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訴法明年1月1日起實施 律師提前介入 可防止刑訊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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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央視網
新刑訴法明年1月1日起實施 律師提前介入 可防止刑訊逼供收起
新京報訊 為了保證公安機關正確貫徹執行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昨日,公安部官網發佈修訂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修訂後的《規定》共14章,376條,其中新增107條,修改244條,對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證據制度、強制措施、立撤案、偵查措施等方面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
“嚴禁刑訊逼供”寫入總則
《規定》在公安刑事執法的基本任務中寫入“尊重和保障人權”,並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和“嚴禁刑訊逼供”寫入總則,以便於公安民警在辦案工作中更好地保障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此基礎上,對辯護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了解案件情況、提出意見,採取強制措施後通知家屬,犯罪嫌疑人在傳喚、拘傳、訊問期間的飲食和休息權(傳喚、拘傳、訊問犯罪嫌疑人,都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並記錄在案),訴訟參與人的申訴、控告、復議復核權等涉及當事人重要訴訟權利的方面,提出了進一步明確要求。
明確證據標準和取證要求
《規定》進一步對偵查權使用以及採取強制措施和調查取證的具體程式進行細化和明確。例如,進一步明確證據標準和取證要求,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式,提出了全面審查判斷證據的要求;明確了訊問應當錄音錄影的案件範圍,對“錄音或者錄影應當全程進行”進行嚴格解釋,要求“對每一次訊問全程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加強對訊問過程的實時監督;對查封、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規定了更為嚴格的審批和執行程式;嚴格按照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確定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範圍和審批程式,確保依法規範適用技術偵查措施。
此外,《規定》還對管轄、羈押、執行、特別程式、辦案協作、外國人犯罪案件辦理、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等方面進行了修改完善。據了解,《規定》將於2013年1月1日與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同步實施。
■ 焦點
律師會見 看守所應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
《規定》明確了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核實辯護律師收集的證據以及告知辯護律師移送起訴情況等程式,修改了法律援助規定,取消了涉密案件委託辯護律師需要經過批准的規定。
為保障律師會見權,《規定》強調“看守所應當在48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在押犯罪嫌疑人”,保證律師能夠在法定期限內確實會見到在押犯罪嫌疑人。在修改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監聽”的基礎上,《規定》進一步要求公安機關不得派員在場,保證會見權的充分實現。對於辯護人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轄,《規定》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要求不得指定原承辦案件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保證案件辦理的公正性。
證據制度 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捕依據
根據修改後《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所作的重大修改,《規定》對證據的收集、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等程式均作了進一步嚴格規定。
為避免發生冤假錯案,《規定》明確規定:“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並明確了非法證據被排除後的法律效果,即“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為了解決一些辦案民警片面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注重收集其無罪、罪輕的申辯的問題,《規定》增加了全面審查、記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規定,要求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無罪或者罪輕的事實、申辯和反證,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證據,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查並附卷。
此外,根據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規定》明確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程式,對於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
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須具備正常生活條件
由於刑事強制措施對公民人身權利影響大,其適用條件、期限、程式等必須嚴格依照法律執行。為此,《規定》確定了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和程式,並細化了相應的執行措施,維護公民人身自由等相關權利。
在規範保證金管理方面,《規定》要求保證金應當存放在指定銀行的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由辦案部門以外的部門管理,並規定“決定沒收五萬元以上保證金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規定》還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時,指定的居所必須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能夠保證安全,並且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不得向被監視居住人收取任何費用。
為了保障強制措施執行後家屬的知情權,《規定》提出,應當通知家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處所。《規定》對無法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作了界定,同時要求“無法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規定》還嚴格要求拘留、逮捕後,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並在拘留證、逮捕證上註明犯罪嫌疑人到達看守所的時間。要求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內進行訊問。
技術偵查 嚴格限制技偵措施審批使用
在偵查權方面,修訂後的《規定》對打擊犯罪的手段作了進一步規範和細化。
為了保障有關當事人合法的財產權益,《規定》進一步完善了查封、扣押、凍結程式,對查封規定了較為嚴格的審批程式,要求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並製作查封決定書。
對於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規定》明確,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加強對有關當事人合法財產權益的保障。同時,修訂後的《規定》設專節對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作了規範,規定只有在立案後才能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並要求必須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嚴格審批,確保依法規範使用技術偵查措施。
執法監督 當事人控告偵查違法應立即調查
修訂後的《規定》在加強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主動接受檢察機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監督等方面提出了具體要求。《規定》明確,公安機關對有關當事人就偵查中可能存在的違法行為提出的申訴、控告,應當及時調查核實,發現存在違法行為的,立即糾正。
同時,《規定》加強了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的監督,規定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存在違法行為或者對申訴、控告事項不按照規定處理的,應當責令限期糾正。
對於檢察機關就“羈押必要性”、證據合法性等提出的監督意見和建議,《規定》要求公安機關應當認真調查核實,發現問題的及時糾正處理。此外,為了進一步完善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的救濟渠道,統一了復議復核的程式和辦理機構,規定對於不予立案、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罰款等決定不服的,均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復議,以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復核,並要求有關復議復核請求統一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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