程某是一名網紅醫美顧問,為了更好地發展粉絲,他以自己和他人的名義註冊了多個微信賬號,每個賬號都吸納了大量的微信好友。趙某恰巧經營的是醫療美容項目,正是需要客戶資源的時候,於是他找到了程某,雙方很快達成共識:程某將手頭積累的眾多粉絲好友的微信賬號轉讓給趙某,趙某獲得這些微信賬號並進行實名變更後將伺機與這些潛在的客戶進行商業推廣或商業活動。
於是,雙方便在2019年9月,簽訂《轉讓協議》一份,約定“程某將其擁有的微信號的使用權、所有權轉讓給趙某,趙某受讓並支付相應的費用。轉讓價格為50萬元。程某收到趙某全部轉讓款後現場配合趙某完成微信號的密碼、綁定手機號資訊變更和解除微信號實名認證工作,即視為完成微信號虛擬財產的交付。約定的付款方式為:協議當日付款30萬元,2020年3月22日支付10萬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10萬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未支付款項的年利率6%支付利息。微信號完成交付轉讓後使用權和所有權給趙某所有,後期微信號後續責任和義務與程某無任何關聯。趙某承擔受轉讓微信號後續經營的所有風險和義務。由於轉讓微信號為虛擬財產,完成轉讓交付後雙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交易。如出現已轉讓微信號內客戶與程某有業務衝突,則衝突客戶歸趙某所有。所轉讓微信號程某不得找回,如出現問題程某需積極配合趙某。”
協議簽訂當日,趙某即支付程某30萬元,程某將所約定的微信賬號交付趙某,並完成微信賬號的密碼、綁定手機號資訊的變更。
因未能按時履約雙方對簿公堂
然而,2019年9月22日支付首期款項後,本該在2020年3月22日支付10萬元的趙某卻沒有繼續支付,程某多次催收沒有結果,於是在2020年7月將趙某訴至法院,要求趙某支付20萬元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針對程某的起訴,趙某辯稱,根據《騰訊微信軟體許可及服務協議》規定,微信賬號的所有權歸騰訊公司所有,程某出售微信賬號屬無權處分;買賣微信賬號容易損害第三人利益,違反公序良俗;買賣微信賬號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且違反公共利益,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即便協議有效,他接受的微信賬號上的許多微信好友實際都是“僵屍粉”,程某存在履行瑕疵,他有權不支付剩餘款項。
案件審理中,江陰法院依法追加騰訊公司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騰訊公司稱,首先,微信賬號必須實名認證,且綁定了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證號、電話號碼、電子郵箱、銀行賬戶等資訊,是個人資訊的匯總,故原、被告雙方買賣微信賬號實質是買賣公民個人資訊,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同時也違反了網際網路用戶賬號實名制的規定,微信買賣合同應屬無效。
其次,微信賬號本身的所有權是騰訊公司的,程某享有的是一個使用權,雙方是服務關係,沒有經過騰訊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原告沒有權利把賬號賣給其他人。
此外,程某非法售賣公民個人資訊,交易金額達50萬元,且已獲利30萬元,涉嫌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且情節嚴重,請求法院依法裁定移送公安機關處置。
侵犯公民資訊的買賣合同無效
江陰法院經審理認為,微信賬號是以電子數據方式記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個人資訊的有機載體,其承載了使用者個人特有的可識別資訊和微信好友的大量個人資訊,買賣微信賬號構成了買賣他人個人資訊。
我國民法典施行以後,在原有相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對有關個人資訊保護作了更為系統、全面的規定。其中,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資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資訊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資訊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資訊,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資訊。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個人資訊,但是經過加工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因此,本案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據此,可以判定程某與趙某之間的微信賬號買賣合同應屬無效。而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故程某請求趙某支付微信賬號轉讓款並承擔違約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援。最終,江陰法院判決駁回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並將相關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偵查。(陳教智 陳琳 盧鳳 文/圖)
裁判解析
買賣微信賬號性質認定及其危害
本案的審理依據了我國民法典、個人資訊保護法、網路安全法及網際網路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
首先,自然人的個人資訊應受到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資訊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資訊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資訊,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資訊,情節嚴重的,需承擔刑事責任。根據網路安全法及網際網路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定,自然人使用微信賬號必須進行實名認證,故自然人的微信賬號記載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證號、手機號、電子郵箱、銀行卡號等資訊,該類資訊均可單獨或者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別微信賬號持有者本人,具有完全的獨有性和排他性,係公民個人資訊有機整合的載體。
其次,買賣微信賬號構成了買賣他人個人資訊,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屬無效。同時,《騰訊微信軟體許可及服務協議》規定:“微信賬號的所有權歸騰訊公司所有,用戶完成申請註冊手續後,僅獲得微信賬號的使用權,且該使用權僅屬於初始申請註冊人。同時,初始申請註冊人不得贈與、借用、租用、轉讓或售賣微信賬號或者以其他方式許可非初始申請註冊人使用微信賬號。非初始申請註冊人不得通過受贈、繼承、承租、受讓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賬號。”微信用戶在註冊微信賬號時必須知曉並同意上述協議,故程某與趙某屬於惡意串通,損害了第三人騰訊公司的合法權益。且雙方買賣微信賬號,目的是轉讓微信賬號上的通訊錄客戶資源,由變更後的使用人處置客戶資訊,但該變更行為並未獲得這些微信好友的同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侵害了客戶的合法權益,該買賣行為亦屬無效。
此外,因微信具有便利性、隱蔽性、金融性、資訊關聯性等特點,又因近年來犯罪分子利用微信實施詐騙、賭博、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呈高發態勢,如果允許擅自買賣個人微信賬號,必將滋生更多的違法犯罪,並導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難,從而進一步破壞正常網際網路生態秩序,引發社會矛盾,嚴重擾亂社會生產生活秩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故而從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資訊權利的角度出發,即使個人微信賬號具備一定的經濟價值,也不宜進行自由買賣。
專家點評
將保護公民個人資訊落到實處
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馬丁
資訊科技的發達在給人類生產生活帶來巨大便利的同時也引發了一些新問題,給法律制度帶來了新的挑戰和發展機遇。在近年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的基礎上我們看到對於個人資訊的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之間的界分逐漸變得清晰。對於基本個人資訊的獲取、保有和使用,因為和國民的人格、尊嚴、隱私、安全以及生活的秩序感密切聯繫在一起,所以應當予以審慎對待和合理規制。我國民法典、個人資訊保護法、刑法等法律從公共秩序、政府監管、權利伸張、司法保護、犯罪懲治等不同側面對個人資訊保護予以體系性的保障。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形式上是以合同方式轉讓微信賬號,實際上是出於牟利目的讓渡潛在客源資訊,其中的關鍵點就在於把潛在客戶的個人資訊資料作為交易客體。值得注意的是,程某之前取得自己客戶的相關個人資訊獲得了客戶的同意,而他之所以能獲得這些資訊,是以自己提供的商品、服務、諮詢、商譽乃至人格作為信譽擔保的。而通過購買方式獲得這些資訊的趙某則不同,他在沒有明示的前提下就以之前程某積累的商譽為基礎推銷產品或服務,會讓潛在的消費者產生錯誤的主體認同,而且他獲取並利用客戶個人資訊也沒有以資訊主體的知情和同意作為正當性基礎。本案審判法官透過買賣合同這一表像抓住了個人資訊交易的實質問題,對該行為的違法性進行了翔實的分析和論證,並作出公允妥當的裁判結論。
個人資訊保護相關領域工作的有效落實是一個長期的征程。其中不但要有立法上的舉措,還要通過執法活動落到實處,特別是通過一些典型案例澄清社會生活中一些尚不明確之處以及彰顯法律的底線性要求,給社會公眾以正向的引導和反面的警示。本案的審判恰當地發揮了這方面的作用,引人思考,體現出積極的參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